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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紫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34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3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387號、107 年度偵字第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每個帳戶每5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每月可獲得18,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大眾銀行(已為元大銀行所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綠光店」給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人姓名記載為「劉奇威」,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該不詳姓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丁○○○、己○○○、戊○○、壬○○、甲○○、子○○、乙○○、丙○○、庚○○、辛○○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丁○○○、己○○○、戊○○、壬○○、甲○○、子○○、乙○○、丙○○、庚○○、辛○○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癸○○帳戶內。嗣因丁○○○等10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戊○○、壬○○、甲○○、子○○、乙○○、丙○○、庚○○、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3-117 、16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系爭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而被害人丁○○○等10人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其上揭帳戶內,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透過網路找工作,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僅稱「LINE」)和自稱「Mica」之人聯絡,對方表示公司帳目處理需使用帳戶,每個帳戶每5 日會支付3,000 元、30日支付18,000元,對方稱這是合法的,伊才誤信對方所述而依指示寄出上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 年1 月15日元銀字第1070000026號函檢送之癸○○(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0227號卷《下稱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3 頁)、渣打銀行渣打商銀字第1070001426號函檢送之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 第38頁反面)、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 第43頁反面)、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 第47頁反面)、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0000000000號警卷》第68-70頁)、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1-73 頁)、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4-77 頁)等資料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以附表編號⒈至⒑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己○○○、戊○○、甲○○、子○○、乙○○、丙○○、庚○○、辛○○、被害人壬○○,使丁○○○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⒈至⒑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⒈至⒑所載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載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戊○○、甲○○、子○○、乙○○、丙○○、庚○○、辛○○、被害人壬○○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⒈至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再者,告訴人丁○○○、己○○○、戊○○、甲○○、子○○、乙○○、丙○○、庚○○、辛○○、被害人壬○○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除告訴人辛○○匯入之13,980元以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同日所匯存之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元大銀行107 年1 月15日元銀字第1070000026號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新光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0000000000號警卷第70頁、第75頁),足見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甚明。
㈢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係接獲不詳人士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可兼職,被告加入電子郵件上所載該人LINE之ID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Mica」並表示兼職方式僅需配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提供4 本帳戶每月可獲得72,000元,每期5 日、每月為6 期,即1 本帳戶每5 天可獲得3,000 元、30日可獲得18,000元,被告因此於106 年12月5 日將其所有之上開6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照「Mica」指示,均寄交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綠光店、收件人為「劉奇威」、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寄送後再以LINE告知「Mica」提款卡密碼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各1份存卷可參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衡以被告交付本件6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應有相當之認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並不認識寄發電子郵件之人、「Mica」、「劉奇威」,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前也沒有打過Line上所留的「劉奇威」電話,不知道電話實際使用人是誰,也不知道「劉奇威」是不是「Mica」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則被告與隨機寄發電子郵件之人、 在LINE上對話之「Mica」、存摺與提款卡之收件人「劉奇威」均不認識,「Mica」與「劉奇威」是否為同一人亦不確知,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際使用人究係何人亦不知悉,僅因該名「Mica」 表示提供帳戶會支付薪資,被告便依指示將6本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被告就「Mica」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亦未與自稱「Mica」之人約定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如何取回,足見被告對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交付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
