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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訴人
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紀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及一0六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紀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二位不詳人士分別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一枝(共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非制式子彈二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被告周紀男與黃司男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巷○○○○號蔡嘉煌住處,與吳弦耀商談事宜時,因黃司男與吳弦耀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周紀男見狀,乃上前與吳弦耀理論,其可預見開槍射擊有誤擊屋內人員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朝地面及門板射擊二槍以示威,因而不慎走火誤射中屋內之李曜均膝蓋,致其受有膝蓋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紀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與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紀男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周紀男已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七日死亡乙節,有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雲北戶字第1070001408號函及檢送之周紀男之戶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足證被告周紀男業已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周紀男被訴上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周紀男於上訴後業已死亡,因而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與子彈及過失傷害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均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周紀男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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