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敏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敏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敏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敏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簽署之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