㈣被告雖辯稱0.其係以兼職、找工作的心態與對方聯繫,對方向其表示是公司帳目處理需使用,是合法的,其才誤信對方所言而交付上開6個帳戶資料云云。然依照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每期(5日)即可領取3,000元之薪資,1個月即可領取18,000元之薪資,無庸提供其他勞務,被告提出6個帳戶,1個月可領取費用為108,000元,已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工作的心態交付上開6個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況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前,亦曾在「LINE」質疑「你們是做什麼的」、「人頭帳戶的意思嗎」、「這樣會不會出事情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交出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沒有辦法控管自己的帳戶,如果當初對方要求我帳戶裡頭一定要有1萬元,我不會把帳戶資料給對方,我也會怕對方把我的錢領走,如果不認識的人要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用,但是不付任何錢給我,這種情形我不會願意把東西交給他,我會交這些帳戶是因為對方會付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益徵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前,已認知其交付後將無法掌握他人如何使用上開6個帳戶,亦不信任其所交付之對象,對於其交付上開6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自已有預見,而被告為圖獲利,竟仍恣意寄出上開6個帳戶資料,更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因對方表示此舉合法,始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洵無足採。
㈤再者,按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詐騙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被告已先行將上開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由此足徵上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自屬無疑。
㈥從而,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丁○○○、己○○○、戊○○、甲○○、子○○、乙○○、丙○○、庚○○、辛○○、被害人壬○○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罪;而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6 個帳戶資料由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上述被害人轉、存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個交付上開6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丁○○○、己○○○、戊○○、甲○○、子○○、乙○○、丙○○、庚○○、辛○○、被害人壬○○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 個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387號、107 年度偵字第907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成員向告訴人丁○○○詐騙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⒎所示告訴人乙○○部分,漏未論及乙○○於106 年12月9 日,因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尚有轉帳9,985 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一事,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6 個帳戶,要求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目前從事採購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需扶養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實際上並未自「Mica」處獲得報酬,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然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亦據本院指駁如上,是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告訴│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 證 據│ │號│人/ │ │/金額( │ │ │ │ │被害│ │新臺幣)│ │ │ │ │人 │ │ │ │ │ ├─┼──┼────────┼────┼─────┼─────────────┤ │⒈│柯○│丁○○○於106年 │106年12 │大眾銀行帳│1.丁○○○警詢筆錄(107070│ │ │○○│12月1日20時至同 │月8日13 │戶(現為元│ 0227號警卷第14-16頁) │ │ │ │年月8日11時許, │時7分許 │大銀行) │2.癸○○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 │ │ │陸續接獲詐騙集團│30,000元│000-000000│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不明人士電話,佯│ │000000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12│ │ │ │稱係丁○○○孫女│ │ │ -13頁) │ │ │ │「詹○○」,並於│ │ │3.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同年月8日11時許 │ │ │ 請書影本1 紙(0000000000│ │ │ │再次致電與柯簡月│ │ │ 號警卷第19頁) │ │ │ │嬌向其謊稱需借款│ │ │4.