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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請人
凃炳輝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主文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證人洪榮豐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聲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榮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5 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為依據,惟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再審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洪榮豐於本件「刻意虛構說謊」陷害聲請人之確實證據,即本件檢警在沒有確實證據情況下,以不實之證據指控聲請人販毒(聲請意旨一):

⒈依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乙、一、㈡⒉雖說明:「……況參以證人洪榮豐於偵查中證稱:『【從譯文中得知,你那段期間是否有常打給他(即被告),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是的,但是有時因為我不夠錢,所以就沒有向他購買。』、『【你是否只有因為要買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才會跟他(即被告)聯絡?】大部分是要拿便當給他的事,我只跟他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91 頁),若證人洪榮豐確係有心誣陷被告,以檢警已掌握其曾與被告有多次電話聯繫之情況下,其儘可誇大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而就檢警所掌握其與被告曾有之各次通話紀錄,均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以達其誣陷被告於罪之目的,然證人洪榮豐卻證述僅有如事實欄所述該次有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其餘各次通話大部分係要聯繫拿便當給被告之事,其他的有時雖然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因錢不夠故未購得等語,足見證人洪榮豐並無為了誣陷被告於罪而刻意誇大、虛捏不實情節之情形,益徵證人洪榮豐證稱其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洵屬非虛」等語,然本件檢警監聽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長達6 個月之久,於101年4 月21日證人洪榮豐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提示予證人洪榮豐閱覽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所示)中,並未發現如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乙、一、㈡⒉所述「檢警已掌握有關聲請人與證人洪榮豐交易毒品之譯文」,可見證人洪榮豐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均係「刻意虛構說謊」,要陷害聲請人。

⒉證人洪榮豐於101 年4 月21日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開始向凃炳輝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地點?價格為何?)我從100 年11月起開始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地點在凃炳輝住宅大門(臺南市○區○○000 號),價格為1,000 元。」等語,然證人洪榮豐指證於100 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何來從100 年11月起開始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由此即可證明洪榮豐「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法院不該僅以證人洪榮豐之供述:「是的,但是有時因為我不夠錢,所以就沒有向他購買。」,而認定洪榮豐所供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陳述沒有瑕疵。

⒊證人洪榮豐於偵訊時稱:「(從譯文中得知,你那段期間是否有常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是的,但是有時因為我不夠錢,所以就沒有向他買」等語,然依附表編號⒑所示,該次通聯是洪榮豐與「漁溫」朋友之事,並非與聲請人有關,洪榮豐怎可以以此事項陷害於聲請人。

⒋本件聲請人與證人洪榮豐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話譯文,都顯示出聲請人與證人洪榮豐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證人洪榮豐購買毒品都是聯繫他人,唯有聲請人拿錢請證人洪榮豐幫忙拿毒品時,才參與聯繫購買毒品事項,由通話譯文可知,都是證人洪榮豐自己與上游藥頭聯繫,而非聲請人幫忙聯繫,每當證人洪榮豐叫聲請人幫忙找人時,聲請人直接叫他「去漁塭那裡找」,可見證人洪榮豐係向他人購買毒品,不是向聲請人購買毒品。

⒌又本件證人洪榮豐並無施用毒品相關紀錄、其尿液未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也未曾被查獲毒品,則證人洪榮豐指證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其指證的憑信性即有可疑。況且聲請人也未被查獲有毒品,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也沒有確實有交易毒品之譯文,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販毒之情事,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⒍證人洪榮豐之證述既有瑕疵,爰請鈞院依「證據法則」,提出能證明證人洪榮豐供稱的「開始」、「有時」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的確實證據,如果法院沒辦法提出該項確實證據,就依法重啟再審程序,准予再審開始,以便傳喚證人洪榮豐到庭解釋為何要誣指聲請人。

㈡證人洪榮豐證稱「是被告出去幫我拿」,法院不查明真相,僅以證人洪榮豐「刻意虛構說謊、認識聲請人約1 、2 年」為依據,「衡情」雙方並無深交、特殊情誼,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法院所「衡情」者,卻是證人洪榮豐「刻意虛構說謊」之事項,證明法院之判決不當(聲請意旨二):

