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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義仲楊清安宋明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214、65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36號;追加起訴:97

年度偵字第17612號、98年度偵字第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地院審理庭訊坦承犯行無半點掩飾,誠意面對司法審判,亦證明被告深具悔誤之心。被告遭判有期徒刑17年,讓被告心生委屈之感,被告當初帶領警方抓到同案被告乙○○得以偵破此案,祈請審酌一切客觀事證,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稍減刑期,使被告得以早日返家,孝順年邁雙親,及照顧2名年幼兒子云云。

三、上訴人辯護人則以:

㈠、對於單一犯罪,在採相對不定期刑之制度裡,法院均有一定程度之量刑空間,在這量刑空間當中,除非有相當大的必要,非得從重量刑不可,關於法定最輕本刑超過有期徒刑3年之重罪,法院總是從最接近最低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究其原因,無非如此刑期:⑴對於個別教化在監受刑之被告,已經相當足夠;⑵縱使獲得相對較輕之處罰,被告仍須長久被隔離於一般社會之外,如此之刑罰,仍相當嚴重,對於被告足生警惕之效果,對於警惕、遏阻一般人犯罪之社會防衛效果,亦屬無礙。在單一罪行之宣告刑,其決定,如此;在多數罪行之定執行,本於同理,亦應如是。

㈡、被告所涉原審判決附表所列各罪:3件竊盜、6件共同強盜,原審判決所量宣告刑,最重者7年8月有期徒刑,合計46年3月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刑罰之漫漫刑期,用之教化被告、警惕被告及一般社會大眾均已足夠,按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執行刑之決定,自以接近有期徒刑7年8月至10年有期徒刑之間為宜,謹請審酌云云。

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至90年間連續強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並交付保護管束。

㈡、詎甲○○不知珍惜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單獨為下列竊盜犯行或與乙○○共同為下列強盜犯行:

⒈甲○○先於97年10月11日下午18時12分,至屏東縣東港鎮○○街64號上頂租車公司,向辰○○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承租國瑞廠牌、車號JJ-3111號墨綠色自小客車一輛,供作代步工具。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17號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竊取午○○所有之XT-2140號車牌2面,備供作案時使用(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嗣乙○○、甲○○2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購入1把西瓜刀及將上開竊得之XT-2140號汽車車牌換裝於其前揭租賃車(車牌號碼JJ-3111號)車身前、後,旋於同日4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村○○路98之36號卯○○○○○,由甲○○先下車佯裝加油,乙○○即伺機下車持可供做為凶器使用之西瓜刀架在加油站員工巳○○之脖子上說:「把錢拿出來!」等語,甲○○則在旁把風之方式,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巳○○無法抗拒,而將其身上放錢之腰包交付予乙○○,乙○○再到加油亭內將置放之金錢取走,再由甲○○接應上車後迅速逃逸,甲○○隨後將上開竊得之XT-2140號車牌2面沿路丟棄,並於同日下午19時50分將車牌號碼JJ-3111號租賃之自小客車交還上頂租賃公司員工辰○○,至於彼2人於該處強盜取得之現金約38,00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⒉嗣甲○○與乙○○於97年10月12日21時1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3號之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租賃公司),由乙○○簽訂汽車出租單擔任承租人,甲○○則以「楊文彬」之名義於汽車出租單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填載其個人資料,而向全球租賃公司之業務員庚○○租用登記於賽維斯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5019-HH號之銀色國瑞牌租賃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為1ZZA138835號,下稱銀色租賃車),供為代步之交通工具。甲○○又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3日7時30分前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明義街交叉路口,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1支,竊取丑○○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D9-7999號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得手後,遂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於銀色租賃車上而使用之。甲○○再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3時1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D9-7999號汽車車牌二面之銀色租賃車進入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386號之壬○○○○○○○,2人先為該銀色租賃車加500元之無鉛汽油後,非但未予付款,更均以頭戴鴨舌帽,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西瓜刀為犯罪工具,分工由乙○○以西瓜刀架在上開加油站員工子○○頸部,由甲○○持西瓜刀割斷子○○所掛腰包,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子○○不能抗拒,而取得現金約5,838元、簽帳單3張、客人信用卡簽名存根2張後,駕車逃逸(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⒊又甲○○、乙○○再與第三人呂學鑫(另由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4時15分許,由呂學鑫將乙○○等2人承租之5019-HH號自小客車前後車身之車牌更換為7H-0880號車牌(該車牌2面為甲○○於97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湖內鄉東方工專附近拾獲後侵占入己,備供作案使用,而甲○○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號另行裁判)後,一同駕駛上開懸掛7H-0880號之銀色租賃車至高雄市小港區○○○路477號之台灣優力加油站佯裝加油,待加滿油上油箱蓋時,彼3人即持刀下車,由乙○○負責把風,甲○○持西瓜刀及呂學鑫持藍波刀,喝令加油站員工亥○○、戌○○不要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員工戌○○、亥○○無法抗拒,呂學鑫強行取走加油亭內硬幣錢盤、甲○○則以刀割下戌○○身上之現金腰包後迅速逃逸,總計取得現金22,480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至於彼等犯案所使用之7H-0880號車牌2面、西瓜刀等物,則於彼等於97年10月17日凌晨5時45分許,於嘉義縣大林鎮○○里○○路343號之明華加油站另犯強盜罪行後隨處丟棄)。