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 │ │3萬元,因此致柯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陷於錯誤,│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新臺幣(下同)3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 │ │,該款項同日即遭│ │ │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 │ │提領。 │ │ │ 各1 份(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第20- 24頁、第26-27 頁)│ ├─┼──┼────────┼────┼─────┼─────────────┤ │⒉│洪○│己○○○於106年 │106年12 │渣打銀行帳│1.己○○○警詢筆錄(00000 │ │ │○○│12月7日19時許, │月8日11 │戶 │ 00000 號警卷第9-10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明│時許 │000-000000│2.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人士電話,佯稱係│230,000 │00000000 │ 存摺影本2 紙(0000000000│ │ │ │己○○○之小嬸「│元 │ │ 號警卷第11-12 頁) │ │ │ │○○」,復於翌日├────┼─────┤3.己○○○匯款之遠東國際商│ │ │ │10時32分許,再次│106年12 │華南銀行帳│ 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致電與己○○○,│月8日11 │戶 │ 3 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並使用通訊軟體 │時許 │000-000000│ 13-14頁) │ │ │ │LINE與己○○○聯│115,000 │000000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絡,向其謊稱支票│元 │ │ 信義派出所刑案相片之手機│ │ │ │帳戶需入款急需用├────┼─────┤ 畫面截圖4 張(0000000000│ │ │ │錢為由,向洪○○│106年12 │臺灣銀行帳│ 號警卷第16- 17頁) │ │ │ │○借款,致洪○○│月8日11 │戶 │5.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 │ │○陷於錯誤,而陸│時許 │000-000000│ 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1 │ │ │ │續於右列時間將右│180,000 │00000 │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列金額匯至右列帳│元 │ │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內,該款項同日│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 │ │ │ │即遭提領。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3 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18-26頁) │ │ │ │ │ │ │6.癸○○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3│ │ │ │ │ │ │ -38頁) │ │ │ │ │ │ │7.癸○○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9│ │ │ │ │ │ │ 頁-第43頁反面) │ │ │ │ │ │ │8.癸○○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44│ │ │ │ │ │ │ 頁-第47頁反面) │ ├─┼──┼────────┼────┼─────┼─────────────┤ │⒊│洪○│戊○○於106年12 │106年12 │大眾銀行帳│1.戊○○警詢筆錄(00000000│ │ │○ │月7日21時許,接 │月8日12 │戶(現為元│ 55號警卷第8 頁正反面) │ │ │ │獲詐騙集團不明人│時18分許│大銀行) │2.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士電話,佯稱係其│187,000 │000-000000│ 影本1 紙(0000000000號警│ │ │ │朋友「趙○○」,│元 │000000 │ 卷第9 頁) │ │ │ │復於同年月8日9時│ │ │3.戊○○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 │ │ │許,詐騙集團人員│ │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再次佯裝為「趙美│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珍」致電與戊○○│ │ │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 │ │,向其借款18萬7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千元,致戊○○陷│ │ │ 簡便格式表各1 份(000000│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0000號警卷第10-12 頁) │ │ │ │時間,臨櫃匯款右│ │ │4.癸○○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該款項同日即遭│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71│ │ │ │提領 │ │ │ -73頁) │ ├─┼──┼────────┼────┼─────┼─────────────┤ │⒋│黃○│壬○○於106年12 │106年12 │新光銀行帳│1.壬○○警詢筆錄(00000000│ │ │○ │月8日10時47分許 │月8日14 │戶000-0000│ 55號警卷第13-14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時許 │000000000 │2.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明人士電話,佯稱│30,000元│ │ 影本1 紙(0000000000號警│ │ │ │係其友人「王○○│ │ │ 卷第15頁) │ │ │ │」,並提供「王○│ │ │3.癸○○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 │ │ │○」之LINE要求黃│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水滿將之加入好友│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68│ │ │ │,詐騙集團成員復│ │ │ -70頁) │ │ │ │於同年月8日12時 │ │ │4.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許,佯裝為「王○│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東縣│ │ │ │○」以通訊軟體LI│ │ │ 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 │ │ │NE向壬○○借款3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萬元,致壬○○陷│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機制通報單各1 份(106056│ │ │ │時間,臨櫃匯款3 │ │ │ 7455號警卷第16-18 頁)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該款項同日即遭提│ │ │ │ │ │ │領。 │ │ │ │ ├─┼──┼────────┼────┼─────┼─────────────┤ │⒌│凃○│甲○○於106年12 │106年12 │新光銀行帳│1.