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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楊進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214 、65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12 號、98年度偵字第48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憑之下列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敘明如下:
⒈原審審理時竟將證人(同案被告)劉木城所繪製之鐵製六角扳手圖樣,硬指稱係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承犯罪繪製之證物圖,變成判決聲請人有罪之關鍵證據之一,證據顯然有偽造或變造之違法。
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所扣得之犯罪用衣物,包括藍色橫條上衣、深藍色休閒褲、黑色鴨舌帽等,均為當日劉木城強盜時所穿著相同之衣物,原審竟引以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事實證據。
⒊關於作案使用之西瓜刀,也係同案被告劉木城帶同警方前往「全國五金生活館」所售地點證明,更帶同警方前往證物丟棄地點,原判決竟以此證明聲請人涉入此案,以劉木城之犯罪工具套用在受誣攀之聲請人身上,作為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起訴之。
⒋以YAHOO 地圖做為證據指證係「被告2 人當日行車路線」。這如何證明「當日一定是被告劉木城與聲請人2 人之行車路線」?而非僅劉木城1 人犯罪?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均來自同案被告劉木城,包括作案過程、手法等都是劉木城說了算。而全部受害人卻無法指證聲請人甲○○,故其所憑之證言、鑑定,足證其為虛偽,係同案被告劉木城硬拖聲請人下水。
㈢本案並無聲請人涉犯強盜罪之證據,僅有同案被告嫁禍,作為秘密證人之指證,聲請人為本案受羈押禁見8 個月後,為求交保,不得不妥協認罪換取交保機會,實係受劉木城之誣告陷害。
㈣就本件所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本案以聲請人在案發時間之手機訊號基地台GPRS定位位置及該劉木城租用聲請人簽名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犯罪工具車輛,在作案當天數日內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紀錄等證物,證明該犯案時間,聲請人就在現場附近,以此作為訴追聲請人犯罪,並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據最高法院於106 年12月1 日認定並表態宣示,以GPRS強制偵查,並作為犯罪相關證據係違法,為妨害秘密罪,應修法規範。據此,本件之原審判決應認係違法判決,爰引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事證。
㈤茲就前開四項系爭再審事由之理由,分敘如後:
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⑴查本件破獲之始末為97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聲請人借用同案被告劉木城租賃之自小客出租車(5019-HH 車牌號碼,由劉木城出面承租,聲請人偽簽楊文彬之簽名為擔保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自愛國路之葡京遊戲場走出欲開車門駕車時,隨即受埋伏之臺南歸仁分局員警壓制在地並毆打,多處受傷,押解回歸仁分局偵訊,指稱聲請人涉嫌駕駛該車輛進行多起加油站搶劫事件,並詢問該車承租人劉木城下落,惟聲請人僅係同劉嫌借用該車輛使用,並未涉及強盜事件,更不知劉嫌所為何事,當然全盤否認。聲請人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無端受毆打訊問,實在冤枉,該分局員警未審先判,認定聲請人犯罪實亦違法刑求,欲陷人於罪,聲請人訊後即遭羈押禁見。
