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清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被告李清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上午時分,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59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坦承犯行,裁定改依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引據被告自白、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嫌疑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前科紀錄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三犯以上)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以被告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量刑相關情狀,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迭次施用毒品,屢犯不悛,原審併斟酌其家庭生活等情狀,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並未失入。被告上訴略謂須照料年邁老父三餐,難以安心入監服刑,懇請從輕量刑,給予人子盡孝機會云云,然就原審量刑究何失入而違背裁量義務,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空言求予輕判,關於採證、認事、用法諸項,則未有任何不服之陳明,概無不當或違誤之爭執,是本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