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儒
- 第三人
- 陳秀鈺
黃義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31、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大陸地區門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陳秀鈺所有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壹紙,沒收之。
扣案黃義政所有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孟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若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施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10時許,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陳秀鈺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及恐嚇案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待調查完畢始會發還,且稱會派檢察事務官向其取款云云而施以詐術,並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公文書1 紙,又由蔡孟儒偕同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共同前往取款地附近之不詳處所,以收受網路傳真之方式,列印接收該紙偽造公文書,蔡孟儒再將該紙列印所得之偽造公文書交給某甲,並由某甲出面向陳秀鈺取款。陳秀鈺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4 日1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之瑞芳國小前,交付30萬元現金給某甲,某甲則交付該紙偽造之公文書給陳秀鈺而行使之。嗣陳秀鈺於2 、3 日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蔡孟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小古」、「菜頭」與其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若干成年人,組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施詐之詐欺集團,為向不特定人詐欺財物,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建立詐欺電話機房,負責撥打電話詐欺臺灣地區不特定之多數被害人後,再由蔡孟儒等人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之「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於上開分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11日10時許,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向黃義政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及擄車勒贖案件,須將帳戶內金錢提出公證再存入合作金庫銀行監管云云而施用詐術,並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各1 紙、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特種文書1 張,並先將「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張交由蔡孟儒攜帶到場,蔡孟儒並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中山路口之便利商店,以收受傳真之方式,列印接收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各1 紙。而黃義政誤信上情,遂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提領現金295 萬元,並於103 年7 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所與假冒法院專員之蔡孟儒會面,蔡孟儒遂交付上開列印所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各1 紙給黃義政而行使之(並未出示該張「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並向黃義政佯稱:要將該筆現金貼上封條等語,黃義政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295 萬元給蔡孟儒,蔡孟儒得手財物後即離開,惟黃義政隨即發現有異,當場請求路人協助攔阻蔡孟儒成功,並報警到場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2 紙、偽造之特種文書1 張、黃義政交付之現金295 萬元、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陸地區門號SIM 卡1 張,下稱NOKIA 行動電話)、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SONY行動電話)。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
㈠告訴人陳秀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蔡孟儒於準備程序已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01 頁),而告訴人陳秀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證述,證述內容與其於102 年11月6 日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至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8日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26號卷第9 頁),亦屬其警詢之陳述,內容雖與其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但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陳秀鈺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01 頁),然該等陳述係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見偵3190號卷第4 至6 頁),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陳秀鈺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自亦經合法調查證據。
二、按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出具者,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說明:「…………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爆裂物之鑑定、槍彈比對之鑑定(不含殺傷力)、DNA 之鑑定、新臺幣偽鈔之鑑定、偽藥禁藥及藥品成份之鑑定、完稅價格估算之鑑定、違反電信法案件有關電信器材之鑑定、石油類檢測之鑑定、指紋之鑑定、測謊之鑑定、筆跡之鑑定、印文鑑定、聲紋之鑑定、影像之鑑定等,因有全國一致性,請由貴署檢察官統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始得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括選任之方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見法務部公報第312期第24頁、第25頁),俾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然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特定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㈠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6550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訴緝卷第161 至167 頁),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3 年1 月6日刑紋字第1028023480號鑑定書1 份(見偵1926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雖非檢察官或本院囑託該局鑑定,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業於92年9 月9 日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概括選任該局為該署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指紋比對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在案,是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其餘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00 至101 