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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崇義吳勇輝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訴人
張青霖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 、201 、244 、269 、270 、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二、經查,張青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陳淑娟、張惇堯、王坤耀、林玉瑛、朱靜慧、廖偉志所有或管理之財物得手,其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嗣因朱靜慧等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2 頁、警二卷第1-2 頁、警三卷第2-3 頁、警四卷第1-2 頁、警五卷第2-3 頁、警六卷第1-2 頁、244 號偵卷第47-48 頁、原審卷第9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1 部分:陳淑娟於警詢中之陳述、蒐證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4-5 、7-9 頁)。㈡附表編號2部分:張惇堯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警二卷第5-9 頁)。㈢附表編號3 部分:王坤耀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5 張(見警三卷第4-9 頁)。㈣附表編號4 部分:林玉瑛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0張(見警四卷第3-4 、6-10頁)。㈤附表編號5 部分:朱靜慧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2張(見警五卷第5-6 、8-13頁)。㈥附表編號6 部分:廖偉志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0張(見警六卷第3 頁正反面、12-17 頁)。其中表編號2 部分,張惇堯雖指稱櫃台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見警二卷第5 頁反面),然被告堅稱僅有1,200 元(見244 號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86頁),雙方各執一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為1,200 元。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簡言之,行為人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入內竊盜,除非所進入者為非屬營業場所之私人住處,否則尚無構成本罪之餘地。經查,附表編號2 之「○○○」冰店、編號3 之「○○機車行」、編號4 之「○○雜貨店」、編號6 之「○○碾米廠」,於案發當時均為營業狀態,財物失竊地點亦均在營業場所(「○○雜貨店」之冰箱放在【騎樓】;「○○碾米廠」之白米則置於【門口】),有各該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 至4 、6 之犯行,均不該當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認被告前述犯行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普通竊盜之罪名,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各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於服刑出監後竟又再為本案犯行,受害店家遍及各處,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徒手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行為當時無業,缺乏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 、5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罪所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至於附表編號3 、6 之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量刑過重(嚴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張青霖犯下竊盜案件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幣值:新台幣)  │宣告刑            │
├──┼────┼────┼───┼─────────────┼─────────┤
│ 1  │105 年11│雲林縣○│陳淑娟│張青霖趁陳淑娟烤香腸不注意│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6 日13│○鄉台一│      │之際,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40分許│線○○交│      │現金700 元(50元硬幣8 枚及│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106 偵│流道附近│      │百元紙鈔3 張)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201 號)│陳淑娟所│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經營之檳│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榔攤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  │105 年11│雲林縣○│張惇堯│張青霖趁該處店家無人看管之│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11日11│○鎮○○│      │際,即進入店內,徒手打開櫃│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時54分許│街000 號│      │台抽屜,竊取張惇堯所有置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106 偵│張惇堯住│      │抽屜內之現金1,200 元。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270 號)│處兼經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冰店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5 年11│雲林縣○│王坤耀│張青霖趁該處店家無人看管之│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16日10│○鎮○○│      │際,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許(10│路0 段00│      │油2 瓶,共價值800 元(已發│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6 偵4 號│號王坤耀│      │還王坤耀)。              │仟元折算壹日。    │
│    │)      │住處兼經│      │                          │                  │
│    │        │營「○○│      │                          │                  │
│    │        │機車行」│      │                          │                  │
├──┼────┼────┼───┼─────────────┼─────────┤
│ 4  │105 年11│雲林縣○│林玉瑛│張青霖趁店家無人看管之際,│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17日16│○鄉○○│      │即徒手竊取放置在騎樓冰箱內│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時40分許│村○○00│      │之檳榔1 小盆(約20包),共│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
│    │(106 偵│號林玉瑛│      │價值1,265 元。            │壹小盆(共價值新台│
│    │269 號)│住處兼經│      │                          │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    │        │營「○○│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雜貨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5  │105 年11│雲林縣○│朱靜慧│張青霖趁店家不注意之際,即│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28日8 │○鎮○○│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龍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24分許│路0 號  │      │散潤喉糖2 條、義大利驚喜蛋│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106偵 │朱靜慧所│      │1 盒,共價值257 元。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296 號)│管理之「│      │                          │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
│    │        │統一超商│      │                          │潤喉糖貳條及義大利│
│    │        │雲嘉門市│      │                          │驚喜蛋壹盒(共價值│
│    │        │」      │      │                          │新台幣貳佰伍拾柒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6  │106 年1 │雲林縣○│廖偉志│張青霖趁店家不注意之際,即│張青霖竊盜,累犯,│
│    │月2 日10│○鎮○○│      │徒手竊取擺放在門口之白米貳│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43分許│街00號廖│      │包(每包23台斤,共價值1,20│                  │
│    │(106 偵│偉志住處│      │0 元;已發還廖偉志)      │                  │
│    │244 號)│兼經營「│      │                          │                  │
│    │        │○○碾米│      │                          │                  │
│    │        │廠」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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