⒋嗣甲○○仍不知悔改,猶於97年10月18日凌晨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海島檳榔攤」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竊取寅○○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3950-NL車輛之車牌二面得手(即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甲○○竊取本件車牌後,即將其所有之鐵製六角板手1支隨處丟棄)。甲○○於竊得上開車牌2面得手後,遂駕駛前揭5019-HH號銀色租賃車與乙○○共同驅車前往臺南縣市,先由乙○○至位於臺南市○○路與林森路交叉路口附近「全國五金生活館」購買西瓜刀2把後,甲○○再將竊得之上開3950-NL號車牌2面換裝懸掛於銀色租賃車上而使用之,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起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⑴於97年10月18日3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縣歸仁鄉○○○路○段387號之酉○○○○內,駕駛上開懸掛3950-NL號汽車車牌2面之銀色租賃車,彼等先為該銀色租賃車加上千元之無鉛汽油後,再均以頭戴鴨舌帽,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西瓜刀為犯罪工具,分工由乙○○以西瓜刀架在酉○○○○員工丁○○頸部,並強取丁○○所掛腰包,甲○○則持西瓜刀至加油亭內擅取金錢,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取得現金約11,321元後,駕車逃逸(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⑵於97年10月18日3時41分許,在址設臺南縣歸仁鄉○○路○段117號之未○○○○內,駕駛上開懸掛3950-NL號汽車車牌2面之銀色租賃車進入加油站佯裝加油,再均以頭戴鴨舌帽,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西瓜刀為犯罪工具,分工由甲○○、乙○○持西瓜刀站在未○○○○員工戊○○身旁,喝令戊○○不准動且要求交出所掛腰包,惟戊○○因緊張解不開腰包,甲○○遂欲強取戊○○腰包,然因腰包內金錢掉落在地,甲○○、乙○○見狀趕緊駕車逃逸,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⑶於97年10月18日3時55分許,駕駛懸掛3950-NL號車牌2面之銀色租賃車至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路○段55號之辛○○○○○○○,彼2人先為該銀色租賃車加油200元之無鉛汽油並付款後,趁辛○ ○○○○○○員工己○○替他輛機車加油之機會,再均以頭戴鴨舌帽,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西瓜刀為犯罪工具,分工由乙○○持西瓜刀站在加油亭外,由甲○○進入加油亭內強取財物,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己○○不能抗拒,而取得現金約13,199元後,駕車逃逸,西瓜刀2把及3950-NL車牌2面則沿路丟棄(即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㈢、嗣警方獲報後,即於翌日零時10分許循路口監視器畫面,追尋上開犯罪所用車輛,旋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葡京遊藝場前查獲駕駛懸掛5019-HH號銀色租賃車之甲○○,進而逮捕乙○○歸案,並比對監視器攝得之上開銀色租賃車左後保險桿凹痕受損特徵及作案手法後,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在乙○○身上扣得贓款2,245元(在台南縣地區犯案所得),犯案用之深藍色橫條短袖上衣、黑色長西裝褲、黑色鴨舌帽等物,另於甲○○身上則扣得贓款700元(自辛○ ○○○○○○搶得之財物)。

