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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侵抗字第96號

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董武全張瑛宗陳弘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9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詹壹聖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裁定(105 年度侵訴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本身認罪,且已羈押4 個月,實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提起抗告。

㈡抗告人為能見養育長大的高齡84歲祖父母一面,聊表該盡的孝道,又因父親身體狀況非常不好,所以希望以此抗告狀,並以身分證自保返家盡孝道。

㈢抗告人也願意在規定時間內向派出所報到,並願意接受電子腳鐐的措施,抗告人如能獲釋出去,必定好好工作,抗告人有駕駛怪手的一技之長,能完全投入社會工作,多賺錢妥善照顧家中3 老,做一個最好的安置,盼請准予讓抗告人能以身分證自保或交保,實感恩澤。

㈣抗告人自知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如有需要更願意對被害人補償損失,每個月願意由第三人或村里長出面將抗告人所賺的錢之一部分,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補償,盼請體恤並准予抗告,實感恩澤。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極力否認犯罪,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為逃避刑責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05 年12月29日予以羈押3 月在案。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06 年3 月23日訊問被告,其表示:父親無法賺錢,希望可出去賺一點錢再入監服刑,可以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稱:有與被告父親聯繫,被告父親表示無力為被告辦理交保,被告仍希望可以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並可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語。然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認其涉犯1 次乘機性交、2次加重強制性交罪,業於106 年3 月23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是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經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之長期刑,又被告有一再犯案之情形,顯然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住處距離不遠,被告如果返家,很可能再去找被害人,如此重罪亦不適合責付、限制住居,從而,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自106 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處分自105 年12月29日起羈押之。嗣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裁定自106 年3 月29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在案。

㈡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抗告人所涉犯1 次乘機性交、2 次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於106 年3 月23日宣示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是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查抗告人涉犯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經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之長期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抗告人涉犯重罪並於原審受重刑之宣判,其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上揭欲返家盡孝道、補償被害人等情,核與審核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各情,本院經核原審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之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並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 106年3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6 年3 月29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侵抗字第9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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