⒈依證人洪榮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度訴字第489 號案件101 年7 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你說「過了半小時去他家」是何意思?)被告出去幫我拿。」等語,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在販賣毒品,法院不應該依據證人洪榮豐於偵查中「刻意虛構說謊、認識聲請人1 、2 年」作為論處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已舉出證人洪榮豐「刻意虛構說謊」之確實證據,法院不查明真實事項,就以「衡情」兩字駁回辯護人之訴求,如此無嚴明公正之審判,仍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⒉證人洪榮豐於偵訊時證稱:「(你如何認識涂炳輝?)我在他擔任○○○的保全時認識的,認識約1 、2 年。(你在什麼機會認識他?)我當時在○○○賣燒酒螺而認識他。」等語,然聲請人住臺南市○○區○○000 號,證人洪榮豐住臺南市○○區○○000 號,證人洪榮豐與聲請人係鄰居,自小就認識,且聲請人於91年間入監服刑時,證人洪榮豐曾於91年4 月30日前往○○監獄探望聲請人,如果證人洪榮豐只認識聲請人1 、2 年,與聲請人並無深交,何來洪榮豐於91年4 月30日前往○○監獄探視聲請人?

⒊再者,聲請人提出與證人洪榮豐之間發生的重大事件,以證明聲請人與證人洪榮豐自小就認識:

①87年5 月30日,聲請人與證人洪榮豐相約前往柳營找朋友,聲請人駕駛一輛車,洪榮豐與朋友共乘一輛車,路經台19線

乙、麻豆往太子宮的鐵橋十字路口,洪榮豐與朋友共乘之車發生重大車禍,洪榮豐的朋友當場死亡,洪榮豐是被聲請人救出來的,聲請人後來有聯絡洪榮豐二姐夫吳儒智到車禍現場處理車禍事件,這件生死大事,洪榮豐會忘記嗎?

②95年間,證人洪榮豐之二姐洪秀娟在嘉義縣○○鎮經營混凝土公司,因使用人頭逃稅而遭稅捐處調查,乃拜託聲請人幫忙處理人頭之事,聲請人不負洪榮豐所託,解決了逃漏稅的問題,洪榮豐之二姐洪秀娟為了答謝聲請人幫忙,包了一個大紅包答謝聲請人,聲請人念及大家都是鄰居,而將紅包袋收起來將現金退還給洪榮豐二姐洪秀娟,此事一定能調查清楚,證明聲請人沒有說謊,聲請人念及與洪榮豐家人都是鄰居,答謝的錢都不拿,怎有可能為了些許利益,甘冒風險賺取證人洪榮豐的販毒之錢。

⒋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1019號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洪進瑞,證人洪進瑞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之前不認識,但經過洪榮豐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介紹我去大陸娶老婆。」、「是否知道被告與洪榮豐間曾有金錢借貸關係?)有,洪榮豐經常向被告借錢。」、「(你說洪榮豐向被告借錢,每次借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向被告借,但金額不清楚,因他有打電玩的惡習,他常常被被告罵。」、「我有看過洪榮豐去他家向被告借錢。」、「(是否知道洪榮豐清償過被告所借款項?)他向我借的錢都不曾還過,但有無還被告我不知道,要問被告。」等語,由此可證明證人洪榮豐經常向聲請人借錢,也常常被聲請人罵,洪進瑞於97年經由證人洪榮豐介紹給予聲請人帶往中國大陸娶老婆,介紹費為1 萬元,因洪進瑞老婆沒來台灣,因此就沒有介紹費,但洪榮豐在聲請人辦理申請洪進瑞老婆來台這段時間,吵著要拿介紹費,聲請人就先拿5 千元給洪榮豐,事後因洪進瑞老婆沒來台灣,聲請人向洪榮豐討回5 千元,洪榮豐說沒錢,聲請人念及常拿錢給洪榮豐,就算了,目前洪榮豐尚欠聲請人26,000元,拿給洪榮豐不用還的,更不知有多少,由洪進瑞之證述可知,洪榮豐不只認識聲請人1 、2 年,難道洪榮豐又忘掉了或是有意說謊要陷害聲請人,才證稱「認識聲請人1 、2 年」。

