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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顯榮包梅真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號

                    98年度訴字第214號

                    98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蘇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3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7612號、98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一至九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文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己○○犯如附表所示二、四、五、七至九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文欄之刑。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至90年間連續強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並交付保護管束。詎戊○○不知珍惜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單獨為下列竊盜犯行或與己○○共同為下列強盜犯行:

(一)戊○○先於97年10月11日下午18時12分,至屏東縣東港鎮○○街64號上頂租車公司,向郭文瑞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承租國瑞廠牌、車號JJ-3111號墨綠色自小客車一輛,供作代步工具。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17號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竊取黃莉蓉所有之XT-2140號車牌二面,備供作案時使用(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嗣己○○、戊○○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購入一把西瓜刀及將上開竊得之XT-2140號汽車車牌換裝於其前揭租賃車(車牌號碼JJ-3111號)車身前、後,旋於同日4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村○○路98之36號肯得力加油站,由戊○○先下車佯裝加油,己○○即伺機下車持可供做為凶器使用之西瓜刀架在加油站員工陳哲宏之脖子上說:「把錢拿出來!」等語,戊○○則在旁把風之方式,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陳哲宏無法抗拒,而將其身上放錢之腰包交付予己○○,己○○再到加油亭內將置放之金錢取走,再由戊○○接應上車後迅速逃逸,戊○○隨後將上開竊得之XT-2140號車牌二面沿路丟棄,並於同日下午19時50分將車牌號碼JJ-3111號租賃之自小客車交還上頂租賃公司員工郭文瑞,至於彼二人於該處強盜取得之現金約38,00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二)嗣戊○○與己○○於97年10月12日21時1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3號之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租賃公司),由己○○簽訂汽車出租單擔任承租人,戊○○則以「楊文彬」之名義於汽車出租單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填載其個人資料,而向全球租賃公司之業務員丁○○租用登記於賽維斯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5019-HH號之銀色國瑞牌租賃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為1ZZA138835號,下稱銀色租賃車),供為代步之交通工具。戊○○又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3日7時30分前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明義街交叉路口,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竊取何湘高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D9-7999號車輛之車牌二面得手(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得手後,遂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於銀色租賃車上而使用之。戊○○再另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 日3時1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D9-7999號汽車車牌二面之銀色租賃車進入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386號之山隆加油站中興站,二人先為該銀色租賃車加500元之無鉛汽油後,非但未予付款,更均以頭戴鴨舌帽,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西瓜刀為犯罪工具,分工由己○○以西瓜刀架在上開加油站員工白庭華頸部,由戊○○持西瓜刀割斷白庭華所掛腰包,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白庭華不能抗拒,而取得現金約5,838元、簽帳單3張、客人信用卡簽名存根2張後,駕車逃逸(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三)又戊○○、己○○再與第三人呂學鑫(另由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4時15分許,由呂學鑫將己○○等二人承租之5019-HH號自小客車前後車身之車牌更換為7H-0880號車牌(該車牌二面為戊○○於97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湖內鄉東方工專附近拾獲後侵占入己,備供作案使用,而戊○○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號另行裁判)後,一同駕駛上開懸掛7H-0880號之銀色租賃車至高雄市小港區○○○路477號之台灣優力加油站佯裝加油,待加滿油上油箱蓋時,彼三人即持刀下車,由己○○負責把風,戊○○持西瓜刀及呂學鑫持藍波刀,喝令加油站員工蘇靜美、盧怡君不要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員工盧怡君、蘇靜美無法抗拒,呂學鑫強行取走加油亭內硬幣錢盤、戊○○則以刀割下盧怡君身上之現金腰包後迅速逃逸,總計取得現金22,480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至於彼等犯案所使用之7H-0880號車牌二面、西瓜刀等物,則於彼等於97年10月17日凌晨5時45分許,於嘉義縣大林鎮○○里○○路343號之明華加油站另犯強盜罪行後隨處丟棄)。

