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31、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偽造公文書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之各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證清單)」、「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㈠、蔡孟儒與不詳真實身分成年人合組假冒公務員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暨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2年11月4 日,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去電陳秀鈺,誆稱其帳戶涉及恐嚇案件須監管保證金以待調查,且告以會派人取款。是日13時31分許,由蔡孟儒在取款地附近超商接收集團傳真來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偽造公文書1 紙,轉交偕行之不詳成年同夥(下稱某甲),稍後14時許,由某甲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小前,將之交付依指示前來之陳秀鈺,主張該文書上監管資金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相關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致陳秀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付某甲。
㈡、蔡孟儒與綽號「小古」、「菜頭」及大陸地區等不詳真實身分成年人合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偽造公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03 年7 月11日,冒充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去電黃義政,誆稱其帳戶涉及擄車勒贖案件須監管資金,黃義政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12日)從其郵局帳戶提領295 萬元現金在家等候配合清點,當日中午時分,蔡孟儒攜帶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張,先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中山路口超商接收集團傳真來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傳真各1 紙,攜往黃義政位在同縣、市○○路住處,出示上開偽造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主張各該文書上傳喚犯嫌、清查監管資金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相關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致黃義政陷於錯誤,將295 萬元現金交付蔡孟儒詐取得手,幸黃義政警覺受騙立即央請路人協助攔下蔡孟儒,並報警查獲追回贓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02-107 、148-149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蔡孟儒自白不諱(見警卷頁2-5 ,偵㈢卷﹙103 年度偵字第4531號﹚頁10-11 、29-31 ,聲羈卷頁5-8,原審卷﹙訴緝,下同﹚頁50-52 、101-105 、188 ,本院卷頁100-101 、148 ),除經被害人陳秀鈺、黃義政指證綦詳外(見警卷頁6-9 ,偵㈠卷﹙103 年度偵字第1926號﹚頁2-3 、偵㈡卷﹙103 年度偵字第3190號﹚頁4-5 ,原審卷189-200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95 萬元現金),前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各1 紙,「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張,以及被告所有用與集團聯絡詐騙黃義政之NOKIA 、SONY行動電話各1 支(分含大陸地區不詳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等物扣案足憑。又經鑑驗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遺有被告左拇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280234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0603446550 號鑑定書可稽(見偵㈠卷頁7-8,原審卷頁161-167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中之選科或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及共同犯罪部分,增訂法定刑較重之第339 條之4 第1 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三款態樣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上開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
⑴、刑法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是否使用公印無涉。而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機關或製作人不實或不存,但社會上一般人既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⑵、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偽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真實機關名銜,且其內容攸關法院、檢察署職權之犯罪審判、偵查傳喚或扣押等事務,雖「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係虛構,且該等文書上之各該「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證申請書)」等關防印影並非公印文(按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大印或小官章等印信始為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至上揭公證清單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則為公印文),然其文書內容同與扣押犯罪相關物品有關,苟非熟知法院、檢察署等機關組織權限之人,不無誤信為真之危險,上述文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各該偽造文書所示公務機關公務員身分行使職務上之權力,自屬僭行公務員職權。
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係表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其屬關於服務機關或職稱證明之特種文書。
四、
㈠、
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現今電腦繕印技術發達,可輕易直接在文件上描摹套印印文圖樣,無證據顯示本案係以偽刻實印之手法壓蓋印文,而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證清單﹚)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觸犯各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該犯行,與集團內不詳成年人(含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以及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共同普通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容有未洽,惟其不法訛詐被害人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法院仍應予審理,因罪名不同,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前述扣案識別證之事實,僅漏論列觸犯法條而已。無證據顯示本案係以偽刻實印方式壓蓋印文,而偽造印文(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證申請書﹚)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不法得財目的,所犯上開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與「小古」、「菜頭」及大陸地區等不詳真實身分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揭犯罪,係異時異地對不同被害人而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提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對黃義政施詐,此部分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然被告否認出示該識別證,辯稱:祇是放在身上而已,並未使用(見原審卷頁213-214 )。比對黃義政證述案發過程,確未提及被告有提示該識別證之舉(見警卷頁7-8 ),自無從認被告有該等犯行。公訴意旨以此與上揭四、㈠⑵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六、原判決關於本案罪刑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維持。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前揭法條論罪科刑,審酌其無不良素行,年輕力盛,好逸惡勞,圖謀不法財獲之動機,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騙財物流程中之必要工作,造成被害人前述不等之損害,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受現實損害之被害人,兼衡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暨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扣案NOKIA 、SONY行動電話各1 支(分含大陸地區不詳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詐騙黃義政之物;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以上皆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不法行為項下諭知沒收。另說明陳秀鈺遭詐款項係由共犯某甲收取,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贓款,而黃義政遭詐款項當場追回,均難認被告實獲犯罪所得而須剝奪,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詐騙陳秀鈺,且未予賠償,犯後無悔,原審就此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近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未能充分評價其犯行之不法;黃義政遭被告詐取之金額高達295 萬元,情節非輕,且嚴重破壞民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原審就此卻僅輕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祇有期徒刑2 年2 月,使被告獲得過多優惠,均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本院以被告前揭併罰犯行明確,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而斟酌相關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衡以罪責及預防之刑罰裁量輕重得宜,關於沒收與否之諭知或說明亦屬妥適。被告詐騙陳秀鈺之犯行,雖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其中之行騙部分係從較輕之詐欺舊法論罪,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取該筆贓款或分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幡然認罪不諱,復陳明已與陳秀鈺達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41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頁161-163 ),尚難謂全無悛悔意念,原審權衡相關情狀,於責任應報限度內為之上揭量刑,於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尚無逾越或濫用;而被告雖詐取黃義政295 萬元得手,然即時攔阻追回,原審復斟酌黃義政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加以量刑,並無不當,進而綜據被告人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總檢視所定之執行刑,難謂失出,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輕縱,尚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生之物(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部分撤銷。
㈠、犯罪所生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同法第219 條明文之特別規定。
㈡、本件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既經施詐交付陳秀鈺、黃義政收受,已不再屬於被告,復非違禁物,不得予以沒收。然其上各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證清單)」、「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證申請書)」則係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47年台上字第1164號等判例參照)。
㈢、行為人為供犯罪所製作(所生)、備置(預備)且交付(所用)被害人收受之物,亦即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取得之物,是否得涵攝於帶有價值非難意涵之「無正當理由取得」要件,容非無疑。原審既認上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陳秀鈺、黃義政而為渠等所有,惟係無正當理由(無償)所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裁量沒收,進而不再沒收其上之偽造(公)印文,與上揭判例意旨相違,適用法則非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其與本案罪刑及其餘沒收部分具可分性,應由本院僅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依上述說明,諭知該等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各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證清單)」、「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印文各1 枚均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
第 158 條第 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之 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