⑵嗣後警方緝獲同案被告劉木城,劉木城對於所涉之6 件加油站強盜(含1 件未遂)及3 件竊盜罪全部認罪,並同意擔任本案之秘密證人,指稱全部案件,聲請人均有參與、分工、涉案。惟本件關於犯罪全部經過過程、事後分贓等全部都是劉木城之描述而呈現,並引以為證據。甚至帶同警方回現場模擬,帶同警方至賣場示意如何購買犯罪用之西瓜刀;犯案後在何處棄置犯罪工具西瓜刀,繪製竊取車牌用之六角扳手圖像,並告知事後棄置地點;帶同警方回住居處所起獲犯案用穿著之藍色橫條上衣、深藍色休閒褲、黑色鴨舌帽等都是劉木城。甚至本案中另一位涉案人呂學鑫,劉木城也自承是他找來的,是劉的朋友,聲請人也根本不認識。
⑶至於幾位被害人(各加油站員工)如白庭華(南投草屯山隆加油站)、盧怡君、蘇靜美(高雄小港臺灣優力加油站)、王嘉鴻(臺南歸仁慶昇加油站)、鄭士宸(臺南歸仁福懋加油站)、吳宗哲(臺南歸仁LA NEW加油站),經警偵或原審傳訊蒞庭做指認證人,均無法明確指證有關聲請人之涉案,甚至是面對面的指認,亦無法確認聲請人有參與各該加油站之強盜事件。在羈押禁見期間,聲請人(臺南看守所)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借提,警方並多次與聲請人提條件交換,若聲請人願意承擔、承認嘉義縣大林鎮的明華加油站搶案(該案亦是被告劉木城主導強盜事件,並指稱聲請人亦有參與。而本件被害人即加油站員工莊哲瑋亦無法明確指認聲請人有強盜取財之涉入。),則警方可以提供香菸、酒及檳榔,甚至可以使其令聲請人女朋友前往密會「兩個人要做什麼都可以」(意指可親密接觸、性行為均可)。只要聲請人擔下本案「讓他們好辦一點」,以此利誘聲請人意圖順利結案。惟聲請人因並未參與強盜案,不願委曲求全,以擔下案子來換取解除禁見,甚至交保。而警方利誘辦案則可以解除其破案壓力,無所不用其極,即便冤枉無辜亦無所謂。
⑷本案聲請人一共受禁見羈押8 個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庭結束前,因家中母親老邁,憂心母親病況,為求能夠交保返家探視,遂與律師商量坦承犯案,只要庭上問的都承認。無奈仍受重判17年6 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前揭明華加油站強盜案,聲請人雖未承認,亦重判8 年徒刑。合計本案受劉木城誣指,竟背負25年6 月徒刑。判決後並未獲交保,移送高所後又轉高監執行,又經移監屏東監獄,服刑迄今將近10年。
⑸事實:聲請人僅因劉木城之租賃自小客車做擔保人,並在租用期間向劉某借車來開,便受此冤抑,牽連本案。所有關於聲請人涉案經過、情節,都是劉木城講的,模擬也是他做的,證物也是劉帶同去找的,同案另一被告也是劉供出的,西瓜刀也是劉木城去買的。劉木城在聲請人羈押禁見期間,何時被警方緝捕到案,聲請人也不知道,劉木城做為檢方秘密證人,指稱聲請人為共犯情事,聲請人根本也不曉得。證詞、證物、證人全部都是劉木城講的,原審照單全收,便依其供詞重判聲請人,甚至意指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死不認罪,毫無悔意,「沒做」要如何認罪?
⑹原判決更指稱,聲請人在該強盜案時間點內,手機之訊號基地台位址在現場附近,更以該租賃涉案小自客之GPRS軌跡紀錄有到過現場,即不問車輛究係是誰駕駛?就依劉木城證言而認定聲請人犯罪。手機訊號在現場附近何上百千人?如此證據瑕疵,理由不備之判決,據以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更無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罪之行為,便以其辯解為虛偽,以推測之詞入罪,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採證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證物完全係屬證明劉木城犯罪之用,全部與聲請人無關。其所憑證物可以證明不適格,甚至可以說係偽造或變造。
⒉綜覽本案全部案卷,就證據證物方面諸如:
⑴劉木城於原審審理時,手繪製六角扳手圖示(原判決誤植,並認為係甲○○繪製,據以判定甲○○犯罪。)
⑵上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⑶草屯分局被害人何湘高報案之失車紀錄單,車籍查詢畫面,及上述劉木城於原審審理手繪六角扳手圖示。(同一張圖)
⑷全球資賃車行,出租單影本乙份。‧甲○○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山隆加油站之攝影翻拍畫面。 ‧南投草屯省府路與太平路交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同案被告劉木城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紀錄。‧5019-HH 租賃車於97.10.12至97.10.14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