(四)嗣戊○○仍不知悔改,猶於97年10月18日凌晨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海島檳榔攤」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竊取辛○○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3950-NL車輛之車牌二面得手(即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戊○○竊取本件車牌後,即將其所有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隨處丟棄)。戊○○於竊得上開車牌二面得手後,遂駕駛前揭5019-HH號銀色租賃車與己○○共同驅車前往臺南縣市,先由己○○至位於臺南市○○路與林森路交叉路口附近「全國五金生活館」購買西瓜刀二把後,戊○○再將竊得之上開3950-NL號車牌二面換裝懸掛於銀色租賃車上而使用之,再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起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1、於97年10月18日3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縣歸仁鄉○○○路○段387號之慶昇加油站內,駕駛上開懸掛3950-NL號汽車車牌二面之銀色租賃車,彼等先為該銀色租賃車加上千元之無鉛汽油後,再均以頭戴鴨舌帽,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西瓜刀為犯罪工具,分工由己○○以西瓜刀架在慶昇加油站員工甲○○頸部,並強取甲○○所掛腰包,戊○○則持西瓜刀至加油亭內擅取金錢,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現金約11,321元後,駕車逃逸(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2、於97年10月18日3時41分許,在址設臺南縣歸仁鄉○○路○段117號之福懋加油站內,駕駛上開懸掛3950-NL號汽車車牌二面之銀色租賃車進入加油站佯裝加油,再均以頭戴鴨舌帽,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西瓜刀為犯罪工具,分工由戊○○、己○○持西瓜刀站在福懋加油站員工庚○○身旁,喝令庚○○不准動且要求交出所掛腰包,惟庚○○因緊張解不開腰包,戊○○遂欲強取庚○○腰包,然因腰包內金錢掉落在地,戊○○、己○○見狀趕緊駕車逃逸,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3、於97年10月18日3時55分許,駕駛懸掛3950-NL號車牌二面之銀色租賃車至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路○段55號之LANEW加油站,彼二人先為該銀色租賃車加油200元之無鉛汽油並付款後,趁LA NEW加油站員工乙○○替他輛機車加油之機會,再均以頭戴鴨舌帽,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西瓜刀為犯罪工具,分工由己○○持西瓜刀站在加油亭外,由戊○○進入加油亭內強取財物,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取得現金約13,199元後,駕車逃逸,西瓜刀二把及3950-NL車牌二面則沿路丟棄(即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嗣警方獲報後,即於翌日零時10分許循路口監視器畫面,追尋上開犯罪所用車輛,旋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葡京遊藝場前查獲駕駛懸掛5019-HH 號銀色租賃車之戊○○,進而逮捕己○○歸案,並比對監視器攝得之上開銀色租賃車左後保險桿凹痕受損特徵及作案手法後,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在己○○身上扣得贓款2,245元(在台南縣地區犯案所得),犯案用之深藍色橫條短袖上衣、黑色長西裝褲、黑色鴨舌帽等物,另於戊○○身上則扣得贓款700元(自LA NEW加油站搶得之財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經核與下列證據資料相符:

(一)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核與被害人黃莉蓉指述、共同被告己○○之供述情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32至35 頁、60至61頁;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875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文件相符,並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在卷(本院卷第269頁)可稽。

(二)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上頂租賃公司員工郭文瑞、肯得力加油站員工王金隆、陳哲宏之證述、共同被告己○○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前揭警卷第8至10頁、第47 至59頁、第32至35頁;屏東地檢前揭偵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並有上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於前揭警卷(見警卷第11頁、第79至86頁)可稽。

(三)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核與被害人何湘高指述(見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警卷第61至62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紀錄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各一份(見上開警卷第116至117頁)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揭卷證)。

(四)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全球租賃行主任丁○○、山隆加油站員工白庭華之證述、共同被告己○○之供述(見上開警卷第65至66頁、第46至56頁;台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612號偵查卷第43頁、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4838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全球租賃行之汽車出租單影本一份、山隆加油站之攝影翻拍畫面、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記錄、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太平路交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5019-HH號租賃車於97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等文件附於警卷(見上開警卷第14至18頁、第35 至44頁、第45頁、第68至83頁、第84至95頁)可稽。