頁),或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調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也從來沒有去過新北市瑞芳區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秀鈺於102 年11月4 日10時許,接到詐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及恐嚇案件,須交付30萬元保證金,待調查完畢始會發還,且稱會派檢察事務官向其取款云云,嗣於同日14時許,其在新北市瑞芳區之瑞芳國小前,交付30萬元現金給詐欺集團派出之1 名年約30歲左右之男子,並收受該男子交付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偽造公文書1 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秀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3190號卷第4 至5 頁;第2 至3 頁;本院訴緝卷第189 至199 頁),並有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偽造公文書1 紙(翻拍照片見偵1926號卷第6 頁)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10月9 日本院訊問時,業已明確表示:清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嗣又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易詞否認,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㈢告訴人陳秀鈺雖於103 年4 月28日警詢時,依警察提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被告就是當日詐欺集團派來取款人云云(見偵1926號卷第9 頁),惟其於審理中卻證述:(相較於當庭之被告)當初來取款的那位男子頭髮比較長,臉比較瘦小,且身高矮了1 、20公分,那名男子身高比我略高沒多少,我身高149.5 公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4至197 頁),相對於警詢其僅依照片指認,其於審理中當庭觀看被告之身形、容貌,自較能辨認清楚,且告訴人陳秀鈺尚具體指出其判斷被告與該取款男子並非同一人之依據在於客觀可見之身高,其於警詢之指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又告訴人陳秀鈺於審理中證稱:我警詢指認當時看(被告)照片就覺得好像不是很像,但因為我看了很多照片,只有被告照片比較雷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3 至194 頁),足認告訴人陳秀鈺於警詢指認當時已有猶疑,而其指認之時,刑事局已經完成指紋鑑定(見偵1926號卷第7 頁),告訴人陳秀鈺是否受前開刑事局指紋鑑定報告之影響始指認被告,亦有疑問,應認告訴人陳秀鈺上揭於警詢指認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秀鈺取款,又依告訴人陳秀鈺於審理中之證述,取款之人顯然與被告之外型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取款之人,尚乏證據證明,容有誤會。惟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偽造公文書1 紙,經送刑事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採得之指紋1 枚,核與被告「左拇指」之指紋卡片相符等情,有刑事局、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曾拿取該紙偽造公文書乙情,應堪認定。
㈤告訴人陳秀鈺證稱:我拿取該紙偽造公文書後,隔了2 、3日才發現被騙,所以交給警察處理,該紙偽造公文書除了我保管外,沒有其他人碰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8 頁),而扣案之該紙偽造公文書(見偵1926號卷第6 頁翻拍照片),右上角有「Provider:FarFax .net 」等文字,一旁另有「Date:0000-00-00 00:31:27 」等文字,對照告訴人陳秀鈺交付款項之時間為102 年11月4 日14時許等情,足見該紙偽造公文書應是詐欺集團成員到取款地附近之不詳處所,以收受網路傳真之方式列印出來,再交付給告訴人陳秀鈺。雖然被告並非出面取款者,但其既曾拿取該紙偽造公文書,而自102 年11月4 日13時31分許收受傳真列印至同日14時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給告訴人陳秀鈺此短短不到1 小時之期間,若非被告與取款之人一同到場、被告曾拿取該紙偽造公文書再交付給取款之人向告訴人陳秀鈺行使,該紙偽造公文書上斷不可能有被告之指紋,且依前開刑事局鑑定結果,該紙偽造公文書經排除告訴人陳秀鈺之指紋後,除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指紋外,尚有其他未發現相符者之指紋,即有可能就是取款之人的指紋,且依現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到場取款之人(俗稱「車手」)不止1 人,會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行、到場把風等情,甚為常見,是本案被告偕同某甲到場,其等收受網路傳真列印之該紙偽造公文書,被告並曾拿取該紙偽造公文書給某甲,再由某甲出面向陳秀鈺取款而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等情,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白天在台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夜市附近之某公司擔任臨時工,下班要簽退,查詢出缺席紀錄便可知道我當時未前往向告訴人陳秀鈺取款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06 至107 頁),惟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街景功能讓被告指認所稱之公司,再請員警至該公司訪查,該公司會計人員表示並無被告之請假紀錄與在職紀錄,只有被告101 年3、4 、6 、9 月及101 年薪資所得資料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60506號函及本院106 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21 至129 頁),被告復表示對於本院調查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5 至206 頁),是依上開調查結果,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101 年間曾於該公司任職,與本案(行為時間為102 年11月4 日)難謂有何關聯,無從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㈦被告另辯稱:我是犯罪事實案發前不到1 個禮拜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00 頁),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經警拘捕,而移送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假冒電信警察人員,於102 年6 月13日10時許,撥打被害人黃張麗川之行動電話,向其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必須提領全數款項監管云云,被害人黃張麗川因而陷於錯誤,將提領之86萬元交付給另1 名冒稱法院書記官之男子。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接應該男子之車輛係出租車輛,旋透過租車公司聯繫配合,拘捕前來還車之被告,並在該車扣得假冒書記官之文件、假官防等物(見偵1926號卷第22頁),被告雖對此辯稱:該案我只是借車沒有詐欺他人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210 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之上開案件固亦仍由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是否於102 年6 月13日當時即已加入詐欺集團,但上開事證仍可彈劾被告辯詞之可信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詞,尚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950號卷第1 至5 頁;偵4531號第10至12頁、第19頁及反面、第22至23頁;第29至31頁;本院訴緝卷第188 頁),核與被害人黃義政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3 年7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各1 份、NOKIA 行動電話、SONY行動電話各1 