⒌綜上所述,證人洪榮豐稱「認識聲請人1 、2 年」,核與事實不符,法院只依洪榮豐「刻意虛構說謊、認識聲請人1 、2 年」,即認聲請人與洪榮豐並無深交,駁回辯護人所謂「縱令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榮豐,至多僅能成立幫助施用云云」的答辯,法院如此之判決顯有不當。

㈢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罪責,主要是以證人洪榮豐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及案發時聲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榮豐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據,但:

⒈100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37分40秒聲請人與洪榮豐以電話連繫之通話內容,並無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洪榮豐有何毒品交易之隱含默契,而該次通話內容:「(A 指聲請人,B 指證人洪榮豐)A:喂。B:你1,000 借我。A:來再說。B:好。」,明確直指洪榮豐要向聲請人借錢,聲請人答以來住處再說(聲請人任職○○製藥公司當職員,當日領完薪資,剛下班,叫證人洪榮豐來再說,是最平常的事),毫無隱晦、模糊、足以令人誤會是要交易毒品之處,因此,本案除洪榮豐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不宜僅以其證述為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況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未列出搜索當時扣得聲請人及洪榮豐持有毒品,亦未驗得洪榮豐查獲前有施用毒品反應之紀錄,誠如前述所述,聲請人與洪榮豐電話通話譯文中,都顯示是洪榮豐要找「漁塭」朋友尋找毒品,聲請人都是直接叫洪榮豐直接「去漁塭」,譯文中並沒有出現聲請人與洪榮豐有交易毒品之語意,更何況洪榮豐於本件供述多次「刻意虛構說謊」之事實,如果洪榮豐指證聲請人販毒屬實,洪榮豐為什麼心虛要「刻意虛構說謊」,亦請鈞院審酌。

⒉本件聲請人與證人洪榮豐的電話通話譯文,都是洪榮豐要找漁塭朋友尋購毒品或是聲請人直接叫洪榮豐自己「去漁塭那裡找」,而100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37分40秒聲請人與洪榮豐聯繫通話譯文,如果證人洪榮豐只認識聲請人1 、2 年,倆人不熟悉,不曾有金錢來往之情事,或許有可能如洪榮豐所指的是要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術語,然而事實上聲請人與洪榮豐是鄰居,自小就認識,而非洪榮豐所證稱的「認識聲請人約1 、2 年」,又經傳訊證人洪進瑞到庭具結證稱:「洪榮豐經常向被告借錢」,由此即可證明該通電話譯文確實是證人洪榮豐要向聲請人借錢之事。