五、原審法院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並與下列證據資料相符:

⒈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核與被害人午○○指述、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情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32至35、60至61頁;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875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文件相符,並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在卷(原審卷第269頁)可稽。

⒉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上頂租賃公司員工辰○○、卯○○○○○員工癸○○、巳○○之證述、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前揭警卷第8至10、47至59、32至35頁;屏東地檢前揭偵卷第38至39、41至42頁),並有上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於前揭警卷(見警卷第11頁、第79至86頁)可稽。

⒊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核與被害人丑○○指述(見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警卷第61至62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紀錄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116至117頁)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在卷可稽(見原審前揭卷證)。

⒋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全球租賃行主任庚○○、山隆加油站員工子○○之證述、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見上開警卷第65至66、46至56頁;台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612號偵查卷第43頁、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4838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全球租賃行之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山隆加油站之攝影翻拍畫面、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記錄、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太平路交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5019-HH號租賃車於97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等文件附於警卷(見上開警卷第14至18、35至44、45、68至83、84至95頁)可稽。

⒌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申○○○○○○員工戌○○、亥○○之指述、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見前揭屏東警卷第62至69、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前揭屏東地檢偵查卷第40至43頁)相符,並有申○○○○○○之攝影翻拍畫面附於警卷(見上開警卷第91至94頁)可稽。

⒍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核與被害人寅○○之指述、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25、30至31頁)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上開警卷第70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鐵製六角板手1支在卷,及嗣後共同被告乙○○帶同警方尋獲之3950-NL車牌2面扣案(見台南地檢97偵字第15036號偵查卷第51頁、原審98年6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

⒎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酉○○○○員工丁○○於警訊之指述、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見上開台南歸仁分局警卷第32至36、25頁;台南地檢97偵字第15036號偵查卷第12至13、17至18、69頁)情節相符,並有酉○○○○攝影翻拍照片、及警方於乙○○住處扣得部分贓款2,245元(該部分款項包含附表編號9強盜所得)及作案時所穿衣物附於警卷(見上開警卷第74至77頁)可稽。

⒏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未○○○○員工戊○○之指述、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見上開警卷第38至42、25至26頁;上開台南地檢偵查卷第107至109、13、17、70、71頁)情節相符,並有未○○○○攝影翻拍照片(見上開警卷第78至81頁)附卷可稽。

⒐附表編號9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辛○ ○○○○○○員工己○○之指述、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見上開警卷第43至48、26至29頁;台南地檢上開偵查卷第13、17、18、70至71、103至104頁)情節相符,並有扣得被告乙○○作案時所穿著衣服及部分贓款2,245元(有部分贓款係其實施附表編號7強盜犯行所得)、及自被告甲○○身上扣得用剩之贓款700元在卷可稽。