⑸證人盧怡君、蘇靜美之指述、同案被告劉木城之供述。‧臺灣優力加油站之攝影翻拍畫面。
⑹嘉義縣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林靖耀之指述,同案被告劉木城之供述。劉木城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六角扳手圖示及嗣後劉木城帶同警方尋獲之3950-NL 車牌兩面扣案。
⑺慶昇加油站員工王嘉鴻之供述,同案被告劉木城之供述,警方於劉木城住處扣得部分贓款2,245 元(強盜所得)及劉木城住處扣得作案時所穿衣物可稽,和慶昇加油站攝影翻拍照片。
⑻福懋加油站員工鄭士宸之指述同案被告劉木城之供述,福懋加油站攝影翻拍照片。
⑼LA NEW加油站員工吳宗哲之指述,同案被告劉木城之供述扣得劉木城作案時所穿著衣服及部分贓款2,245 元,及自聲請人身上取得之700 元竟也認列為贓款。
⒊以上證物部分(證言部分將於下節討論)可知:
⑴原判決將同案被告劉木城繪製竊取車牌作案用之鐵製六角扳手圖樣圖示硬栽贓為聲請人繪製,以作為聲請人有犯下6 件強盜案之證據。惟該六角扳手圖樣與聲請人完全無關。縱使即如原判決所述該圖樣就算是聲請人繪製的好了,也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參與其中3 件汽車車牌的竊盜案,如何能把六角扳手牽扯到聲請人涉及6 件加油站強盜案呢?更何況該圖像係劉木城繪製的,竊取車牌作案後棄置,也是劉木城帶同警方至棄置地點起獲的,根本無聲請人就關於竊盜車牌的證據、影像或證述,都是劉木城供述的。
⑵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參與租車,不能證明聲請人曾駕駛該車參加強盜案。手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與劉木城通話,如何證明聲請人就是強盜案嫌犯?又若聲請人真係有與劉木城通話,如何證明聲請人有與劉木城共同參與該6 件強盜案,則楊與劉2 人就在一起,在身旁的人何需以手機對話?故該通聯更反證劉木城作案之時間點,聲請人並不在旁邊。另關於該犯案2 天之時間,聲請人手機訊號由基地台位址測知聲請人就在附近,這也僅能證明聲請人恰巧就在附近,並不能明確證明聲請人去過犯罪現場。何況在附近的人何止千百人,依原審論罪邏輯,每個人都可能參與強盜案?
⑶各該加油站員工被害人指述,皆無法明確證明及指認聲請人即是該強盜案犯嫌之一。而加油站監視攝影畫面僅有嫌犯身影,無法確認人別。且證人明確指證的僅同案被告劉木城犯案,完全無法證明聲請人參與強盜罪嫌,一切的描述供稱及模擬皆是劉木城自白,證物完全沒有聲請人之證言(沒有參與又該如何證言?)
⑷作案衣物、贓款全係劉木城帶同警方回住所起出,警方在壓制聲請人時,於聲請人身上找到700 元,竟指稱為犯罪所得,當作證據,如何證明?連竊得的車牌也是劉棄置,帶警方去起出的,一切的證物只能證明劉木城犯罪,原判決竟以同案被告之自白、證物,理所當然的視為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毫無補強證據,也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⑸以上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不實,聲請人係受劉木城嫁禍、栽贓及誣陷。爰依法聲請再審,敬祈審酌,重啟調查。
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⒈本件原審判決所依憑之證言包括:
⑴同案被告劉木城所供述及指證之證詞和筆錄。
⑵受害人(加油站員工)所指述之證言。
⑶車牌失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小客車租賃業者業務員之證述筆錄。
⒉上揭四部分最關鍵之證言則是同案被告劉木城之自白及作為秘密證人之指證供述,警偵詢筆錄。至於聲請人之警偵詢筆錄,因聲請人並無涉犯本案,自無自證其罪之理。
⒊上揭100 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 號判決即為眾所矚目之蘇建和案的再審判決要旨,與本案相似之處在於2 案均著重在同案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原審復又無法舉證其他補強證據。蘇案3 名冤獄被告已經證明受誣攀,關了近20年,一生的青春均已毀掉,而本案同樣僅依同案被告及證人劉木城之陳述指證,聲請人已平白關了10年,何時能平反?聲請人與本案相關連的其他一切證據在哪裡?「其他必要之證據」又在哪裡?
