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山林
- 選任辯護人
- 王裕鈞律師
張佩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黃山林係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張瓊文則係本案土地旁○○段○○○段144-15、144-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甲屋)之所有人。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如附圖畫斜線部分已成既成道路,為供公眾使用之現有巷道(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且張瓊文所有之甲屋車庫門出口即設置在本案既成道路路邊,竟因不甘其共有之土地遭劃設為既成道路,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上旬某日,僱請工人將本案土地遭劃設為既成道路部分,以鋼柱搭建圍籬之方式,阻塞本案既成道路,致使該路僅得供行人或機車通行,而妨害張瓊文、告訴人董玉璽及其他不特定人之駕駛車輛自由通行於該道路之權利。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手段之對象,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以被害人在場,欲行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要被害人哪時候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個個提告刑事案件求償,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實務常見例如:趁承租人不在,僱鎖匠換鎖,使承租人無法進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第3075號);債務人已躲避,債權人逕至債務人商店搬貨抵債(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094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趁他人離去時以鍊條鎖住其停靠路旁機車,使其無法騎用(法務部76年法檢二字第180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等等均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至強行取走他人工具使工作無法進行,強行騎走他人機車,妨害他人駕駛機車等案例,亦應以強暴、脅迫時被害人在場,致無法使用工作、無法騎乘機車始足成罪。由此犯罪型態加以觀察,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及行動自由受到妨害,已侵犯其個人法益,犯罪即已完成,為即成犯,不具對法益繼續侵害一段時間始成立犯罪之繼續犯特質。再者,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必須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倘主觀上不認其行為會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是主張自己的權利而為,即難認具強制罪之故意。又刑法第185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見解參照),即行為人須有以損壞或壅塞陸路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始成罪,倘被告將既成巷道以鐵條圍堵,使原寬3.6 公尺,僅餘1 公尺供通行,可見並未阻絕通行,有無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不無疑問(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爭點與證明力
⒈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在既成巷道之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搭建鋼柱圍籬,擋住告訴人董玉璽購買的甲屋後方車庫出入口,僅餘機車、行人可供通行的寬度,造成董玉璽的自小客車無法由該既成巷道駛入等事實,有董玉璽之指證筆錄、現場照片、○○市公所104 年6 月24日○○市工字第1040020360號函暨所附道路陳情書、地籍圖謄本及位置圖1 份(他卷52、55頁)、雲林縣政府104 年6 月30日府城都二字第1040091779號函(他卷12)、○○市公所104 年7 月22日○○市工字第1040023512號函(他卷13)、○○市公所104 年11月4日○○市工字第1040035695號函(他字卷第41頁)、雲林縣政府105 年11月7 日府城都二字第105107637 號函暨道路位置圖資料(易卷69至73)、雲林縣政府105 年11月17日府城都二字第1050112620號函(易卷89)可參,被告坦承上情為真,應信屬實。