⒑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竊車牌所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及被告2人持以行強暴、脅迫之西瓜刀總計四把,雖未據扣案,惟鐵製六角板手(如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者)及西瓜刀等物,應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2人或與第三人呂學鑫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4、5、7至9所示時間,持西瓜刀、藍波刀等物至被害人巳○○、子○○、戌○○、亥○○、丁○○、戊○○、己○○等人值班之加油站表明要強盜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足使前揭被害人因恐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立即危害,而心裡受壓制,喪失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是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之所犯法條,即各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4、7至9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另與第三人呂學鑫就附表編號5所犯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8之行為,被告2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戊○○腰包掉落地面,被告2人因擔心引起路人注意迅即逃逸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2、4、5、7至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販售工作,與父母親、2名兒子共同生活,前曾於89至90年間攜帶兇器連續犯下13件加油站等處所之強盜案(犯罪手法與本件雷同,參見原審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未久即因缺錢花用再夥同乙○○及呂學鑫等人共犯相同犯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且從犯罪手段係由被告甲○○或由其偕同被告乙○○向租賃公司租用小客車後,即由被告甲○○自行竊取或侵占他人汽車車牌,用以換裝及懸掛在租賃車上以利作案及逃避警方之追索,進而攜帶兇器利用加油站凌晨路上人車及值班人員稀少、且值班人員手無寸鐵之際強盜財物,犯罪手段惡劣,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審酌被告2人多由被告甲○○起意(亦與其以往犯罪模式相同)而為被告乙○○或其他同夥呂學鑫附和後,由被告乙○○持刀威嚇被害人、被告甲○○持刀搜刮財物之分工方式,然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詳為供述被告2人之犯案經過,且自警訊、檢察官偵訊乃至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之交代清楚明瞭,供述情節除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外,始終一致,並表明深切悔過之意,只求儘速執行以便懺罪,犯後態度良好;反之,被告甲○○自警詢起,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甚且要求被告乙○○與其串供,俟乙○○未能與之配合後,甲○○即於原審審理時屢稱乙○○於囚車以小動作毆打他,且乙○○對伊懷恨在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用意無非欲說明乙○○供述實不足採信,是其犯後未見悔過之意,態度不佳,雖被告甲○○嗣於審理期間,於98年5月1日委請辯護人具狀表明其願坦承全部犯行之意,但嗣後又翻稱車牌及西瓜刀等物與伊毫無干涉,全為乙○○所為云云(見原審76號卷第227至228頁,而被告乙○○於被告甲○○供陳西瓜刀與車牌係其購買及偷取時,亦僅淡然表示甲○○怎麼說,那就是吧,伊願意認罪,其已無意爭執等語),直至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被告甲○○始表明願坦認全部犯行,態度也才見有些轉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2人每件強盜犯行有期徒刑8年以上,則稍有過重。爰就被告甲○○犯如附表所示1至9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主文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㈢、又被告甲○○竊取車牌所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1支,及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2、4、5、7至9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持以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西瓜刀4把,以及被告甲○○作案時用以遮掩面目之鴨舌帽2頂、口罩1個,雖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供被告2人為本件數件竊盜及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甲○○、乙○○復分別供稱已於犯案後沿路丟棄於不詳地點(見原審76號卷第262頁),既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贓款2,245元、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藍色橫條短袖上衣、黑色長西裝褲、黑色鴨舌帽等物、於甲○○身上扣得贓款700元、及警方依據被告乙○○供述所尋獲之3950-NL車牌2面等物,其中被告乙○○所有之上衣及西裝褲僅供警方辨識是否與加油站所翻拍照片為同一人,並非單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乙○○、甲○○等人身上查獲之贓款,業據渠等供稱分別係彼等犯附表編號7、9時所得(見原審76號卷第261頁),而扣案之3950-NL車牌2面應發還被害人寅○○,惟據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答覆稱因被害人業已重新申請新車牌,故無意領回等語,則此等贓款及車牌等物,即均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標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處置。至被告乙○○所有之黑色鴨舌帽1頂,則為其用以遮掩面目而為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等語。