⒋本案檢察官及原審提出讓聲請人定罪之證據,殊為可議:無聲請人可證明穿著至現場之犯罪衣物、帽子?無犯罪工具?無西瓜刀?無六角扳手?無指紋採證鑑定?無測謊鑑定?什麼都沒有。檢方提供之證據全部都是犯案附近路口照片,加油站現場攝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報案紀錄表單;YAHOO 地圖,失竊找到的車牌;「被告2 人承租之車輛、車型與歹徒使用者相似之事實」、「甲○○簽具『楊文彬』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聲請人捕獲當日受警毆打之驗傷單(臺南市立醫院),竟也列在證據清單之內,這些能夠證明什麼?就這樣?就證明甲○○有涉及6 件強盜加油站案件,該被判處25年徒刑重罪?自由心證無限大?無遠弗屆?(以上證據見附件五97偵字15036 號臺南地檢起訴書),能夠證明的證言、證據全係關於劉木城犯罪的事實。如「被告劉木城為當日駕駛自小客車強盜之歹徒」、「當日被告劉木城身穿藍色橫條上衣,深藍色休閒褲,頭戴黃色鴨舌帽之事實」、「被告劉木城住處扣得之衣物及2,245 元之事實與當日強盜時穿著之衣物相同」及「劉木城自承犯罪之警偵詢筆錄」和「劉木城手繪六角扳手圖一張」。證言除可證明聲請人參與租車外,無法證明聲請人強盜,又於證據清單只提及「被告甲○○體型、膚色與當日坐於副駕駛座之歹徒相似」,檢察官舉證實在草率。
⒌至於被害人部分:失竊車牌車車主根本沒見到竊賊,無法指證;加油站員工只能指認劉木城1 人,也是劉木城1 人現場模擬,各該被害人警、偵證詞筆錄,甚至原審具結,均無法描述犯案者長相、人別即是聲請人,原審判決充滿瑕疵矛盾,最後只有將聲請人寫給劉木城「警告、抱怨劉木城不要胡說八道胡亂攀咬、陷人於罪」的紙條也列入證據,指其要求串供,嚴重扭曲事實。又將劉木城手繪六角扳手圖也冠到聲請人名下,指其自承犯罪,並將原審結束前,聲請人為求交保解禁而認罪之自白拿來與劉木城證述自己犯罪的自白違法交互反證,而互證犯罪。
⒍前揭原確定判決證據、證言、指認之瑕疵,聲請人之辯護人均曾提出聲請調查及待調事項,諸如:聲請人苟犯案,其犯罪之穿著衣物?犯罪工具?贓款何在?指紋等生物跡證?及被害人指認?同案被告指證缺失等等積極證據之調查。惟原判決並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逕行判決。如此,原確定判決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者。此攸關被告是否應受判處25年6 月徒刑之強盜罪重罪之適用,尚不待被告之主張或請求。倘法院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甚至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數次當庭告知法官,劉木城自己事涉強盜重罪,對其懷恨在心,數次於出庭囚車上毆打他之情事,原審竟解讀為「劉木城未與甲○○串供、甲○○謊稱有囚車毆打事件,足見甲○○未見悔過之意,態度不佳,飾詞否認」等,實在冤枉。
⒎聲請人受起訴判處強盜重罪,雖原審以多位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劉木城為證人指證,惟聲請人從未曾於各審級歷次審理法庭中詰問甚至對質證人,原審明顯違法,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有虛偽不實之虞。原確定判決未使劉木城接受被告本人或辯護人詰問,使被告有究詰辨明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此項權利並不因被告本人是否放棄詰問權而有不同,原審不得逕以其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⒏綜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實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爰依以為再審聲請之理由。
㈦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⒈在前揭說明本案發生後,嘉義警局民雄分局員警借提聲請人時,因宥於破案壓力,竟利誘聲請人願以菸酒檳榔及同意聲請人與女友見面打砲之機會條件交換,換取聲請人認罪,承認該名華加油站強盜案是其所做。
⒉又承辦偵查本案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更曾當庭威脅聲請人,該檢察官詹尚晃問聲請人:「你要不要承認?」,聲請人回答:我都沒做你要我承認什麼?檢察官復說:「好!你不承認我要關給你死!」。復觀察本案因檢察官允諾同案被告當秘密證人不實指證聲請人,可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如此原審檢警偵查心態上即屬不良,更在訊問時稱:「如果確有強盜行為,給你機會,可以坦白,不然還押,繼續禁見羈押。」等語,則檢察官於偵查時,似已有對聲請人施以不坦白將繼續羈押等利誘、恐嚇之非法方法,於證據法則,已難謂無違背。核與聲請人於審理終結前為求交保,停止羈押而妥協承認有犯此罪,未始不是在此邀求寬典得交保返家心態下「偽認罪」,結果更被判的更重。實則,聲請人係受誣陷。
⒊依本件檢察官對劉木城允諾秘密證人供出聲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聲請人之訊問方式及內容,威脅將「關到死」、「不然還押,繼續禁見」等等,允諾非裁量權限內之量刑減讓利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劉木城及聲請人(2 人均為國中畢業)而言,顯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其因而為自白,已脫逸出取證規範之偵訊可容許技巧範圍,而屬法禁止之利誘。
㈧原判決於理由內證據方法之運用,已見基層警員的蒐證程序進行,非無可議。與再審聲請人是否即為與劉木城共同進行強盜事件多起的涉案人,似缺少關聯性。如此是否足以憑為認定聲請人確有從事本件強盜案的證據,實值探究。是否另有隱情,實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尤其各審級及警偵相關作業,未依循標準指認程序辦理,則證人與同案被告指證陳述之「任意性」、「憑信性」的擔保,更應補強,又是否合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憑信性既已動搖,指認程序似又非無瑕疵可指,則前述證人不利於聲請人的指認,可否逕採?原審諭知重罪,既與毋枉毋縱有關,檢察官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聲請人有無獲得無罪推定的基本人權保障?法院採證認事的證據法則運用能否致令人信服,無合理懷疑程度?允宜再三斟酌。因此,可確定原確定判決中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實可證明其係被誣告。
