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 上訴人
- 李水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一○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水山不服第一審論以賄選罪刑判決之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請念及家庭狀況與經濟能力,撤銷「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之部分,改依足以負擔之金額云云,難認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猶執陳詞,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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