㈣、依上,顯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略謂其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誤之心,於案發初時帶領警方抓到同案被告乙○○得以偵破此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實屬過重,請減輕刑期,以早日返家,孝順年邁雙親,及照顧2名年幼兒子云云;辯護人則以其所犯罪中,最重之刑期為7年8月,從刑法教化意義與使被告知所警惕、遏阻一般人犯罪之社會防衛效果來看,其應執行刑應以接近有期徒刑7年8月至10年有期徒刑之間為宜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多由被告甲○○起意,並亦與甲○○以前犯罪模式相同,而為被告乙○○或其他同夥呂學鑫附和後,由被告乙○○持刀威嚇被害人、被告甲○○持刀搜刮財物之分工方式,而於警詢起,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要求被告乙○○與其串供,未果即屢稱乙○○於囚車以小動作毆打他,且乙○○對伊懷恨在心,圖使乙○○供述不可採,顯見犯後未見悔過之意,態度不佳,故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判決書第9、10頁),顯見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況查,上訴人甲○○係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單獨為竊盜犯行或與乙○○共同為強盜犯行,足認其無悔誤之心;再者,本案上訴人甲○○所涉犯者計有3件加重竊盜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6)、6件共同加重強盜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5、7、8、9),而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上訴人所犯5件加重強盜既遂罪均諭知7年8月,1件加重強盜未遂罪則諭知6年2月,顯對上訴人已為最有利之審酌而為之量刑,上訴人辯稱已感悔誤及刑期過重等云,即無憑據。又查,如依原審所為各罪之刑予以加總後,上訴人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6年3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不到原加總後刑期之2分之1,原審所為量刑,核屬妥適,是上訴人所辯僅泛稱量刑過重,及辯護人僅就量刑原則及其宣告刑,認被告量刑以有期徒刑7年8月、7年2月或10年為宜,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宋明中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日期、地點、│所犯法條│主            文│
├──┤          │方式、被害人及所│及罪名  │                │
│    │          │得財物          │        │                │
├──┼─────┼────────┼────┼────────┤
│ 1 │  甲○○  │甲○○基於為自己│刑法第32│甲○○犯攜帶兇器│
│    │          │不法所有之意圖,│1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於97年10月12日3 │第3款攜 │刑柒月。        │
│    │          │時許,在屏東縣潮│帶兇器竊│                │
│    │          │州鎮○○路217前 │盜罪。  │                │
│    │          │,持客觀上足以作│        │                │
│    │          │為兇器使用之鐵製│        │                │
│    │          │六角板手一支,竊│        │                │
│    │          │取午○○所有之  │        │                │
│    │          │XT-2140號牌二面 │        │                │
│    │          │。              │        │                │
├──┼─────┼────────┼────┼────────┤
│ 2 │  甲○○  │乙○○、甲○○共│刑法第33│甲○○共同犯攜帶│
│    │  乙○○  │同基於不法所有之│0條第1項│兇器強盜罪,處有│
│    │          │意圖,於97年10月│攜帶兇器│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2日4時50分,在 │強盜罪。│                │
│    │          │屏東縣長治鄉繁華│        │乙○○共同犯攜帶│
│    │          │村水源路98之36號│        │兇器強盜罪,處有│
│    │          │卯○○○○○,由│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乙○○持可供做為│        │                │
│    │          │凶器使用之西瓜刀│        │                │
│    │          │脅迫加油站員工陳│        │                │
│    │          │哲宏致無法抗拒,│        │                │
│    │          │甲○○在旁把風,│        │                │
│    │          │取得站內現金    │        │                │
│    │          │38,000元後逃逸。│        │                │
├──┼─────┼────────┼────┼────────┤
│ 3 │  甲○○  │甲○○於97年10  │刑法第32│甲○○犯攜帶兇器│
│    │          │月13日7時30分前 │1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時許,於高雄市小│第3款攜 │刑柒月。        │
│    │          │港區○○路與明義│帶兇器竊│                │
│    │          │街交叉路口,持客│盜罪。  │                │
│    │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                │
│    │          │使用之鐵製六角板│        │                │
│    │          │手一支,竊取何湘│        │                │
│    │          │高所有、停放於上│        │                │
│    │          │址之車號D9-7999 │        │                │
│    │          │號車輛之車牌2面 │        │                │
│    │          │得手            │        │                │
├──┼─────┼────────┼────┼────────┤
│ 4 │  甲○○  │甲○○與乙○○共│刑法第33│甲○○共同犯攜帶│
│    │  乙○○  │同基於不法所有意│0條第1項│兇器強盜罪,處有│
