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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64號

返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林福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陳俐均
被告
劉旭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俐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旭瀛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過世,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前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被告已死亡,聲請人家中經濟困難,為此請求返還保證金。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旭瀛及共同被告李江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判處罪刑。被告劉旭瀛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必要,諭知具保150萬元之強制處分,經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陳俐均於101年9月21日完納,有該院101年刑保字第112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在卷可憑。查被告劉旭瀛於106年12月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劉旭瀛有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該院主文公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聲請人聲請返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6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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