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柄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柄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柄昆前於民國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6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8月23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1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柄昆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蔡柄昆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0年3月25日9時15分許前26小時內之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73號之3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翌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柄昆上址住處搜索,雖未扣得物品,然經警得其同意後於該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柄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更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11月26日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8月23日及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兩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或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調查蔡柄昆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6年7月1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未曾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