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4號

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董武全張瑛宗陳弘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號

抗告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致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裁定(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貳捌玖、零點參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致傑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9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物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白色結晶2 包,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最後一頁),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若果真係被告方致傑持有,則被告將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上揭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不同,且卷內亦無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罪嫌,予以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方致傑於民國104 年下午 5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3.289 、0.380 公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再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中,並未依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故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部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㈡查本件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3.289 、0.380 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1號卷第76頁)。而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南檢106 年度抗字第1 號卷第2 至4 頁),是被告本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原審法院未於該確定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上開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違禁物,依上揭說明,本件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究為何人所有,應非所問,即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審酌上述事實,逕以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以檢察官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事訴追、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未於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作為該案查獲毒品據以聲請沒收云云,遽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3.289 、0.380 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