甲○○警詢筆錄(00000000│ │ │○ │月6日15時4分許,│月8日15 │戶000-0000│ 00號警卷第20頁-第20頁反 │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明│時10分許│000000000 │ 面) │ │ │ │人士電話,佯稱係│30,000元│ │2.甲○○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友人「劉○○」欲│ │ │ 交易明細表照片1 紙(0000│ │ │ │向其借款3萬元, │ │ │ 000000號警卷第23頁) │ │ │ │致甲○○陷於錯誤│ │ │3.甲○○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 │ │ │,而於右列時間,│ │ │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 │ │至ATM轉帳匯款3萬│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元至右列帳戶,該│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款項同日即遭提領│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各1 份(000000│ │ │ │ │ │ │ 0000號警卷第23-26 頁) │ │ │ │ │ │ │4.癸○○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68│ │ │ │ │ │ │ -70頁) │ ├─┼──┼────────┼────┼─────┼─────────────┤ │⒍│涂○│子○○於106年12 │106年12 │新光銀行帳│1.子○○警詢筆錄(00000000│ │ │○ │月8日9時許,接獲│月8日23 │戶000-0000│ 00 號警卷第28頁正反面) │ │ │ │詐騙集團不明人士│時29分許│00000000 │2.子○○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 │ │ │電話,佯稱係友人│20,000元│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 紙│ │ │ │「周○○」欲向其│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 │ │ │借款2萬元,並以 │ │ │ ) │ │ │ │通訊軟體LINE告知│ │ │3.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 │ │ │轉帳帳戶,致涂○│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 │ │○陷於錯誤,而於│ │ │ 片3 張(0000000000號警卷│ │ │ │右列時間,至ATM │ │ │ 第30-32頁) │ │ │ │轉帳匯款2萬元至 │ │ │4.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右列帳戶,該款項│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同日即遭提領。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33- 34│ │ │ │ │ │ │ 頁) │ │ │ │ │ │ │5.癸○○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68│ │ │ │ │ │ │ -70頁) │ ├─┼──┼────────┼────┼─────┼─────────────┤ │⒎│李○│乙○○於106年12 │106年12 │合作金庫銀│1.乙○○警詢筆錄(00000000│ │ │○ │月8日19時37分許 │月9日10 │行帳戶006 │ 55警卷第21頁- 第22頁反面│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時34分許│-000000000│ ) │ │ │ │明人士電話,向其│29,989 │7721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佯稱係前曾販賣商│元 │ │ 1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品與乙○○之FACE├────┼─────┤ 明細表7紙、華南銀行自動 │ │ │ │BOOK網站賣家,因│106年12 │華南銀行帳│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10│ │ │ │作業疏失誤將款項│月9日11 │戶000-0000│ 00000000號警卷第35- 38頁│ │ │ │設為重複扣款,翌│時22分許│00000000 │ ) │ │ │ │日郵局人員將會與│29,980元│ │3.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 │ │ │之聯絡,再由該詐│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 紙(10│ │ │ │騙集團成員於翌日├────┤ │ 00000000號警卷第39- 40頁│ │ │ │9時21分許,佯裝 │106年12 │ │ ) │ │ │ │為郵局人員再次致│月9日11 │ │4.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 │ │ │電與乙○○,向李│時24分許│ │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 │ │○○謊稱需按指示│24,980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式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始能取消重複扣款├────┤ │ 制通報單3紙、內政部警政 │ │ │ │之設定,致乙○○│106年12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月9日11 │ │ 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42│ │ │ │操作提款機,而於│時38分許│ │ -48頁)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29,980元│ │5.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款項以ATM轉帳或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現金轉存之方式,│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74- │ │ │ │匯款或存入右列帳├────┤ │ 75頁) │ │ │ │戶內,該款項同日│106年12 │ │7.癸○○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 │ │ │即遭提領。 │月9日11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時40分許│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78│ │ │ │ │4,980元 │ │ 頁-第82頁反面) │ │ │ │ ├────┤ │8.癸○○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106年12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月9日11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68│ │ │ │ │時58分許│ │ -70頁) │ │ │ │ │9,985元 │ │9.