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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董武全張瑛宗陳弘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建志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余建志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6 年7 月26日提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80臺非473 號判例及93臺非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案件(共6 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4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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