(五)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臺灣優力加油站員工盧怡君、蘇靜美之指述、共同被告己○○之供述(見前揭屏東警卷第62至69頁、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前揭屏東地檢偵查卷第40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優力加油站之攝影翻拍畫面附於警卷(見上開警卷第91至94頁)可稽。

(六)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核與被害人辛○○之指述、共同被告己○○之供述(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25頁、第30至31頁)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見上開警卷第70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在卷,及嗣後共同被告己○○帶同警方尋獲之3950-NL車牌二面扣案(見台南地檢97偵字第15036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98年6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

(七)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慶昇加油站員工甲○○於警訊之指述、共同被告己○○之供述(見上開台南歸仁分局警卷第32至36頁、第25頁;台南地檢97偵字第15036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第69頁)情節相符,並有慶昇加油站攝影翻拍照片、及警方於己○○住處扣得部分贓款2,245元(該部分款項包含附表編號9強盜所得)及作案時所穿衣物附於警卷(見上開警卷第74至77頁)可稽。

(八)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福懋加油站員工庚○○之指述、共同被告己○○之供述(見上開警卷第38至42頁、第25至26頁;上開台南地檢偵查卷第107至109頁、第13、17頁、第70、71頁)情節相符,並有福懋加油站攝影翻拍照片(見上開警卷第78至81頁)附卷可稽。