支(見警0950號卷第12至2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行使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就犯罪事實二所行使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形式上均分別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並記載公務員之職稱及姓名,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均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份,係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機關、職稱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㈢按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有此官職而為公務員,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冒充之官職及其所行使之職權雖非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定職權(法院並無所謂之公證執行處),然觀其等所為,業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依上開說明,自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所規定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小古」、「菜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冒用警察、檢察官及法院專員等名義,並行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㈤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所謂「對公眾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散發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多次對不特定人為之,使其擴散於眾等方式,參諸上揭立法理由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乃側重行為人對於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影響社會治安等情,是凡行為人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施加詐術即該當之,至於行為人是一次對不特定、多數人施加詐術,或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對不特定人為之,並非所問。查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組成詐騙電話機房之方式,撥打電話詐欺臺灣地區不特定之多數被害人(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尚有另外2 次詐欺得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1 頁),其等以電話為傳播工具,反覆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犯詐欺取財罪,自該當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現今列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未必須先偽造公印,本案既未扣得該偽造之公印,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某甲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舉,即難繩以偽造公印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某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陳秀鈺財物之目的,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現今列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未必須先偽造公印,本案既未扣得該等偽造之公印,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舉,自難論以偽造公印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語,應係疏未注意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補充諭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188 頁),已實質保障其防禦權(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部分,本院雖未諭知,但被告對該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且僅屬該罪加重情形之增減,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尚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然承前所述,刑法既已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該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誤認係成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尚涉犯此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215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小古」、「菜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取被害人黃義政財物之目的,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訴緝卷第233 至235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頁),卻加入詐欺集團,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大眾施行電話詐騙,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礙於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隱密性,實難一舉破獲詐欺集團核心,危害社會財產秩序深遠,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更嚴重破壞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且本案詐欺告訴人陳秀鈺款項不低、詐欺被害人黃義政之款項更高達295 萬元,犯罪情節非微,所生危害非輕。又其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告訴人陳秀鈺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坦承犯行,該部分詐欺取財之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黃義政,被害人黃義政表示:被告之犯罪結果與其犯罪所得應不相當,真正要揪出來的是背後的詐欺集團,被告還很年輕,看能不能給他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並參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僅擔任轉交傳真或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年紀現僅為25歲,如能改過遷善,仍有發展可能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曾擔任貨運搬運工、月收入約5 、6 萬元、羈押前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16 至2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考被告上開犯行詐欺手法雷同、刑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有所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犯罪所生之物:
⒈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同條修正理由四:「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等語,可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新法修正後,不應該著眼於「處罰」行為人,毋寧要在沒收係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之基礎上,考量沒收該等物品為了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以判斷沒收該等物品之範圍與對象。復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修正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收對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其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人,而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四之說明,當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該物本屬於行為人所有,但犯罪後第三人無正當理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取得該物所有權,應進行第三人沒收,剝奪第三人對該物之所有權,足認該等物品之沒收,其對象確是所有權人無誤。
⒉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特別規定並不影響上開論述:
⑴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此屬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一律應宣告沒收。然刑法沒收修正後,於刑法總則關於沒收總則性之規定中,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條款法院得不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一概適用於刑事法之沒收規定(甚至連違禁物之沒收亦在適用之列),從而修法前之「絕對義務沒收」已不適用,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應如何適用,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⑵新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1 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2 項)。」依此規定,法院如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但該物事實上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謂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沒收效力對該第三人並不生影響,自無法達成立法者欲透過剝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所有權之方式以預防犯罪之目的,故此時應審視是否符合第三人沒收(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如認有符合之可能,且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讓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判斷是否對其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是以,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應僅屬於刑事政策之宣示,即該等物品立法者認為「原則上」應該要沒收,但法院一方面應先區辨該物究竟屬於何人所有,以免僅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而未對真正所有權人(符合刑法第38條第3 項情形)宣告沒收,使沒收犯罪物之立法目的落空;二方面仍應判斷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至此而言,與一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實差異不大。
⒊查本案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特種文書1 張(其上並無印文或署押,尚無刑法第219 條之適用),屬被告所有,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考量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亦不宜任由其流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⒋查本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偽造公文書1 紙、犯罪事實二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各1 紙,屬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已分別交付給告訴人陳秀鈺、被害人黃義政以遂行詐術,告訴人陳秀鈺因而取得該紙「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清單」偽造公文書之所有權,被害人黃義政因而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各1 紙之所有權,然其等均係無償取得(其等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並非換取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對價),亦難認其等有何正當理由可保有該等偽造公文書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生之物之情形,考量該等偽造公文書不宜任由流通之性質,且其上更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偽造公印文,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分別對各該所有人均宣告沒收之,則本院既已就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均宣告沒收,自無再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之問題。
⒌本院雖對告訴人陳秀鈺、被害人黃義政分別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然此係基於避免偽造公文書流通之當然,且該等偽造公文書並無經濟價值可言,本院宣告沒收並未對其等之財產法益造成影響,是認並無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本院雖對其等第三人宣告沒收,但依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蓋其等未參與沒收程序,並非「參與人」,此際其等於訴訟法上之地位,應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之「受裁判人」;另告訴人陳秀鈺、被害人黃義政均為本案被害人,與被告有一定利害關係,爰不記載其等年籍資料,均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實務見解固有指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如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惟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已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是以上開所謂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不適用於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又依前揭說明,修正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收對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以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人。經查: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被告供稱係詐欺集團所配發、供詐欺犯行聯絡使用等語,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 支,被告陳稱係其所有,其亦曾持之與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4至205 頁),則依扣案之時間(103 年7 月12日),堪認該等行動電話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考量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詐欺犯行密切相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稱:詐欺集團雖然每2 、3 天會給我1000元,但那是我前往取款的交通費,我擔任詐欺車手的報酬是取款後的分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5 頁),則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因被告否認犯行,又本院業已認定出面取款之人是某甲而非被告,又某甲取款之後應會將款項交給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則一者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利潤分配比例不詳,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約定分配之利潤,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至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害人黃義政交付之款項業經當場扣得並發還,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有提示「台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張讓被害人黃義政觀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實應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當時有提示該張偽造之識別證給被害人黃義政觀看,陳稱僅是放在身上而已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3 至214 頁),而被害人黃義政亦指稱:當時被告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 紙給我看等語(見警0950號卷第7 至8 頁),亦未提及上開識別證,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吸收關係(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