⒊再者,依常理,證人洪榮豐平時都有自己上游藥頭之聯絡方式,明知聲請人沒販毒且身上無毒品情況下,洪榮豐會拿錢給聲請人再等半小時再到聲請人住處拿毒品,這太不合乎邏輯,況且依附表所示聲請人與洪榮豐之電話譯文內容所示,很明顯就能看出來,在平時洪榮豐都是叫聲請人幫忙找人或聲請人叫洪榮豐「去漁塭那裡找」,並無必要以借錢之理由充當是交易毒品之術語。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只依證人洪榮豐不實之陳述,作為論處聲請人有罪之依據,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後業取得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新事實,且原判決亦漏未審酌前開業提出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證,即遽予對聲請人判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凃炳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係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 條之8 條文,其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33 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洪榮豐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聲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榮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37分4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789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89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扣案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扣案為證,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前曾執「證人洪榮豐於101 年4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聲請人擔任○○○保全時與之認識,認識約1 、2 年等詞,然證人洪榮豐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與聲請人係鄰居,自幼認識,且曾於91年4 月30日前往○○監獄探視聲請人,足見洪榮豐虛構謊稱,誤導法院;請求法院向○○監獄調取該接見會客紀錄資料為新證據」、「證人洪進瑞證述洪榮豐常向聲請人借錢一事,用以證明洪榮豐在電話中說要向聲請人借錢,是真的借錢,不是購毒。」、「洪榮豐於警詢證稱自100 年11月起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怎麼會只有100 年12月10日該次電話後購買成功,其他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未購毒;另辯護人詰問洪榮豐該日有無向聲請人拿到毒品,洪榮豐證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不到5 分鐘,檢察官詰問時,洪榮豐證稱該次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其證述前後不一、矛盾。」、「洪榮豐於警詢證稱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接受觀察勒戒,最後1 次施用毒品時間因太久了,忘記了,多久施用1 次也是同樣的回答;洪榮豐未經警方查獲毒品,對何時施用毒品都忘記了,怎麼可能記得住前述借錢的電話是購買毒品;聲請人當時任職○○製藥公司,每月10日發薪,洪榮豐知悉,故打電話向聲請借錢,本案不能僅憑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別無其他依據,即為洪榮豐片面之詞可信的佐證。」、「綜合本案證據可知洪榮豐偽證,應再傳喚洪榮豐調查,並准予開啟再審。」等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一節,有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86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裁定理由,法院並未「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而裁定駁回之情形,故於本案中,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又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洪榮豐「刻意虛構說謊」之不實證述及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判之情事,然其所持前揭理由及證據均與其在原確定判決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從而,聲請人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此部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㈣再者,聲請意旨以:「87年5 月30日,證人洪榮豐與友人發生重大車禍,聲請人幫忙救出洪榮豐,並通知洪榮豐二姐夫吳儒智到車禍現場處理車禍事件」、「95年間,聲請人幫證人洪榮豐之二姐洪秀娟處理逃漏稅事件」為由,欲證明聲請人與洪榮豐從小就認識,洪榮豐所述「認識聲請人約1 、2年」等語為不實在,然原判決已審酌證人洪榮豐與被告如何認識、認識時間是否為一、二年乙情,雖非真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仍無礙證人洪榮豐其餘關於指證聲請人販毒構成要件事實等內容之真實性,是以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榮豐之事實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迥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聲請人對此通通話之│
│    │          │        │          │                          │        │辯解              │
├──┼─────┼────┼─────┼─────────────┼────┼─────────┤
│ ⒈ │100 年11月│18:45:17│0000000000│B:喂                    │101 年度│                  │
│    │7 日      │        │凃炳輝(A │A:「營峰」你現在過來    │營偵字第│                  │
│    │          │        │)        │B:好                    │438 號卷│                  │
│    │          │        │    ↓    │                          │第183 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洪榮豐(B │                          │        │                  │
│    │          │        │)        │                          │        │                  │
├──┼─────┼────┼─────┼─────────────┼────┼─────────┤
│ ⒉ │100 年11月│19:31:15│0000000000│A:我在家裡等你勒        │101 年度│                  │
│    │7 日      │        │凃炳輝(A │B:我去你也不在          │營偵字第│                  │
│    │          │        │)        │A:我現在在家            │438 號卷│                  │
│    │          │        │    ↓    │B:好,我跟朋友馬上過去  │第183 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洪榮豐(B │                          │        │                  │
│    │          │        │)        │                          │        │                  │
├──┼─────┼────┼─────┼─────────────┼────┼─────────┤
│ ⒊ │100 年11月│21:07:37│0000000000│A:找不到…(電動玩具聲音│101 年度│蘇志忠(漁塭的朋友│
│    │7 日      │        │凃炳輝(A │    )…沒在乖乖龍…      │營偵字第│)開車載聲請人與洪│
│    │          │        │)        │B:有拉…都在那邊出入…  │438 號卷│榮豐同往佳里的電玩│
