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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沈揚仁蔡憲德施介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35 、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供陳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源、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嚴柏昕之證述(見偵卷第26-27 頁;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37 頁反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警卷第11-14 、16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劉銘源所管理之○○○股份有限公司○○店購物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一字拖架1 包、青古銅房門鎖1 組、8 吋橡膠風輪2 個等物品得手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末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拘役刑之前案紀錄,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之抗辯為何不足採、其精神狀態不符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及請求調查證據無必要性之理由。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㈠員警嚴柏析於案發現場以現行犯為由將伊上銬,違反「拘捕羈押前置主義24小時」,涉及刑法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㈡伊受利誘而遭嚴柏析強行漏夜偵訊,且拒絕被告先行返家服藥及要求索取白紙書寫自白書,認嚴柏析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並聲請調查嚴柏析偵訊本案之警詢錄音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所謂的拘捕前置原則主義,主張必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此一原則乃由憲法第8 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查本件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自無違反「拘捕前置原則主義」之情;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未為主張被告警詢之陳述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原審亦已傳喚嚴柏析證述到場處理之經過,並由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對其證詞表示意見時,仍未有前揭主張,且被告於警詢就本案客觀事實之陳述與偵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一致,原判決以被告警詢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誤可言。至嚴柏析調查本案時就告訴人劉銘源之警詢,因被告不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或為對法律之誤解,或僅空言指稱遭不當詢問,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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