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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勇輝陳弘能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宏(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1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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