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柄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邁,而人總會做錯事,被告只因吸毒被關了10年,被告從未販毒及做傷天害理之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及被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警卷第21頁)等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0 住處,以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注射於左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就訴追條件,原審說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5年間,(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乙、丙二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 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㈢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刑之加重事由,原審復說明: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2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㈥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認定母親年邁生病,人總會做錯云云,然查,被告有多項前科,前案紀錄表有10頁,前有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足徵其歷經檢警偵辦仍未能戒除毒癮,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所審酌,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黃天賜,然此部分並無查獲正犯或共犯,有黃天賜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8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徵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空言指摘其情堪憐應從輕量刑,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