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指出:⒈若謂其他住戶行使權利未受妨害,被告何以將L 型圍籬改為I 型圍籬,俾使○○廟旁住戶順利通行,本案尚有其他居民法益受被告強制侵害,⒉被告搭建圍籬時,要求告訴人應開車前往勘查,恐強人所難,⒊104 年6 月21日,告訴人及其配偶前往勘查時,曾當場經里長協調要求被告拆除I 型圍籬未果,被告以其意志迫使告訴人及其配偶無法行駛、通行該處既成道路,強制罪屬繼續犯,被告仍應構成強制罪。被告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⒈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土地測量後,才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之前也不知道有這條路,故搭建鋼柱圍籬,圈示私人土地範圍,收回個人用地,搭建時不知該處為既成巷道,也沒人阻止,沒有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自由,或損壞、壅塞陸路的意思,搭建時尚留約2.8 公尺供機車、行人通行,沒有人摔過車,沒有致生公共危險,董玉璽購屋的前手之前沒住在這裡,荒廢很久,董玉璽買了之後,也沒住在這裡,被告也不知道董玉璽要整理房屋,⒉L 型圍籬部分只有打地樁,沒有圍籬,住戶都可從那邊經過,只有搭建I 型圍籬,因為這是被告私人開的替代道路,沒有影響五、六戶作息,其他五、六戶不走這條路,沒有妨害,只有董玉璽走購屋車庫的側門,但該車庫可能是違章建築,其他人也沒車庫,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高低不平是埋水管,做水溝,與打地樁搭建I 型圍籬無關,⒋強制罪是即成犯,不是繼續犯,被告僱工搭建圍籬時,被害人不在現場,不成立強制罪,且告訴人還有其他道路可以出入甲屋,系爭土地還有機車、行人通行空間,並無危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或損壞、壅塞道路致生公共危險的犯意,客觀上是否有上述犯行。
⒉本案係因董玉璽於103 年購買甲屋,同年交屋後一直沒有進住或整修,104 年3 、4 月整修水電,同年5 月接獲住戶反應,知道系爭土地被搭建鋼柱,自小客車不能進入,同年6月21日其先載老婆小孩去那邊看一下,反應一下,並不是要走系爭土地的既成巷道,載老婆小孩回家後,其再騎機車到現場拍照,當時工人在施作焊接工程,工人是將一部分(指附圖167-2 地號與166-13地號之交界處)鋼柱拆掉,一部分(指附圖斜線部分)則是在直立鋼柱旁邊補強一個斜柱,其有反應給工頭、里長,他們有打電話,打給誰其不知道,得到的消息就是不拆,後續於同年9 月6 日又有到場拍照,至今其與家人均無住過甲屋等情,為董玉璽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詳。足見被告僱工於104 年5 月間,在系爭土地搭建鋼柱圍籬時,董玉璽並未使用甲屋,也不在場,其指104 年3 、4 月間整修水電,因後續其係接獲住戶反應被告搭建行為,不是水電工師傅反應不能進去,則是否於被告搭建前,水電已整修完畢,也不得而知,堪認董玉璽僱用之人,也未進出甲屋,等於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鋼柱圍籬時,董玉璽及其家人、受僱人並不在場,對其使用甲屋並不生影響,自無妨害告訴人或其家人、受僱人對甲屋行使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可言。至於董玉璽於104 年6 月21日及之後到該處勘查現狀,依其所證,現場工人正減少鋼柱圍起本案土地之範圍,同時在既成道路原有路障中,以斜柱對直立鋼柱進行支撐,強化直立鋼柱之可用性,並非搭建新的物理性障礙,或增加阻礙道路之範圍,其到場亦係要求拆除鋼柱圍籬,並非欲自該處進出甲屋而不可得。至里長是否有向被告反應協調,被告堅持不拆,因被告否認此事,董玉璽亦證稱其不知道電話打給誰,故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有另一搭建鋼柱圍籬的行為,而妨害董玉璽的通行自由。檢察官認告訴人必須在場始成罪,顯強人所難云云,惟告訴人不在場正代表刑法所欲保護的法益未遭侵害,沒有任何人強迫告訴人非得到現場受侵害不可,檢察官上述說法,顯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又強制罪屬即成犯,被害人的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遭被告對物的強暴脅迫行為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犯罪已完成,屬即成犯,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繼續犯乃不同的犯罪型態,不能混淆,前已敘明。被告對物的強制行為完成後,倘被害人不在場,意思及行動自由未受影響,被告主觀上也不認為被害人在場,就不成罪,倘以被害人事後何時到場行使權利受影響而論被告罪責,則被告犯罪的著手時點模糊,有違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此顯亦非繼續犯的概念可得含括。因此,檢察官以上述論點,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董玉璽到場時,妨害董玉璽之行動自由,犯強制罪云云,本院不採。
