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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英志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告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錦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法院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11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12所示非法製造槍枝罪部分,受刑人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至97年2月25日間某日為製造行為,製造完成後即持有至105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應以該查獲日為犯罪終了日,首先判決確定者即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4月28日,編號12之罪犯罪終了時間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係96年10月24日至97年2月25日間某日違反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於改造完成即屬犯罪終了,然原裁定誤查獲日為犯罪終了日,認犯罪終了已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7年4月28日之後,不合數罪併罰要件,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改判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者,始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按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而吸收犯為一罪性質,當然含有他罪,而非二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然製造與持有槍枝行為間,既存有吸收犯之高度、低度行為關係,為一罪性質,則該罪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在後之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完結。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刑確定,首先判決確定者即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97年4月28日;附表編號12所示非法製造槍枝罪部分,受刑人固係於96年10月24日至97年2月25日間某日為製造行為,製造完成後,仍持有至105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則受刑人雖依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依前開吸收犯之說明,編號12之罪犯罪行為終了,應以在後之持有行為之終了之時為完結,即105年5月29日為行為之終了,該時已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與數罪併罰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誤以附表編號12犯罪終了日為製造槍枝行為完成之日,而謂該罪仍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云云,容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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