(九)附表編號9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LA NEW加油站員工乙○○之指述、共同被告己○○之供述(見上開警卷第43至48頁、第26至29頁;台南地檢上開偵查卷第13頁、第17、18頁、第70至71頁、第103至104頁)情節相符,並有扣得被告己○○作案時所穿著衣服及部分贓款2,245元(有部分贓款係其實施附表編號7強盜犯行所得)、及自被告戊○○身上扣得用剩之贓款700元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持以行竊車牌所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及被告二人持以行強暴、脅迫之西瓜刀總計四把,雖未據扣案,惟鐵製六角板手(如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者)及西瓜刀等物,應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二人或與第三人呂學鑫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4、5、7至9所示時間,持西瓜刀、藍波刀等物至被害人陳哲宏、白庭華、盧怡君、蘇靜美、甲○○、庚○○、乙○○等人值班之加油站表明要強盜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足使前揭被害人因恐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立即危害,而心裡受壓制,喪失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是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己○○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之所犯法條,即各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而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4、7至9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另與第三人呂學鑫就附表編號5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8之行為,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庚○○腰包掉落地面,被告二人因擔心引起路人注意迅即逃逸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2、4、5、7至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販售工作,與父母親、2名兒子共同生活,前曾於89至90年間攜帶兇器連續犯下13件加油站等處所之強盜案(犯罪手法與本件雷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未久即因缺錢花用再夥同己○○及呂學鑫等人共犯相同犯行;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從事烘焙業,與母親共同生活之狀況。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且從犯罪手段係由被告戊○○或由其偕同被告己○○向租賃公司租用小客車後,即由被告戊○○自行竊取或侵占他人汽車車牌,用以換裝及懸掛在租賃車上以利作案及逃避警方之追索,進而攜帶兇器利用加油站凌晨路上人車及值班人員稀少、且值班人員手無寸鐵之際強盜財物,犯罪手段惡劣,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審酌被告2人多由被告戊○○起意(亦與其以往犯罪模式相同)而為被告己○○或其他同夥呂學鑫附和後,由被告己○○持刀威嚇被害人、被告戊○○持刀搜刮財物之分工方式,然被告己○○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詳為供述被告二人之犯案經過,且自警訊、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之交代清楚明瞭,供述情節除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外,始終一致,並表明深切悔過之意,只求儘速執行以便懺罪,犯後態度良好;反之,被告戊○○自警詢起,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甚且要求被告己○○與其串供,俟己○○未能與之配合後,戊○○即於本院審理時屢稱己○○於囚車以小動作毆打他,且己○○對伊懷恨在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用意無非欲說明己○○供述實不足採信,是其犯後未見悔過之意,態度不佳,雖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98年5月1日委請辯護人具狀表明其願坦承全部犯行之意,但嗣後又翻稱車牌及西瓜刀等物與伊毫無干涉,全為己○○所為云云(見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己○○於被告戊○○供陳西瓜刀與車牌係其購買及偷取時,亦僅淡然表示戊○○怎麼說,那就是吧,伊願意認罪,其已無意爭執等語),直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被告戊○○始表明願坦認全部犯行,態度也才見有些轉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二人每件強盜犯行有期徒刑8年以上,則稍有過重。爰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戊○○竊取車牌所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及被告二人為附表編號2、4、5、7至9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持以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西瓜刀四把,以及被告戊○○作案時用以遮掩面目之鴨舌帽2頂、口罩1個,雖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供被告2人為本件數件竊盜及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戊○○、己○○復分別供稱已於犯案後沿路丟棄於不詳地點(見本院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既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被告己○○住處所扣得之贓款2,245元、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藍色橫條短袖上衣、黑色長西裝褲、黑色鴨舌帽等物、於戊○○身上扣得贓款700元、及警方依據被告己○○供述所尋獲之3950-NL車牌二面等物,其中被告己○○所有之上衣及西裝褲僅供警方辨識是否與加油站所翻拍照片為同一人,並非單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己○○、戊○○等人身上查獲之贓款,業據渠等供稱分別係彼等犯附表編號7、9時所得(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而扣案之3950-NL車牌二面應發還被害人辛○○,惟據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答覆稱因被害人業已重新申請新車牌,故無意領回等語,則此等贓款及車牌等物,即均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標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處置。至被告己○○所有之黑色鴨舌帽一頂,則為其用以遮掩面目而為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彥君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日期、地點、│所犯法條│主            文│
├──┤          │方式、被害人及所│及罪名  │                │
│    │          │得財物          │        │                │
├──┼─────┼────────┼────┼────────┤
│ 1 │  戊○○  │戊○○基於為自己│刑法第32│戊○○犯攜帶兇器│
│    │          │不法所有之意圖,│1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於97年10月12日3 │第3款攜 │刑柒月。        │
│    │          │時許,在屏東縣潮│帶兇器竊│                │
│    │          │州鎮○○路217前 │盜罪。  │                │
│    │          │,持客觀上足以作│        │                │
│    │          │為兇器使用之鐵製│        │                │
│    │          │六角板手一支,竊│        │                │