│    │          │        │    ↓    │    大約9點10點在那邊出入 │第184 頁│店「乖乖龍」,找常│
│    │          │        │0000000000│A:好等等再找一次        │        │與洪榮豐在一起的朋│
│    │          │        │洪榮豐(B │                          │        │友要債            │
│    │          │        │)        │                          │        │                  │
├──┼─────┼────┼─────┼─────────────┼────┼─────────┤
│ ⒋ │100 年11月│23:00:30│0000000000│B:哥哥你那邊「還有嗎」  │101 年度│                  │
│    │9 日      │        │凃炳輝(A │A:我在睡覺囉            │營偵字第│                  │
│    │          │        │)        │B:有嗎                  │438 號卷│                  │
│    │          │        │    ↑    │A:要去找人              │第184 頁│                  │
│    │          │        │0000000000│B:好                    │        │                  │
│    │          │        │洪榮豐(B │                          │        │                  │
│    │          │        │)        │                          │        │                  │
├──┼─────┼────┼─────┼─────────────┼────┼─────────┤
│ ⒌ │100 年12月│18:54:36│0000000000│A:喂                    │101 年度│這通通聯是洪榮豐要│
│    │9 日      │        │凃炳輝(A │B:在那裡                │營偵字第│找朋友買毒品,聲請│
│    │          │        │)        │A:外面                  │438 號卷│人直接回答去「漁塭│
│    │          │        │    ↑    │B:何時回來              │第185 頁│」那裡找,洪榮豐說│
│    │          │        │0000000000│A:可能明天              │        │只有「50」而已,是│
│    │          │        │洪榮豐(B │B:我要找你朋友          │        │要聲請人各出500元 │
│    │          │        │)        │A:去「漁塭」那裡找      │        │合資購買毒品,聲請│
│    │          │        │          │B:只有「50」而已        │        │人在外面而拒絕洪榮│
│    │          │        │          │A:那不要                │        │豐,所以才說「那不│
│    │          │        │          │                          │        │要」,不是要向聲請│
│    │          │        │          │                          │        │人購買毒品。      │
├──┼─────┼────┼─────┼─────────────┼────┼─────────┤
│ ⒍ │100 年12月│17:34:40│0000000000│A:喂                    │101 年度│洪榮豐打這通電話是│
│    │10日      │        │凃炳輝(A │B:你1000借我            │營偵字第│要向聲請人借1,000 │
│    │          │        │)        │A:來再說                │438 號卷│元,因為洪榮豐知道│
│    │          │        │    ↑    │B:好                    │第185 頁│聲請人每月10日領薪│
│    │          │        │0000000000│                          │        │資,又知道聲請人剛│
│    │          │        │洪榮豐(B │                          │        │下班,就打電話向聲│
│    │          │        │)        │                          │        │請人借1,000元,聲 │
│    │          │        │          │                          │        │請人與洪榮豐係鄰居│
│    │          │        │          │                          │        │,自小就認識,雙方│
│    │          │        │          │                          │        │有金錢往來是很平常│
│    │          │        │          │                          │        │的事,由譯文中明顯│
│    │          │        │          │                          │        │是借錢之事,日期、│
│    │          │        │          │                          │        │時間都是在聲請人領│
│    │          │        │          │                          │        │薪與剛下班之期日,│
│    │          │        │          │                          │        │怎有可能如洪榮豐證│
│    │          │        │          │                          │        │稱是要向聲請人購買│
│    │          │        │          │                          │        │1,000 元毒品的術語│
│    │          │        │          │                          │        │。                │
├──┼─────┼────┼─────┼─────────────┼────┼─────────┤
│ ⒎ │100 年12月│21:11:05│0000000000│B:哥哥你打給你朋友看看有│101 年度│打這些電話之前,洪│
│    │19日      │        │凃炳輝(A │    沒有「空」,現在      │營偵字第│榮豐到聲請人家中說│
│    │          │        │)        │A:喔                    │438 號卷│他要買毒品,問聲請│
│    │          │        │    ↑    │                          │第186 頁│人是否合資,聲請人│
│    │          │        │0000000000│                          │        │拿1,000元給洪榮豐 │
│    │          │        │洪榮豐(B │                          │        │合資買毒品,洪榮豐│
│    │          │        │)        │                          │        │聯絡不上「漁塭朋友│
├──┼─────┼────┼─────┼─────────────┼────┤」蘇志忠,才叫聲請│
│ ⒏ │100 年12月│21:13:11│0000000000│B:有「空」嗎            │101 年度│人幫忙聯絡,最後是│
│    │19日      │        │凃炳輝(A │A:都沒接                │營偵字第│洪榮豐自已聯絡上「│
│    │(續上通)│        │)        │B:那我打給他好了        │438 號卷│漁塭朋友」蘇志忠,│
│    │          │        │    ↑    │A:喔                    │第186 頁│約定在11點見面。洪│
│    │          │        │0000000000│B:有「空」嗎            │        │榮豐之前就與蘇志忠│
│    │          │        │洪榮豐(B │A:都沒接                │        │相當熟悉,洪榮豐又│
│    │          │        │)        │                          │        │是自己聯絡上「漁塭│
├──┼─────┼────┼─────┼─────────────┼────┤朋友」,約定11點見│
