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
- 上訴人
- 王聰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九、二○○、二五二、二七二、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聰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與蔡雅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證人即收賄者郭陳香真、潘桂月、梁家慧、蔡秀美、粘誌哲等人所主張其等戶內各有二票、三票、二票、八票、六票等「有投票權人數」一節,未說明該等選民究為何人?是否均為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與卷附之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名冊間關係為何?該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於理由中究明,該部分究係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抑或僅成立「預備行求罪」,無從為法律上之具體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自偵查迄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判決雖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實際交付之賄賂亦僅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但法院予以宣告緩刑後命上訴人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更需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及同案被告蔡雅芳合計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竟高達七十五萬元,與其他類似之案件相比,確實有過重之情狀,原判決顯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四、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偵查迄原審之自白、證人即收賄者郭陳香真、粘誌哲、蔡秀美、梁家慧、證人潘桂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雅芳之證詞,扣案證人蔡雅芳、郭陳香真、粘誌哲、蔡秀美、梁家慧、潘桂月繳回之賄賂現金共二萬三千元,參佐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暨所附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名冊,認施性鍾為一○三年彰化縣○○○○○○○○區○○○○號之候選人,收受賄賂之證人郭陳香真、粘誌哲、蔡秀美、梁家慧於該選舉區均有投票權,上訴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等情,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俱憑卷證資料審認,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雖郭陳香真、粘誌哲、蔡秀美、梁家慧事後未依上訴人及證人蔡雅芳所囑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權之人,屬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為原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行求賄賂罪。原判決就此說明雖較為簡要,尚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原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歷來就郭陳香真、潘桂月、梁家慧、蔡秀美、粘誌哲等人所主張其等戶內各有二票、三票、二票、八票、六票等有投票權人數一節,均未爭執。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泛言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自無足取。上訴意旨㈠所指,自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為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酌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導犯行之地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賄賂之對象、賄賂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又命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五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見原判決第八、九頁),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違反量刑相當原則。又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各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㈡所指,難認係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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