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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英志高榮宏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凃炳輝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凃炳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原判決引用證人洪榮豐101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聲請人擔任○○○保全時與之認識,認識約1、2年等詞,認二人並無特殊交情,而形成本案心證。然實則證人洪榮豐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與聲請人係鄰居,自幼認識,且曾於91年4月30日前往○○監獄探視聲請人,足見洪榮豐虛構謊稱,誤導法院;請求法院向○○監獄調取該接見會客紀錄資料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豐,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參照)。

(二)原判決於理由並詳述:洪榮豐偵查中結證稱:伊曾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被告與洪榮豐之通話內容為(以下以A表示被告,B表示洪榮豐):「A:喂,B:你1000元借我,A:來再說,B:好」(以見理由乙、一(一)),【伊在被告擔任○○○保全時認識被告,認識約1、2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伊姊夫之名義申辦,然是伊在使用,....伊在電話中說到「1000元借我」,是伊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打完電話後伊先到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叫伊過半小時後再過去被告住處,伊半小時後再過去被告住處時,被告就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90-191頁),核與其在原審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在使用,伊在100年12月10日下午5時37分40秒有與被告通話,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伊說「你1000元借我」,是伊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和被告通完電話後,大概過一、二十分鐘,伊到被告住處門口交錢給被告,被告跟伊說過半小時再去被告家,因為被告要出去幫伊拿,後來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反至149頁),均具體陳述伊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經過、以及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所為證述內容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以上見理由乙、一(二));並敘明證人洪榮豐於偵查中證稱「是在被告擔任○○○的保全時認識的,認識約1、2年」乙節,雖與事實有所出入,但無礙於證人洪榮豐其餘證述之真實性(以上見理由乙、一(三))等旨,各有前開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聲請人雖敘明證人洪榮豐與伊係鄰居,自幼認識,且曾於91年4月30日前往○○監獄探監乙情,可調閱探監之書面紀錄為佐,該書面紀錄,固屬未經調查之新證據;然原判決既已審酌證人洪榮豐與被告如何認識、認識時間是否為一、二年乙情,雖非真實,仍無礙證詞其餘關於指證販毒構成要件事實等內容之真實性,是以縱此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使原判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榮豐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執此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迥然不合。其請求本院向○○監獄調取該接見會客紀錄資料為新證據,自無必要。

(四)是聲請人據此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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