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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顯榮何秀燕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柏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 號、第14913 號、99年度偵字第768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下稱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確實性或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319 號、第615 號、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刑,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告確定,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上開罪刑,主要係依憑⑴李朝茂有使用其配偶莊惠真名義之帳戶調度資金、買賣進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並借用莊萬益、林水卯、黃武傑、張龍仁、林庠鋐、吳烟杉、李庭芳、花秉逸、郭楊麗卿等9 人(下稱莊萬益等9 人)之帳戶,而僱用聲請人以莊萬益等9 人之帳戶買進或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事實,為證人莊惠真及莊萬益等9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暨莊萬益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或交易資料表、存款存入或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證、買進委託書、證券交易明細表等書證可證,且為李朝茂、聲請人及謝忠全(下稱聲請人等3 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述莊萬益等人各該股票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均係由李朝茂所利用並僱由聲請人用以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使用。⑵依李朝茂不爭執之相關資金進出情形資料表所載,李朝茂自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即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交易中之所得,多數確用以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用,且莊萬益等9 人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均由李朝茂所提供。⑶蕭林蓮珠(由其子蕭景元處理)、謝忠全配偶葉源鳳、陳英銘、王曉玲、曾國顯、莊惠真(下稱蕭林蓮珠等6 人)之股票帳戶、交割銀行帳戶,均係委託謝忠全買進或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事實,為證人蕭林蓮珠、莊惠真於檢察官偵訊時、蕭景元、葉源鳳、陳英銘、王曉玲、曾國顯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在卷,並有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證券買賣對帳單等可證,且為聲請人等3 人所不爭執,是蕭林蓮珠等6 人均有委託謝忠全以各該股票帳戶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⑷謝忠全為精威科技公司董事,精威科技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亦有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事實,有開戶基本資料、證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⑸依卷內相關交易資料顯示,前揭部分帳戶於相關時間皆有較密集及大量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情形,且占各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60.42 %、62.33 %或83.33 %至100 %不等,委買各股單價絕大多數皆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或以漲停板掛進,委賣則是以跌停板掛出,其委買部分均致該股票各上漲3 至10檔不等,委賣部分則致該股票下跌9 檔(原確定判決第25至29頁、第33至41頁)。⑹參酌聲請人等3 人之相關供證。⑺再佐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暨證人即證券交易所製作前開分析意見書人員佘季仲於第一審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等3 人確係共同為前揭高買低賣證券犯行。

㈢其次,原確定判決並說明:⑴依卷內資料顯示莊萬益等9 人及蕭林蓮珠等6 人之股票帳戶,於相關期間(即97年6 月16日至97年8 月13日)及其後,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價格變動情形,再參以李朝茂、聲請人各對前揭不爭執事實之供述及謝忠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已足認李朝茂各指示聲請人、謝忠全以相關股票帳戶配合買賣,其目的係在炒高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價格,以期獲利。⑵依卷內證據顯示,精威科技公司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後,固無賣出之情事,惟依謝忠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不賣出係為使該股物稀為貴,目的是為墊高股價,是縱精威科技公司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後並未賣出,亦難認為係單純投資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而長期持有。聲請人等3 人提出謝忠全為董事之精威科技公司相關董監事會議紀錄,辯稱:精威科技公司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是為閒置資金進行財務上投資與運用,是由該公司董事長蔡姓特助或財務長自行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云云,不足採信。⑶依前開分析意見書(含附件)及佘季仲之證詞,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97年6 月16日到97年8 月4 日,漲幅達到38.29 %,對照當時同類股同期間跌幅為15.99 %,顯有悖離現象,投資人及證券商有集中之情形,而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該時段初期,收盤價為15.8元,至期末是24.6元,最高價格是同年8 月13日之24.6元,最低是在同年6 月17日之15.15 元,以此而論,則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更係上漲百分之55.70 ,然同類股鋼鐵股則是下跌百分之23.18 ,加權股價指數是下跌百分之10.74 ,在振幅方面,佳大世界公司股票為59.81 %,同類股指數為23.18 %,加權股價指數則是18.45 %,彼此走勢相反,振幅差異甚大,且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在上述期間有12個營業日,其盤中漲跌幅均超過6 %(最高漲跌幅限制各為7 %),其中同年6 月20日、23日,其振幅甚至達11%至12%左右,有成交價異常現象;投資人及證券商集中情形,亦為上開分析書載明,因或有親戚關係,或受任人、聯絡人、聯絡地址、電話相同,或營業員同一,應歸類同一操縱股票之關聯戶群組,且依精威科技公司96年度股東會年報記載,上述莊惠真、黃武傑、李庭芳、葉源鳳、謝忠全皆為精威科技公司持股較高之主要股東(依分析意見書所載,李朝茂為董事長之豪富投資公司,為精威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李朝茂並為精威科技公司董事長李若存之父,見該分析書第9 頁正面),是應以上揭證券帳戶為綜合判斷有無操縱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意圖及行為,此不因僅其中9個股票交易戶在上述分析期間經監測有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而受影響;在上開期間,此等帳戶之群組,成交買進或賣出達到佳大世界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者共有29日,顯屬集中,且有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復依證據顯示,在各相關下單後至成交之同一時段內,均無其他人下單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指下單買進股票部分),或無人下單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指下單賣出股票部分)。