│    │          │圖,於97年10月14│攜帶兇器│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日3時15分,駕駛 │強盜罪。│                │
│    │          │懸掛D9-7999號車 │        │乙○○共同犯攜帶│
│    │          │牌2面之銀色租賃 │        │兇器強盜罪,處有│
│    │          │車進入址設南投縣│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草屯鎮○○路386 │        │                │
│    │          │號之山隆加油站中│        │                │
│    │          │興站後,2人除為 │        │                │
│    │          │該銀色租賃車加  │        │                │
│    │          │500 元之無鉛汽油│        │                │
│    │          │未予付款,更以頭│        │                │
│    │          │戴鴨舌帽,手持客│        │                │
│    │          │觀上具有殺傷力之│        │                │
│    │          │兇器西瓜刀為犯罪│        │                │
│    │          │工具,由乙○○以│        │                │
│    │          │西瓜刀架在加油站│        │                │
│    │          │員工子○○頸部,│        │                │
│    │          │由甲○○持西瓜刀│        │                │
│    │          │割斷子○○所掛腰│        │                │
│    │          │包,以強暴、脅迫│        │                │
│    │          │方式,致使子○○│        │                │
│    │          │不能抗拒,而取得│        │                │
│    │          │現金約5,838元、 │        │                │
│    │          │簽單3張、客人信 │        │                │
│    │          │用簽名存根2張。 │        │                │
├──┼─────┼────────┼────┼────────┤
│ 5 │  甲○○  │甲○○、乙○○與│刑法第33│甲○○犯結夥三人│
│    │  乙○○  │第三人呂學鑫(另│0條第1項│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    │          │由屏東地檢署偵辦│結夥三人│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中)於97年10月16│以上攜帶│年捌月。        │
│    │          │日4時15分許共同 │兇器強盜│                │
│    │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罪。    │乙○○犯結夥三人│
│    │          │,至高雄市小港區│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    │          │沿海一路477號之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台灣優力加油站,│        │年貳月。        │
│    │          │由乙○○負責把風│        │                │
│    │          │,甲○○持西瓜刀│        │                │
│    │          │及呂學鑫持藍波刀│        │                │
│    │          │脅迫員工戌○○、│        │                │
│    │          │亥○○致無法抗拒│        │                │
│    │          │,取得現金22,480│        │                │
│    │          │元。            │        │                │
├──┼─────┼────────┼────┼────────┤
│ 6 │  甲○○  │甲○○基於不法所│刑法第32│甲○○犯攜帶兇器│
│    │          │有之意圖,於97年│1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10月18日凌晨不詳│第3款攜 │刑柒月。        │
│    │          │時間,在嘉義縣水│帶兇器竊│                │
│    │          │上鄉○○村○○路│盜罪。  │                │
│    │          │「海島檳榔攤」前│        │                │
│    │          │,持客觀上足以作│        │                │
│    │          │為兇器使用之鐵製│        │                │
│    │          │六角板手一支,竊│        │                │
│    │          │取寅○○所有、停│        │                │
│    │          │放於上址車號    │        │                │
│    │          │3950-NL車輛之車 │        │                │
│    │          │牌2面得手。     │        │                │
├──┼─────┼────────┼────┼────────┤
│ 7 │  甲○○  │甲○○、乙○○共│刑法第33│甲○○共同犯攜帶│
│    │  乙○○  │同基於不法所有之│0條第1項│兇器強盜罪,處有│
│    │          │意圖,於97年10月│攜帶兇器│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8日3時36分許, │強盜罪。│                │
│    │          │在址設臺南縣歸仁│        │乙○○共同犯攜帶│
│    │          │鄉○○○路○段387│        │兇器強盜罪,處有│
│    │          │號之酉○○○○內│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駕駛懸掛3950-N│        │                │
│    │          │L車牌2面之銀色租│        │                │
│    │          │賃車,為該車加上│        │                │
│    │          │千元之無鉛汽油後│        │                │
│    │          │,再均以頭戴鴨舌│        │                │