㈨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四:「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查:
⒈本案原確定判決判定聲請人有罪的其中重要證據為:
⑴該租賃犯罪用的自小客之作案時間內,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顯示該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
⑵聲請人在該時段內手機基地台GPS 定位位址,原確定判決認當時甲○○就在現場「附近」,故認定犯罪。
⒉惟最高法院於106 年12月1 日表態宣示:以GPRS作為強制偵查手段的辦案方式,為違法偵辦。最高法院並做出首例判決,指海巡署偵查員以GPRS辦案違法,並判刑定讞,故本件確定判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為違法採證,所憑證據當然無效。今援以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分項說明於後:
⑴本件再審聲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經發現即未及調查斟酌之事證如下:
①本件提出之新事證:執法單位依GPRS辦案,為妨害秘密罪,符合證據之「嶄新性」,為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並未加以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證據」。且本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調查,檢討及發現斟酌。
②本件新證據具有「顯著性」,及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以證據之形式觀之「無顯然之瑕疵」「不必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然以GPRS定位之證據辦案為違法,則判決必違背法律,則原判決無效,應予撤銷。
③本件新證據是原審法院未及審酌的,係最高法院發現GPRS辦案之違法疏失,表示法律見解,故爰應依法重新審理本案。
⑵查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30日做出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關於海巡署南巡局五二岸巡大隊王育洋士官長以GPRS定位辦案。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車輛行駛軌跡等定位資訊,等同駕駛不欲人知的「非公開活動」若沒法律規定,不得逕以辦案為由,無故竊錄行車車行軌跡。已侵犯憲法保障人民的隱私權,達到「強制偵查」程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才能執行,不得假借偵查之名以公權力侵害私領域。故依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妨害秘密罪,判王男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5 萬,緩刑2 年定讞。本件再審聲請,聲請人一樣是GPRS查案之受害人,原判決以GPRS追蹤該作案車輛及人員行蹤,並以手機基地台位址GPRS定位等2 項證據,指稱聲請人本人就在犯罪現場附近,故定罪。推論聲請人參與涉案。該GPRS查案今證實為違法證據,爰依法引為本件新事實、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茲節錄106 年台上字第3788號裁判要旨如後:
①「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RS追蹤器,由於使用GPR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R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
②「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R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非法取得資訊行為而言。」。
③「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偵查既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固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R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
④故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揭示,實已明確說明以GPRS定位之偵知、追蹤軌跡列表作為犯罪被告之補強證據,明顯違法。無論係車行紀錄或手機基地台位址之訊號GPRS定位,均為目前法律無明文規定可行之「強制偵查」手段,為違背法令,故援引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事證。原審所依憑之證據既已證明為不適格之違法證據,則該判決則可證明為判決為違背法令,應認該發回重新再審。
