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即蔡龍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只(合計重壹點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預備殺人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南市○區○○路七十三之三號住處,先後多次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後再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六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二公克,外包裝袋六只合計重一點四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二公克,外包裝袋六只重合計一點四零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乙份附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預備殺人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⒊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累犯,已如前述,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施用期間非長,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應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六只(合計重一點四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