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順源
- 選任辯護人
-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沒收部分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及檢舉人黃鵬元各說各話,宜多方調查證據以資判斷,惟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測謊鑑定,原審認無必要,容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沒收為從刑,扣案物縱屬違禁物,只能在無罪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請求法院一併處理,故扣案槍枝縱屬違禁物,當應相同方式處理,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又諭知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容有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扣案手槍滑套上所採集送鑑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檢舉人黃鵬元相符,並排除被告,勘驗查獲蒐證影音檔案,也未見黃鵬元得以接觸扣案手槍,黃鵬元又一再證稱並未碰觸槍枝、塑膠袋等物,所證顯匪夷所思,又扣案藍色上衣尺寸較被告身材明顯為大,反而更接近黃鵬元之身材,證人蔡麗蜻也證稱扣案之衣物均非被告所有,另在被告住處2 樓空房間空蕩衣櫃內,扣得右腳黑色短襪1 支,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場照片判斷,放至地點、位置顯不合理,更像遭人刻意擺放於該衣櫃內,無法排除此疑點,另警方又將包裝槍枝之綠色塑膠袋丟棄,未依法保全證據,無從查驗塑膠袋上究竟有何人指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判斷被告意圖犯罪而持槍是否為真,再者,被告與黃鵬元經測謊結果,前者因為身體不適不宜進行測謊,後者因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原審進一步認為以上諸多疑點,實無法藉由有效的測謊反應而得以釐清,故認無再行測謊調查之必要,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調查本案證據,聽取辯論意見,認為原審之採證、認事,俱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上訴指應再行測謊,辯護人於本院亦聲請測謊調查,惟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又因測謊鑑定之不可回復性,無從反覆驗證其精確與否,自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以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再就被告方面而言,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仍不得以被告於測謊時,關於「否認犯罪」之答覆,經測試研判有說謊,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以上說明,均為最高法院對測謊鑑定證明力強度之見解,為數甚夥,幾乎已呈現定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42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126號、5510號、65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等判決見解參照)。是本案再度測謊鑑定之結果,其證明力實無從消抹DNA-STR 型別為黃鵬元、扣案上衣合於黃鵬元身型、右腳黑色短襪所在位置之不合理等有利被告之證據,亦即,被告有罪之合理懷疑,無從依據測謊鑑定結果予以推翻,反之,被告以上之合理懷疑,亦不須依賴測謊鑑定結果始得以建立,是以,測謊鑑定之調查毫無必要。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測謊鑑定,恐係對測謊鑑定之證明力強度存有誤解。此外,本院認為法院應秉於不告不理之法治國基本角色,擺脫包青天檢審不分之之錯誤形象,不應窮兵黷武調查證據、追懲真兇,進而因不知節制法官個人欲念及其權力之行使,製造冤錯案件。是以,本案改造手槍是否係黃鵬元持有,進而誣陷被告,應由檢察官指揮調查機關另行偵辦為當,併此指明。
㈢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審具應測謊鑑定而未測謊鑑定之違誤,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後,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參酌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理由,已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之從刑,過往無主刑則無從刑之原則,已非實務主流見解,再依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所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是以,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規定「無罪判決不得諭知違禁物之沒收」,此時法院應否於無罪判決諭知沒收違禁物,應視其必要性而為。原審諭知沒收違禁物,極可能係出於節省司法資源之考量,避免日後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法院猶須再行審查並製作裁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始得據以執行沒收,故認有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然扣案改造手槍,依審判所存之證據資料,固尚難判定被告持有,那麼究竟何人持有,被告有無遭受誣陷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自有偵辦之職權與義務,且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述,檢察官的確進行偵辦中,是扣案改造手槍仍屬檢察官偵辦案件之重要證據,倘於本案諭知沒收,勢必妨礙日後案件之偵辦,甚或另案起訴後之審判,故宜靜待檢察官偵辦後結果,再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較為妥適,當不宜以節省司法資源之單一目的,致考量不夠多元,逕行裁量認定扣案改造手槍有一併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是以,本院認為原審沒收扣案改造手槍之諭知及其可能之考量,尚欠周詳,本案並無沒收扣案改造手槍之必要性,原審諭知沒收,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沒收為從刑云云,固無理由,但其他上訴理由,則有其道理,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3 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黃煥軒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本案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