㈩結論:綜上所述,或為本件再審聲請前開意旨所指謫;證物為偽造;證言為虛偽;證明係被誣告;或為前揭指述之新事實、新證據;或係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或係法院得依職權重啟調查之事項;或為原確定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事證等…,原審所指聲請人涉有多起加油站強盜案之罪嫌,所舉之證明尚有可疑之處。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直接、明確證明聲請人確係涉犯強盜罪。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聲請人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由貴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319 號、第615 號、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調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審卷全卷查核結果,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所自白之事實、被害人黃莉蓉、何湘高、林靖耀之指述、證人即上頂租賃公司員工郭文瑞、肯得力加油站員工王金隆、陳哲宏、全球租賃行主任黃明裕、山隆加油站員工白庭華、臺灣優力加油站員工盧怡君、蘇靜美、慶昇加油站員工王嘉鴻、福懋加油站員工鄭士宸、LA NEW加油站員工吳宗哲之證述、共同被告劉木城之供述、屏東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等文件、手繪製鐵製六角板手1 支之圖示、上頂、全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山隆加油站、臺灣優力加油站、福懋加油站之攝影翻拍畫面、聲請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記錄、南投縣草屯鎮省府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聲請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0000-00 號租賃車於97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共同被告劉木城帶同警方尋獲扣案之0000-00 車牌2 面、警方於劉木城住處扣得部分贓款2,245 元及作案時所穿衣物、自聲請人身上扣得用剩之贓款700 元,暨其他情況證據、經驗法則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犯本案強盜罪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已難遽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情事。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於警詢中遭利誘,其自白真實性有疑,且原審法院未傳喚證人予聲請人詰問對質機會,或謂原判決理由未交代證人等證述及證據與認定被告涉案之關連性,各有不適用法則(刑事訴訟法161 條至163 條、對質詰問等規定)之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其執此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要件,迥然不合。
㈢聲請人固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認原判決所憑據GPRS追蹤作案車輛行蹤,並以手機基地台位址定位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在犯罪現場而定罪有所不當。然查,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此部分已難認屬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並經前揭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 號敘明可稽(見該裁定理由所載,附於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並無拘束力,亦難認係屬新證據。且聲請人主張前揭證據之取得過程有瑕疵,應屬違法證據云云,不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依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瑕疵,縱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生排除證據之效果,顯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與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㈣至上揭其他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均僅係敘述聲請人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且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聲請意旨所舉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欠缺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是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均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等情,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而為有利自己之辯解,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合。又本件再審聲請理由除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外,亦非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