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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顯榮侯廷昌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東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東海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5 、15至1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各罪部分: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東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鄭東海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14所示共四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4 、6 至13所示共九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鄭東海已於民國105年6 月3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就如附表編號5、15至19所示各罪部分: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東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5 、15至19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鄭東海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共五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鄭東海已於105 年8 月4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4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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