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乙○○│ │ │ │ ├────┼─────┤ 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電腦紀│ │ │ │ │106年12 │新光銀行帳│ 錄、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李│ │ │ │ │月9日11 │戶000-0000│ ○○帳戶轉帳證明紀錄各1 │ │ │ │ │時43分許│000000000 │ 份(見原審卷第161-171 頁│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 │ │ │ │ │ │ │月9日11 │ │ │ │ │ │ │時56分許│ │ │ │ │ │ │29,985元│ │ │ │ │ │ │(併辦意│ │ │ │ │ │ │旨書誤載│ │ │ │ │ │ │為30,000│ │ │ │ │ │ │元) │ │ │ │ │ │ ├────┤ │ │ │ │ │ │106年12 │ │ │ │ │ │ │月9日12 │ │ │ │ │ │ │時1分許 │ │ │ │ │ │ │14,985元│ │ │ │ │ │ │ │ │ │ ├─┼──┼────────┼────┼─────┼─────────────┤ │⒏│林有│丙○○於106年12 │106年12 │臺灣銀行帳│1.丙○○警詢筆錄(00000000│ │ │達 │月9日15時許,接 │月9日16 │戶000-0000│ 55號警卷第49- 50頁) │ │ │ │獲詐騙集團不明人│時34分許│0000000 │2.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士電話,佯稱係中│17,008 │ │ 易明細表2 紙(0000000000│ │ │ │國信託信用卡職員│元 │ │ 號警卷第51頁) │ │ │ │,向丙○○表示其│ │ │3.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之前網路購物誤設├────┤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定分期付款,將重│106年12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 │ │複扣款,需依指示│月9日16 │ │ 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時44分許│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 │ │ │除分期付款設定,│4,988 元│ │ 0000000000號警卷第52-54 │ │ │ │致丙○○陷於錯誤│ │ │ 頁)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 │ │4.癸○○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 │ │ │動櫃員機,而於右│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列時間,將右列款│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84│ │ │ │項以ATM轉帳之方 │ │ │ -87頁) │ │ │ │式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 │ │,該款項同日即遭│ │ │ │ │ │ │提領。 │ │ │ │ ├─┼──┼────────┼────┼─────┼─────────────┤ │⒐│陳○│庚○○於106年12 │106年12 │臺灣銀行帳│1.庚○○警詢筆錄(00000000│ │ │○ │月9日14時49分許 │月9日15 │戶000-0000│ 55號警卷第55-56 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時43分許│00000000 │2.庚○○萬丹郵局郵政存簿儲│ │ │ │詳成員電話,佯稱│19,123 │ │ 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 │ │係前曾販賣商品與│元 │ │ 本2 紙(0000000000號警卷│ │ │ │庚○○之小三美日│ │ │ 第57-58頁) │ │ │ │網站賣家,因作業│ │ │3.癸○○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 │ │ │疏失誤將款項設為│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重複扣款,需取消│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84│ │ │ │訂單,再由該詐騙│ │ │ -87頁) │ │ │ │集團成員於同日16│ │ │4.庚○○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 │ │ │時25分許,佯裝為│ │ │ 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 │ │ │郵局人員再次致電│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與庚○○,向陳○│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謊稱需按指示操│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10│ │ │ │作自動櫃員機,始│ │ │ 00000000號警卷第60- 61頁│ │ │ │能取消重複扣款之│ │ │ ) │ │ │ │設定,致庚○○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而於右│ │ │ │ │ │ │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 │ │項以ATM轉帳方式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內,該款項同日即│ │ │ │ │ │ │遭提領。 │ │ │ │ ├─┼──┼────────┼────┼─────┼─────────────┤ │⒑│陳○│辛○○於106年12 │106年12 │臺灣銀行帳│1.陳瓊惠警詢筆錄(00000000│ │ │○ │月9日16時1分許,│月9日17 │戶000-0000│ 55號警卷第62頁正反面) │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時15分許│00000000 │2.陳瓊惠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 │ │ │詳成員電話,佯稱│13,980元│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10│ │ │ │係前曾販賣商品與│ │ │ 00000000號警卷第63頁) │ │ │ │辛○○之網站賣家│ │ │3.癸○○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 │ │ │,因作業疏失誤將│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訂購資料設為購買│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84│ │ │ │12筆,需取消訂單│ │ │ -87頁) │ │ │ │,再由該詐騙集團│ │ │4.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成員於同日16時22│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 │ │ │分許,佯裝為郵局│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 │ │人員再次致電與陳│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瓊惠,向辛○○謊│ │ │ 簡便格式表各1 份(000000│ │ │ │稱需按指示操作自│ │ │ 0000號警卷第64-65 頁) │ │ │ │動櫃員機,始能取│ │ │ │ │ │ │消12筆之設定,致│ │ │ │ │ │ │辛○○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以ATM │ │ │ │ │ │ │轉帳方式,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內,尚未│ │ │ │ │ │ │領出該帳戶已遭凍│ │ │ │ │ │ │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