│    │          │帽,手持客觀上具│        │                │
│    │          │有殺傷力之兇器西│        │                │
│    │          │瓜刀為犯罪工具,│        │                │
│    │          │由乙○○以西瓜刀│        │                │
│    │          │架在加油站員工王│        │                │
│    │          │嘉鴻頸部,並強取│        │                │
│    │          │丁○○所掛腰包,│        │                │
│    │          │甲○○則持西瓜刀│        │                │
│    │          │至加油亭內擅取金│        │                │
│    │          │錢,以強暴、脅迫│        │                │
│    │          │方式,致使丁○○│        │                │
│    │          │不能抗拒,而取得│        │                │
│    │          │現金約11,321元。│        │                │
├──┼─────┼────────┼────┼────────┤
│ 8 │  甲○○  │甲○○、乙○○共│刑法第33│甲○○共同犯攜帶│
│    │  乙○○  │同基於不法所有之│0條第2項│兇器強盜未遂罪,│
│    │          │意圖,於97年10月│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年貳│
│    │          │18日3時41分許在 │強盜未遂│月。            │
│    │          │址設臺南縣歸仁鄉│罪。    │                │
│    │          │中山路1段117號之│        │乙○○共同犯攜帶│
│    │          │未○○○○內,駕│        │兇器強盜未遂罪,│
│    │          │駛懸掛3950-NL 車│        │處有期徒刑陸年。│
│    │          │牌2面之銀色租賃 │        │                │
│    │          │車進入加油站佯裝│        │                │
│    │          │加油,再均以頭戴│        │                │
│    │          │鴨舌帽,手持客觀│        │                │
│    │          │上具有殺傷力之兇│        │                │
│    │          │器西瓜刀為犯罪工│        │                │
│    │          │具,2人均持西瓜 │        │                │
│    │          │刀站在未○○○○│        │                │
│    │          │員工戊○○身旁,│        │                │
│    │          │喝令戊○○不准動│        │                │
│    │          │且要求交出所掛腰│        │                │
│    │          │包,惟戊○○因緊│        │                │
│    │          │張解不開腰包,楊│        │                │
│    │          │進旺遂欲強取鄭士│        │                │
│    │          │宸腰包,然因腰包│        │                │
│    │          │內金錢掉落在地,│        │                │
│    │          │甲○○、乙○○見│        │                │
│    │          │狀即駕車逃逸,未│        │                │
│    │          │取得任何財物。  │        │                │
├──┼─────┼────────┼────┼────────┤
│ 9 │  甲○○  │甲○○、乙○○共│刑法第33│甲○○共同犯攜帶│
│    │  乙○○  │同基於不法所有之│0條第1項│兇器強盜罪,處有│
│    │          │意圖,於97年10月│攜帶兇器│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8日3時55分許, │強盜罪。│                │
│    │          │駕駛懸掛3950-NL │        │乙○○共同犯攜帶│
│    │          │車牌2面之銀色租 │        │兇器強盜罪,處有│
│    │          │賃車至位於臺南縣│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歸仁鄉○○○路2 │        │                │
│    │          │段55號之LA NEW加│        │                │
│    │          │油站,2人先為該 │        │                │
│    │          │銀色租車加油200 │        │                │
│    │          │元並付款後,趁LA│        │                │
│    │          │NEW加油站員工吳 │        │                │
│    │          │宗哲替他輛機車加│        │                │
│    │          │油之機會,均以頭│        │                │
│    │          │戴鴨舌帽,手持客│        │                │
│    │          │觀上具有殺傷力之│        │                │
│    │          │兇器西瓜刀為犯罪│        │                │
│    │          │工具,由乙○○持│        │                │
│    │          │西瓜刀站在加油亭│        │                │
│    │          │外,由甲○○進入│        │                │
│    │          │加油亭內強取財物│        │                │
│    │          │,以強暴、脅迫方│        │                │
│    │          │式,致使己○○不│        │                │
│    │          │能抗拒,而取得現│        │                │
│    │          │金約13,19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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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