│    │          │取黃莉蓉所有之  │        │                │
│    │          │XT-2140號牌二面 │        │                │
│    │          │。              │        │                │
├──┼─────┼────────┼────┼────────┤
│ 2 │  戊○○  │己○○、戊○○共│刑法第33│戊○○共同犯攜帶│
│    │  己○○  │同基於不法所有之│0條第1項│兇器強盜罪,處有│
│    │          │意圖,於97年10月│攜帶兇器│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2日4時50分,在 │強盜罪。│                │
│    │          │屏東縣長治鄉繁華│        │己○○共同犯攜帶│
│    │          │村水源路98之36號│        │兇器強盜罪,處有│
│    │          │肯得力加油站,由│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己○○持可供做為│        │                │
│    │          │凶器使用之西瓜刀│        │                │
│    │          │脅迫加油站員工陳│        │                │
│    │          │哲宏致無法抗拒,│        │                │
│    │          │戊○○在旁把風,│        │                │
│    │          │取得站內現金    │        │                │
│    │          │38,000元後逃逸。│        │                │
├──┼─────┼────────┼────┼────────┤
│ 3 │  戊○○  │戊○○於97年10  │刑法第32│戊○○犯攜帶兇器│
│    │          │月13日7時30分前 │1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時許,於高雄市小│第3款攜 │刑柒月。        │
│    │          │港區○○路與明義│帶兇器竊│                │
│    │          │街交叉路口,持客│盜罪。  │                │
│    │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                │
│    │          │使用之鐵製六角板│        │                │
│    │          │手一支,竊取何湘│        │                │
│    │          │高所有、停放於上│        │                │
│    │          │址之車號D9-7999 │        │                │
│    │          │號車輛之車牌2面 │        │                │
│    │          │得手            │        │                │
├──┼─────┼────────┼────┼────────┤
│ 4 │  戊○○  │戊○○與己○○共│刑法第33│戊○○共同犯攜帶│
│    │  己○○  │同基於不法所有意│0條第1項│兇器強盜罪,處有│
│    │          │圖,於97年10月14│攜帶兇器│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日3時15分,駕駛 │強盜罪。│                │
│    │          │懸掛D9-7999號車 │        │己○○共同犯攜帶│
│    │          │牌2面之銀色租賃 │        │兇器強盜罪,處有│
│    │          │車進入址設南投縣│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草屯鎮○○路386 │        │                │
│    │          │號之山隆加油站中│        │                │
│    │          │興站後,2人除為 │        │                │
│    │          │該銀色租賃車加  │        │                │
│    │          │500 元之無鉛汽油│        │                │
│    │          │未予付款,更以頭│        │                │
│    │          │戴鴨舌帽,手持客│        │                │
│    │          │觀上具有殺傷力之│        │                │
│    │          │兇器西瓜刀為犯罪│        │                │
│    │          │工具,由己○○以│        │                │
│    │          │西瓜刀架在加油站│        │                │
│    │          │員工白庭華頸部,│        │                │
│    │          │由戊○○持西瓜刀│        │                │
│    │          │割斷白庭華所掛腰│        │                │
│    │          │包,以強暴、脅迫│        │                │
│    │          │方式,致使白庭華│        │                │
│    │          │不能抗拒,而取得│        │                │
│    │          │現金約5,838元、 │        │                │
│    │          │簽單3張、客人信 │        │                │
│    │          │用簽名存根2張。 │        │                │
├──┼─────┼────────┼────┼────────┤
│ 5 │  戊○○  │戊○○、己○○與│刑法第33│戊○○犯結夥三人│
│    │  己○○  │第三人呂學鑫(另│0條第1項│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    │          │由屏東地檢署偵辦│結夥三人│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中)於97年10月16│以上攜帶│年捌月。        │
│    │          │日4時15分許共同 │兇器強盜│                │
│    │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罪。    │己○○犯結夥三人│
│    │          │,至高雄市小港區│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    │          │沿海一路477號之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台灣優力加油站,│        │年貳月。        │
│    │          │由己○○負責把風│        │                │
│    │          │,戊○○持西瓜刀│        │                │
│    │          │及呂學鑫持藍波刀│        │                │
│    │          │脅迫員工盧怡君、│        │                │
│    │          │蘇靜美致無法抗拒│        │                │
│    │          │,取得現金22,480│        │                │
│    │          │元。            │        │                │
├──┼─────┼────────┼────┼────────┤
│ 6 │  戊○○  │戊○○基於不法所│刑法第32│戊○○犯攜帶兇器│
│    │          │有之意圖,於97年│1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10月18日凌晨不詳│第3款攜 │刑柒月。        │
│    │          │時間,在嘉義縣水│帶兇器竊│                │
│    │          │上鄉○○村○○路│盜罪。  │                │
│    │          │「海島檳榔攤」前│        │                │
│    │          │,持客觀上足以作│        │                │
│    │          │為兇器使用之鐵製│        │                │
