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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建榮蔡憲德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曾建欣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曾建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因抗告人為一施用毒品成癮者,即便知此行為不善,亦深陷其中難以自拔,希能有一更生自新機會能從輕定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適當刑度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在案。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查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9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抗告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808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裁定結果,抗告人另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此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則原審所定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顯已有違數罪併罰內部性界限之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6 罪,犯罪次數固非少,惟所犯者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5 共3 罪,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餘附表編號2 、4 、6 共3 罪,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全屬偶發性犯罪之施用毒品罪,性質上為對自我身心之自戕行為,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實害。此等犯行,刑罰雖評價為數罪刑,然各罪常係源於同一毒癮之反覆發作,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故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綜上,認為抗告人所犯上開6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原審遽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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