⑷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等3 人有於一定期間內共同以他人名義,對佳大世界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人為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其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而對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市場價格造成明顯之影響。復對聲請人等3 人所辯:蕭林蓮珠、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均為自有資金,不能認係李朝茂之人頭帳戶;謝忠全係為營業員業績,並看好佳大世界公司鋼鐵股之股票值得投資,才幫友人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為合理投資股票行為,無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意圖;李朝茂指示聲請人以黃武傑等人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係為98年6 月間佳大世界公司董監事改選,目的要提高李朝茂持股比率,李朝茂未指示謝忠全以委託其買賣股票之蕭林蓮珠等人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謝忠全以蕭林蓮珠等人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又有賣出,與其供稱:「李朝茂指示其鎖單」等語不符;以漲停價買入,係市場上常見之「市價」單,投資人主觀上希望價格優先電腦撮合方式優先成交,不能認為係影響股價之意圖;在上述分析期間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本益比僅26.97 ,與當時股價大幅上漲之宏達電、中探針、龍巖、佳格(本益比均比佳大世界公司高),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上漲幅度並無違背常理;交易活絡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並無市場交易活絡情形云云等詞,亦逐一載敘不足憑採之理由。

㈣據此,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直接、間接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為有罪之認定,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認事違誤情事。

㈤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聲請人偵查中之供詞(原確定判決第29至30頁)、謝忠全98年9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詞(原確定判決第30至32頁),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等3 人有基於拉抬、壓低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指示聲請人、謝忠全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事實云云而聲請再審(再審聲請狀第4 至11頁)。然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本件有關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詞(原確定判決第29至30頁)、謝忠全於98年9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詞(原確定判決第30至32頁),其證明力如何,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予以取捨,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謝忠全上開供詞已加以判斷,則此部分事由已不符合再審「新規性」。聲請人就此節仍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而持相異之評價,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證券交易所製作前開分析意見書人員佘季仲第一審證述、證人莊惠真、莊萬益、林水卯、黃武傑、張龍仁、林庠鋐、李庭芳、花秉逸、郭楊麗卿、蕭林蓮珠、蕭景元、葉源鳳、陳英銘、王曉玲、曾國顯等人(下稱莊惠貞等15人)偵審中證述、前揭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利用黃武傑等帳戶於觀測期間以「高於交易當時的揭示成交價」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客觀上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事實云云而聲請再審(再審聲請狀第11至18頁)。然有關證人佘季仲第一審證述(原確定判決第47至49頁)、證人莊惠真等15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第63頁、第67頁)、前揭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分見原確定判決第34至43頁、第47至50頁、第52頁)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予以取捨,亦即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各項證據已加以判斷,則此部分事由亦不符合再審「新規性」。聲請人就此節仍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而持相異之評價,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㈥聲請人雖又以發現新證據即⑴聲請人於98年9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再審聲請狀第18頁、第28頁、第34頁、第38頁就此偵訊日期雖均載為「98年9 月15日」,惟依其所附「聲證二」證據即本院卷第157 頁之「98年9 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並無實質之訊問內容,僅係記載於當日發交司法警察詢問,嗣司法警察詢問後,送回檢察官複訊,檢察官係於98年9 月16日進行複訊,其複訊筆錄之卷證出處為偵四卷第22至24頁,佐以再審聲請狀第26頁亦已載明係「98年9 月16日」偵查供述,且該頁所載之偵訊供述內容復與聲請人於98年9 月16日檢察官複訊時之內容大致吻合,因此,再審聲請狀第18頁、第28頁、第34頁、第38頁所載「98年9 月15日」應係誤載,正確日期應為「98年9 月16日」】;⑵於102 年5月30日第一審之證述;⑶證卷交易所佳大世界公司97年6 月至8 月之最佳五檔資訊,足以證明聲請人始終指稱李朝茂係為擔任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有增加持股必要,而指示聲請人於五檔價格內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並未指示以高價購買,並無拉抬或壓低該公司股價,賺取差價之意圖,且客觀上聲請人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價格,亦無以高價買入之事實,應不構成高買低賣證券罪,此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再審聲請狀第18至39頁)。惟查:

⑴聲請人所指其於98年9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部分,其證明力如何,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予以取捨(原確定判決第29至30頁),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供詞已加以判斷,則此部分事由已不符合再審「新規性」。聲請人仍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而持相異之評價,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⑵又聲請人援引其於102 年5 月30日第一審之證述,主張李朝茂係為擔任佳大世界公司董監事而有增加持股必要,因此提供花秉逸、黃武傑等人證券交易帳戶,概括授權聲請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但並未設定購買價格及張數,且聲請人於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時,係向營業員表示以市價買進,並未要求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價格買進,最後成交價格則係依電腦撮合決定,並無高買低賣股票以抬高或壓低該公司股價之意圖及行為云云(再審聲請狀第27至28頁)。然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足認李朝茂各指示聲請人、謝忠全以相關股票帳戶配合買賣,其目的係在炒高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價格,以期獲利,聲請人等3 人有於一定期間內共同以他人名義,對佳大世界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人為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其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而對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市場價格造成明顯之影響,及聲請人等3人所辯無炒作股價意圖、李朝茂係為公司董監事改選提高持股比率等各節,如何俱不足採,均已予以論述說明甚詳,其所憑之證據,並非單憑聲請人一人之部分供述,故此部分之證詞僅係聲請人個人之說詞,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⑶聲請人提出「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公司97年6 月至8 月之最佳五檔資訊」為新證據,主張李朝茂委請聲請人、謝忠全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價格,均在證交所揭示之「最佳五檔價格」範圍內,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李朝茂與聲請人、謝忠全基於拉抬或壓低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意圖,指示聲請人、謝忠全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事實云云(再審聲請狀第28至35頁)。然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其立法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作、創造虛偽交易活絡之表象,避免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保護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得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對於不法炒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除「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且須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的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的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是以,是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跳脫「高價」、「低價」的範疇,從行為人的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方符立法意旨。另該規定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予以綜合觀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可由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蓋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數檔,股價操縱者進而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逐步墊高股價至所欲抬高之價位,而達到影響股價之效果。例如: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使價格之漲跌依委託者之預期價位逐檔移動。因此,被告縱以五檔揭示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

②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照證券交易所提供之觀測監控交易資料,李朝茂委託聲請人利用的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等帳戶,謝忠全所使用之葉源鳳、蕭林蓮珠、精威科技公司、陳英銘等帳戶在上開觀測期間,均係以「遠高於交易當時的揭示成交價」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其中林庠鋐帳戶於97年7 月1 日更以漲停價買進,97年8 月7 日以跌停價賣出),其等之交易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甚高,並且造成股票連續上漲或下跌(原確定判決第25至29頁頁),顯已該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構成要件。另依照證券交易所前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1至19頁,對於本案是否影響佳大世界公司股價情形進行分析,於觀測期間共有高達11個營業日因聲請人或謝忠全上開股票帳戶之交易行為,而直接影響該股票的成交價,併臚列日期、委託買賣成交後影響股價檔、次,與委託情形(即調一卷第12至15頁),已達操縱股票的程度,此亦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第43至52頁),並就聲請人等3 人所辯買賣價格在五檔揭示價內之價格即無拉抬股價之意圖云云予以指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③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點,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開啟再審程序。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況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依同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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