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勇全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勇全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不採累加算數式的計算結果,又責罰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特別是在同質性犯罪的情況下,亦是如此,其所應受數罪併罰的定刑評價,應予遞減,用以緩和人格重複非難的過當,另在手段目的的效益層面,過度評價也會使刑罰邊際效用遞減,甚且產生難以回歸社會的非矯正效果,是在充分及不過度評價的定應執行刑,應特別顧及預防之效應,而非僅止於應報。就預防作用而言,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反之,相對較輕的法益侵害,既然其刑法的法定刑較輕,數罪併罰之定刑,即應避免產生猶如重罪法定刑之量刑結果,否則,即有輕重失衡、評價過度的危險。是以,個案裁量判斷,倘失其權衡評價意義,裁量行使有違前述原則時,應認裁定違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罪刑,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顯然與刑事處罰上所謂輕重體系之平衡相悖,亦不符人民對於輕重罪之認知,抗告人所受刑度,較犯刑法殺人罪之最低法定刑為重,顯已逾越抗告人所犯之不法內涵,造成一般常人對輕重罪之規範目的失去信賴。原審定刑過重,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以避免刑罰過苛之憾。
三、經查:
㈠被告犯附表所示罪刑,合於裁判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其中有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參,是附表所示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加總計算其編號1 至3 之定刑(竊盜3 罪,定刑1 年6 月)、編號4 至6 (竊盜兩罪、施用毒品罪1 罪,各8 月、3 月、5 月)、編號7 、8 之定刑(竊盜罪8 罪,定刑1 年10月)、編號9 至11(施用毒品罪、竊盜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各1 罪,各3 月、8 月、3 月)、編號12、13之定刑(竊盜罪3 罪,定刑1 年2 月)、編號14、15、16(竊盜罪3 罪,各6 月、7 月、1 年)、編號17、18 之 定刑(竊盜罪2 罪,定刑1 年2 月)、編號19、20、21(竊盜罪兩罪、偽造文書罪1 罪,各8 月、7 月、2 月)、編號22之定刑(偽造文書罪2 罪,定刑3 月),合計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抗告人於數罪併罰的範疇內,總計犯竊盜罪24罪、施用毒品罪2罪、幫助恐嚇取財罪1罪、偽造文書罪3 罪。可見抗告人犯同質性之竊盜罪最多,合計前述竊盜罪之刑度總和為10年9 月。是依前述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人定刑之評價,應隨其罪數增加,總和刑度應予遞減才是。然原審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 月,僅減少總和刑度1個月,理由欄又未說明其評價刑度之理由,顯僅係機械式累加刑度後減少1 個月,未視其同質性犯罪之多寡予以遞減刑度,顯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罪責。又抗告人所犯均屬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相對較輕之罪,原審之定刑高達11年10月,猶如抗告人具有犯殺人罪之不法內涵,顯輕重失衡,違背定刑之刑罰預防目的,亦屬違背定刑之內部界限,所定之刑過重,難以維持。
㈢本院參酌抗告人各罪確定判決內容,審酌抗告人歷次犯竊盜罪,係介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間之間,不到2 年犯下竊盜罪24罪,在此期間內,又販賣帳戶存摺等物,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復因變造車牌號碼,用以犯竊盜罪,復於此期間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冒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用以領取車牌,絕大多數犯罪之動機,均係因被告身體狀況欠佳,找不到工作失業,或僅有臨時工可做,其經濟狀況非常之差,故四處竊盜,將竊得之物變賣現金花用,或販賣帳戶存摺變現,又因家中尚有殘障母親待養,家庭無從資助抗告人之經濟活動,抗告人結交損友,法治觀念薄弱,致對他人財物並無尊重之意,導致同質性犯罪不斷,其屢次被捕雖均坦承犯行,但獲釋後仍一再犯案,甚且施用毒品逃避,可見其人格之特質乃意志力薄弱,不能好好面對現實,亦不知對外尋求援助,又抗告人犯案前科紀錄不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各次財產犯罪多係臨時起意,且獲利不多,可認抗告人非具計畫性犯罪之重大惡性,經審視其此段期間犯罪之不法內涵後,再依前述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刑罰預防目的等內部界限標準,認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7年,即足以充分評價。
四、綜上,本案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