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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1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清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李清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份,於92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可考,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清賢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且其於104 年9 月2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警卷第4 頁至第9頁)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9 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六輕擔任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加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李忠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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