⒊檢察官指被告將L 型圍籬改為I 型圍籬,代表被告其他住戶權利已受妨害,故本案尚有不特定住戶的通行權利被妨害,惟依雲林縣○○市公所104 年6 月24日○○市工字第104002036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及○○街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廟住戶共6 位陳情人之陳情書(日期:104 年6月22日),指出被告在系爭土地及○○廟前之○○街既成道路擅自在柏油路面挖洞打鋼樁,並表示將用圍籬鋼板圍住,造成陳情人車輛無法通行,翌日(6 月20日)中午,陳情人邀請劉建國立委秘書、江文登議員及里長、警員,偕同地主黃山林共同於現場協商,獲得結論為:○○廟前之鋼樁共11柱應拆除,柏油路面鋪平,○○街00號(即甲屋)旁圍牆巷道維持現狀不再施作,由里辦公室行文○○市公所做「既成道路」認定,嗣後,○○廟前11根鋼板樁已拆除,尚未鋪平柏油路面(他卷52、53)。此陳情書所述時間及協議內容,與董玉璽於原審所證固有出入,但亦可看得出來,被告供稱其在○○廟前之道路只打地樁,並無施作圍籬之情屬實,並無檢察官所指將L 型圍籬改成I 型圍籬,且I 型鋼柱圍籬部分,乃雙方協議維持現狀不變,並不拆除,由公所認定是否既成道路再說,可見雙方當時均不知道或不確定系爭土地I型鋼柱所在位置,是否為縣政府認定的既成道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難謂無據。被告既然不知,其認為系爭土地乃私人用地,且部分為其所有,則搭建鋼柱圍籬,圈示私人土地範圍,禁止他人未經同意使用,本屬所有權的排他性的效能之一,難認被告於搭建時,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通行之故意。況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有(如附件斜線部位),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交證明、土地現況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被佔用圖示、地籍圖謄本可參,被告從警詢開始的歷次訊問,均表不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於○○市公所於縣政府認定係既成道路,發函被告請其拆除系爭土地鋼柱圍籬時,被告並委請律師檢附上述文件,發律師函給公所,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表示不能未經徵收補償,即隨意將私人土地認定既成道路,被告搭建鋼柱圍籬,乃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收回行使權利,貴所命拆除,並無法律根據,有毀損及強佔私人土地之嫌,以上均有被告之歷次供述筆錄及洪士凱律師104 年7 月24日104 律虎字第1040724 號函(及附件)可憑。顯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事前不知,事後仍然爭執,猶見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通行,且其不認為該處屬既成道路之陸路,自難認其具犯強制罪或犯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之犯意。
⒋本案證據除董玉璽表示其車庫緊鄰系爭土地,其必須開自小客車從該處進出甲屋外,別無其他住戶自小客車之車庫緊鄰系爭土地,而董玉璽亦表示被告施作鋼柱圍籬時及之後,其均未使用甲屋,則被告如何於施作時,得知董玉璽的甲屋或其他緊鄰的住戶須駕駛自小客車通行系爭土地,亦成疑問,被告辯稱其不知情,自非虛妄,益徵其無犯意。況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搭建鋼柱圍籬後,尚有機車、行人可以通行的合理空間,董玉璽及被告對此並均稱是,則依前述見解所示,搭建圍籬是否致生公眾通行之具體危險,實有疑問。至董玉璽於偵審證稱路面高低不平,通行危險,然參董玉璽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的通行地面除鋼柱地面位置尚未完全填平外,其餘柏油路面,尚屬平整,行人及機車通行,並無危險,倒是系爭土地銜接○○街路面的一側,有施作地下水管、水溝的工程,則所謂通行危險,當指有關機關施作地下水管、水溝於銜接系爭土地之一側而言,自不能憑告訴人單方指訴,認系爭土地存有往來通行具有具體之危險,故被告不另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
⒌綜上,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構成強制罪或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依前述法則說明,既然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於法無違,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意定被告之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圖: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