│ ⒐ │100 年12月│21:48:51│0000000000│A:有接嗎                │101 年度│面,洪榮豐卻說:「│
│    │19日      │        │凃炳輝(A │B:有,說11點            │營偵字第│這3通通聯是輝仔要 │
│    │(續上通)│        │)        │A:好                    │438 號卷│介紹一個漁塭的朋友│
│    │          │        │    ↑    │                          │第186 頁│,要我過去跟他買安│
│    │          │        │0000000000│                          │        │非他命」云云,顯然│
│    │          │        │洪榮豐(B │                          │        │不實在。          │
│    │          │        │)        │                          │        │                  │
├──┼─────┼────┼─────┼─────────────┼────┼─────────┤
│⒑  │101 年 2月│15:40:27│0000000000│B:有啦,還沒進去        │101 年度│洪榮豐證稱:「這通│
│    │22日      │        │凃炳輝(A │A:你直接去「漁塭」那邊找│營偵字第│是想跟漁塭的朋友買│
│    │          │        │)        │    他就好                │438 號卷│毒品的通話,因為錢│
│    │          │        │    ↓    │B:有啦,我有打給他了    │第188 頁│不夠所以沒去買,沒│
│    │          │        │0000000000│A:沒有,你跟他說是我叫你│        │交易」,可見此通電│
│    │          │        │洪榮豐(B │    過去的                │        │話是洪榮豐與「漁塭│
│    │          │        │)        │B:好啦,我知道如何「處理│        │的朋友」之間的事,│
│    │          │        │          │    」                    │        │與聲請人無關。    │
│    │          │        │          │                          │        │又關於此電話譯文,│
│    │          │        │          │                          │        │是聲請人要北上苗栗│
│    │          │        │          │                          │        │工作前,拿了2,000 │
│    │          │        │          │                          │        │元給洪榮豐幫忙購買│
│    │          │        │          │                          │        │毒品回來平分,但因│
│    │          │        │          │                          │        │洪榮豐四處向人借錢│
│    │          │        │          │                          │        │、騙錢、欠錢,聲請│
│    │          │        │          │                          │        │人怕洪榮豐有欠「漁│
│    │          │        │          │                          │        │塭」朋友錢、怕拿不│
│    │          │        │          │                          │        │到毒品,又怕再次被│
│    │          │        │          │                          │        │洪榮豐騙,才於監聽│
│    │          │        │          │                          │        │譯文中交代洪榮豐向│
│    │          │        │          │                          │        │「漁塭」朋友說「你│
│    │          │        │          │                          │        │跟他說是我叫你過去│
│    │          │        │          │                          │        │的」。又譯文中洪榮│
│    │          │        │          │                          │        │豐說「有啦,還沒進│
│    │          │        │          │                          │        │去」,即可證明當時│
│    │          │        │          │                          │        │洪榮豐人已在漁塭外│
│    │          │        │          │                          │        │面,可見洪榮豐所述│
│    │          │        │          │                          │        │「因為錢不夠,所以│
│    │          │        │          │                          │        │沒去買,沒交易」,│
│    │          │        │          │                          │        │並不實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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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101 年 2月│12:15:18│0000000000│A:喂                    │101 年度│                  │
│    │28日      │        │凃炳輝(A │B:老大喔                │營偵字第│                  │
│    │          │        │)        │A:我朋友今天沒來啦,看你│438 號卷│                  │
│    │          │        │    ↑    │    要不要,不然就是明天  │第189 頁│                  │
│    │          │        │0000000000│B:明天晚上              │        │                  │
│    │          │        │洪榮豐(B │A:明天早上或下午        │        │                  │
│    │          │        │)        │B:要馬上給你嗎          │        │                  │
│    │          │        │          │A:是                    │        │                  │
│    │          │        │          │B:那不行,要明天晚上    │        │                  │
│    │          │        │          │A:好啦,過來「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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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101 年 2月│14:06:52│0000000000│A:過來啦                │101 年度│                  │
│    │28日      │        │凃炳輝(A │B:在外面啦              │營偵字第│                  │
│    │          │        │)        │                          │438 號卷│                  │
│    │          │        │    ↑    │                          │第189 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洪榮豐(B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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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