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建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建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案件,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其他罪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