│    │          │六角板手一支,竊│        │                │
│    │          │取辛○○所有、停│        │                │
│    │          │放於上址車號    │        │                │
│    │          │3950-NL車輛之車 │        │                │
│    │          │牌2面得手。     │        │                │
├──┼─────┼────────┼────┼────────┤
│ 7 │  戊○○  │戊○○、己○○共│刑法第33│戊○○共同犯攜帶│
│    │  己○○  │同基於不法所有之│0條第1項│兇器強盜罪,處有│
│    │          │意圖,於97年10月│攜帶兇器│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8日3時36分許, │強盜罪。│                │
│    │          │在址設臺南縣歸仁│        │己○○共同犯攜帶│
│    │          │鄉○○○路○段387│        │兇器強盜罪,處有│
│    │          │號之慶昇加油站內│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駕駛懸掛3950-N│        │                │
│    │          │L車牌2面之銀色租│        │                │
│    │          │賃車,為該車加上│        │                │
│    │          │千元之無鉛汽油後│        │                │
│    │          │,再均以頭戴鴨舌│        │                │
│    │          │帽,手持客觀上具│        │                │
│    │          │有殺傷力之兇器西│        │                │
│    │          │瓜刀為犯罪工具,│        │                │
│    │          │由己○○以西瓜刀│        │                │
│    │          │架在加油站員工王│        │                │
│    │          │嘉鴻頸部,並強取│        │                │
│    │          │甲○○所掛腰包,│        │                │
│    │          │戊○○則持西瓜刀│        │                │
│    │          │至加油亭內擅取金│        │                │
│    │          │錢,以強暴、脅迫│        │                │
│    │          │方式,致使甲○○│        │                │
│    │          │不能抗拒,而取得│        │                │
│    │          │現金約11,321元。│        │                │
├──┼─────┼────────┼────┼────────┤
│ 8 │  戊○○  │戊○○、己○○共│刑法第33│戊○○共同犯攜帶│
│    │  己○○  │同基於不法所有之│0條第2項│兇器強盜未遂罪,│
│    │          │意圖,於97年10月│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年貳│
│    │          │18日3時41分許在 │強盜未遂│月。            │
│    │          │址設臺南縣歸仁鄉│罪。    │                │
│    │          │中山路1段117號之│        │己○○共同犯攜帶│
│    │          │福懋加油站內,駕│        │兇器強盜未遂罪,│
│    │          │駛懸掛3950-NL 車│        │處有期徒刑陸年。│
│    │          │牌2面之銀色租賃 │        │                │
│    │          │車進入加油站佯裝│        │                │
│    │          │加油,再均以頭戴│        │                │
│    │          │鴨舌帽,手持客觀│        │                │
│    │          │上具有殺傷力之兇│        │                │
│    │          │器西瓜刀為犯罪工│        │                │
│    │          │具,2人均持西瓜 │        │                │
│    │          │刀站在福懋加油站│        │                │
│    │          │員工庚○○身旁,│        │                │
│    │          │喝令庚○○不准動│        │                │
│    │          │且要求交出所掛腰│        │                │
│    │          │包,惟庚○○因緊│        │                │
│    │          │張解不開腰包,楊│        │                │
│    │          │進旺遂欲強取鄭士│        │                │
│    │          │宸腰包,然因腰包│        │                │
│    │          │內金錢掉落在地,│        │                │
│    │          │戊○○、己○○見│        │                │
│    │          │狀即駕車逃逸,未│        │                │
│    │          │取得任何財物。  │        │                │
├──┼─────┼────────┼────┼────────┤
│ 9 │  戊○○  │戊○○、己○○共│刑法第33│戊○○共同犯攜帶│
│    │  己○○  │同基於不法所有之│0條第1項│兇器強盜罪,處有│
│    │          │意圖,於97年10月│攜帶兇器│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8日3時55分許, │強盜罪。│                │
│    │          │駕駛懸掛3950-NL │        │己○○共同犯攜帶│
│    │          │車牌2面之銀色租 │        │兇器強盜罪,處有│
│    │          │賃車至位於臺南縣│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歸仁鄉○○○路2 │        │                │
│    │          │段55號之LA NEW加│        │                │
│    │          │油站,2人先為該 │        │                │
│    │          │銀色租車加油200 │        │                │
│    │          │元並付款後,趁LA│        │                │
│    │          │NEW加油站員工吳 │        │                │
│    │          │宗哲替他輛機車加│        │                │
│    │          │油之機會,均以頭│        │                │
│    │          │戴鴨舌帽,手持客│        │                │
│    │          │觀上具有殺傷力之│        │                │
│    │          │兇器西瓜刀為犯罪│        │                │
│    │          │工具,由己○○持│        │                │
│    │          │西瓜刀站在加油亭│        │                │
│    │          │外,由戊○○進入│        │                │
│    │          │加油亭內強取財物│        │                │
│    │          │,以強暴、脅迫方│        │                │
│    │          │式,致使乙○○不│        │                │
│    │          │能抗拒,而取得現│        │                │
│    │          │金約13,199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