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昇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晚上約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劉銘源所管理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力屋公司)文賢店購物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表所示之一字拖架1包、青古銅房門鎖1組、8吋橡膠風輪2個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另於商品架上選購浴室用鏡子1個,並於結帳時僅將上開浴室用鏡子持往結帳,而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袋子內取出結帳。陳志昇結帳完畢欲離去時,因劉銘源發覺有異而將陳志昇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陳志昇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發還由劉銘源領回)。

二、案經劉銘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志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特力屋快要關門了,他自己也很急,結帳時看到一組特價羽絨被,不曉得為什麼精神都集中在特價羽絨被上面,不知為何沒有把袋子裡面的物品拿出來結帳,他絕對沒有要竊取這些物品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內之事實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並供稱除上開物品外,尚有購買方型明鏡附平台1組,有以現金付款(警卷第3頁),他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家裡需用,他是因服用管制藥物,造成精神恍惚而犯案(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到特力屋公司(文賢店)前有去做手部復健,結束後因家裡有缺東西,就去特力屋,在路上有服用1包FM2。如附表所示物品中之輪子是他媽媽做資源回收需要拖板車的輪子,拖架是他用木頭釘電話架要把它固定住,門鎖是因為他手受傷就是他把家裡門鎖敲壞掉。他結帳時有先結浴廁的板(按應係鏡子),有付帳,後來有看到特價的羽絨被,一直在斟酌羽絨被的事,所以其他東西沒有結帳(偵查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他有看到被告從貨架上拿取物品放入隨身袋子裡面,結帳時,被告只結一個手上拿的鏡子,價錢是新臺幣(下同)599元。被告結完帳之後出收銀台,他們上前問被告有無其他東西未結帳要拿出來,被告一直說他沒有拿東西,他們會同保全人員問被告,可否讓他們看一下被告的袋子,被告說裡面沒有放東西,為什麼要看,僵持了5至10分鐘,他就直接報警(偵查卷第25頁反面)。被告上次行竊有被同事抓到過,上次因為還沒有出收銀台,所以被告客訴他同事誣賴被告竊盜(偵查卷第26頁);因為之前就有給過被告一次機會,所以這次被告進來,就有注意到被告(偵查卷第25頁);被告是在他們關店前5至10分鐘前進來,趁他們整家店最忙的時候做一些動作(偵查卷第26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購物時,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袋內,且於結帳時未取出結帳,經特力屋公司人員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東西未結帳要拿出來,仍表示袋子裡面沒有放東西。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嚴柏昕於本院證稱本案是他到現場處理,他到場時,店家說被告不配合將物品拿出,所以他到場後有請被告配合自行將未結帳物品取出,最後取出一字拖架、房門鎖1組跟8吋橡膠風輪2個。被告應該是將上開物品放在自己的包包。他到現場時,被告才將袋子打開取出上開物品。被告稱是自己忘記結帳,但當時被告也有拿一項已結帳的物品,已結帳物品是一組鏡子,被告另外拿在手上。他到場時,被告沒有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願意結帳,被告已經跟店家有討論,但店家表示被告沒有結帳執意要離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上開特力屋公司店內有提供手推車及購物籃供客人購物時使用,業據證人劉銘源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查卷第25頁反面)。被告進入店內並未使用手推車或購物籃,而直接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放入自己隨身袋子內,已與常情有違。尤有甚者,苟被告僅係單純拿取上開物品忘記結帳,則在結帳時,經特力屋公司人員提醒應可取出結帳,然其卻未取出結帳亦不願意打開裝有上開物品之袋子而與特力屋公司人員在現場僵持,直至特力屋公司人員報警且員警抵達現場時才將袋子打開取出上開物品,足見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三)雖被告提出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並請求傳訊欣悅診所醫師說明其病史。惟上開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謹記載被告有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物質濫用(審易卷第17頁)。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函查結果,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曾於105年3月25日因焦慮及憤怒情緒至嘉南療養院門診就醫,診斷為情緒障礙與人格障礙,並於同年4月8日、29日、5月13日、20日返診接受治療,且於同年5月20日接受心理評估。另被告心理衡鑑總結,MCMI結果,有高估自身症狀的嚴重性。人格特質方面,有明顯逃避型人格特質,以及焦慮與憂鬱情緒,議進一步追蹤與評估。此有嘉南療養院105年6月8日嘉南司字第1050003811號函及所附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憑。依此,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減免刑責事由。被告既已在嘉南療養院進行專業之心理衡鑑,其另請求傳訊欣悅診所醫師說明其病史即無必要,附此敘明。況且,本件被告於特力屋公司營業時間結束前約5至10分鐘進入店內,迅速拿取置於不同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且能判斷上開物品是其有使用需求之物品,足見其認知、辨識能力並無顯著降低。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確敘述上開物品之使用目的(偵查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參諸證人劉銘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覺得他不給被告機會(偵查卷第26頁),及被告於本院供稱被告就跟他(劉銘源)講說可不可以私下談,但他當著全公司的面,對被告心靈創傷很大(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有認知其行為是否合法之能力。證人嚴柏昕於本院亦供稱與被告對話過程,被告精神狀況基本上看起來沒什麼異狀,都有回答到問題(本院卷第37頁)。證人劉銘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聽得懂他在講什麼,被告還反問他為什麼要開袋子,被告只是不承認而己(偵查卷第26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減免刑責事由。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照片4張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4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價  格  │  備    註  │
├──┼───────┼──┼─────┼──────┤
│1   │一字拖架      │1包 │42元/包   │已發還被害人│
├──┼───────┼──┼─────┼──────┤
│2   │青古銅房門鎖  │1組 │372元/組  │同上        │
├──┼───────┼──┼─────┼──────┤
│3   │8吋塑膠風輪   │2個 │459元/個  │同上        │
└──┴───────┴──┴─────┴──────┘
附錄本案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