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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崇義吳勇輝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署檢察官
受刑人
阮羿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羿旻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阮羿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須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編號3至10 之罪,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7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8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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