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陳培相
- 選任辯護人
- 鄭淵基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上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受命法官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羈押被告須符合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如單以重罪作為羈押要件,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亦即,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之規定。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何鴻宜竊盜案件之車輛解體工作,爾後拒絕參與何鴻宜之委託,任職檳榔店工作,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聲請人所參與解體工作,並非親自實施竊盜行為,今竊盜共同正犯已到案,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孩兒委託其姐照顧,如此會影響孩兒成長之過程。為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共犯加重竊盜案件,已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在案,該案經原審法院判處共106 罪之罪刑,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被告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 第5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指摘本案羈押之合法性,然該號解釋理由所指羈押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或武器平等原則之虞部分,乃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項第3 款重罪羈押而發,本案羈押被告之理由,為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預防性羈押(虞犯羈押),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指本案羈押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就預防性羈押之本質而論,固與無罪推定原則具緊張關係,但無罪推定原則及武器平等原則,並不能夠否定國家為了澄清並實現刑罰權所必要之保全被告、保全證據,或為社會防衛、管制犯罪風險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在合乎比例原則之界線內,將被告拘禁於一定處所之非刑罰性質的強制處分措施。倘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如上解釋文,亦可視為,於特別犧牲理論之框架下,大法官解釋文肯定國家公權力為公共利益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即被告就本案所共犯之加重竊盜罪,均坦承不諱,復有相關證據可證,其所犯罪刑,業經原審判決如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當已充足。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至103 年11月間,與共犯何鴻宜等人,共犯加重竊盜罪共 106罪,其犯罪時間近兩年,相當之長,犯罪地點遍及臺中市、彰化縣、嘉義縣(市)、雲林縣、臺南市等各處,幅員甚廣,犯罪之型態係竊車後交被告拆解,再變賣零件販售得利,堪信被告作案之手法,是處於不斷反覆實施之情狀,其犯罪次數甚鉅,益見以被告犯罪之技能及肆無忌憚之心態,其隨時可另起爐灶犯案。被告於103年11月間最後1次犯案後,固未再與何鴻宜共犯,然距離104年4月間本案查獲時,僅5 個月,參酌被告於93年間、95年間、98年間,數度犯與本案犯罪性質相近之贓物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刑罰之執行,不能使被告安分守己,被告仍犯本案,且一再做案。以上事實,足認被告在外,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高度危險,無辜之人民,實不能再平白承受被告日後犯罪之風險;復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情狀,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於本案最後1次犯案後,5個月內未再犯,或共犯已到案,即認被告無反覆再犯之虞。另參被告於本案歷次訊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事證,信被告獲判長期自由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的可能性非常之高,被告為謀日後家庭生計及入監服刑之開銷,再度犯案獲利之可能性遽增,倘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被告繳納高額之保證金後,反使被告經濟更為窘迫,保證金實不能擔保被告日後不再重操舊業獲利。又被告犯案之次數甚夥,家庭對被告而言,並無何拘束力可言,責付亦無防止被告再犯之效力。被告雖有小孩待照養,惟其倘再度犯案,對幼兒之照顧,並無助益。因此,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處分羈押被告,於法相合,核無不當,被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理由並不成立。
三、綜上,本案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