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 被告
- 謝穎緒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穎緒是臺南市○○區○○街000 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從事預拌混凝土為業。緣該公司前於場區內堆置礦物細料體積約達1 萬4,460 立方公尺,超過3,000 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堆置固定污染源」,依規定應先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該公司並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卻逕行操作,遭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令該公司混凝土拌合程序停工及限期於106 年4 月12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嗣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3 月24日核准該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混凝土拌合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然臺南市環保局於106 年7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至該公司現勘時,發現該公司現場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與操作許可證申請書內容不合,且未設置有效可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防制設施,因而於106 年7 月19日以環空字第1060061508號函,以該公司未符合固定污染源「混凝土拌合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內容規定,令該公司自即日起不得繼續進行試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停止試車通知函後,竟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仍於106 年7 月20日收受台電興達發電廠產生之燃煤飛灰26.34 公噸、底灰26.66 公噸,共計53公噸,並堆置於廠區拌合設施旁,而違反停止試車之處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督大隊)及臺南市環保局,於106 年7 月25日再度前往該公司稽查,並以再利用申報資料勾稽系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與證人即○○公司廠長任國光、證人即清運機構上亞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銘哲、證人即○○公司下游廠商泉棸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黃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臺南市環保局105年12月5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紀錄單編號D005001)、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府環空字第1051276310號函暨陳述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3日府環稽字第1060130944號函暨該函所附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南市環保局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8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9日環空字第1060061508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南區環督大隊106年7月25日督察紀錄、臺南市環保局107年2月7日環空字第1070012700號函暨送達證書、再利用申報資料、環保署環境保護督察總隊(下稱環督總隊)稽查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遵停工命令罪,辯稱:我在104年12月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就離開,不再經營○○公司,案發當時的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任國光,我只是名義負責人,我沒有決定權,不應負責等語。
五、經查: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19日以環空字第1060061508號函令○○公司自即日起不得繼續進行試車,惟○○公司仍於106年7月20日收受台電興達發電廠產生之燃煤飛灰及底灰共53公噸,堆置於廠區拌合設施旁,而違反停止試車之處分等情,有臺南市環保局106年7月19日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警卷第43-45頁、偵查卷第55頁)、南區環督察大隊106年7月25日督察紀錄(警卷第47-49頁)、再利用申報資料(警卷第51-53頁)、環督總隊稽查現場照片2張可憑(警卷第55頁),並據被告、證人即○○公司廠長任國光、證人李銘哲及黃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公司違反停止試車處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按「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為對○○公司有實際指揮管理監督權責之實際負責人,而應負該法之刑責?
㈠證人任國光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是○○公司最大股東,所以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原審卷第95-96頁)。伊希望被告讓出股份,但是被告沒讓出,被告希望繼續做負責人,照理講伊出錢最大,但是被告希望伊再買被告的股份,伊沒有那麼大的能力再買那55%的股份,公司的大小印都在被告的身上云云(原審卷第98頁)。然查,證人任國光於原審亦證稱:104年底(○○)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伊才進去經營。伊進入公司後擔任廠長。當時是因為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伊才進去,進去後只有財務這部分是由伊負責,但是因為公司已經發生財務狀況,所以伊進去時就處理財務。就是後面的資金是由伊來出,105年以後被告都沒有再出任何的資金了,一直到公司結束。因為後面公司不能再經營了,所以這些財務欠外面人家錢都是伊在還。那時候是伊兒子入股,所以伊就代表進去幫忙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另稱:臺南市環保局106年7月19日函通知伊之後,就沒再營運了,環保署(局)當天很急著把這個文送過來,伊跟廠商講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所以才會再多這兩台,因為這兩台所以又跑來抓,如果說是通知了以後,隔了三、五天伊還在陸續進這些東西,就是伊不對,可是(環保局)送文隔天(煤灰)進來,已經沒有辦法去叫廠商停止,已經來不及了,結果環保署(局)才又來開單。這個函是在107年(按:應係106年)7月19日給伊公司收受,伊公司的東西(煤灰)是20日進來,就是興達發電廠的(煤灰)。106年7月20日決定收受這一批東西公司本來就可以決定,被告都知道公司有在收受這些東西,這是公司的骨材、原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6-102頁)。公司跟興達電廠業務的聯絡是伊負責,伊不知道有沒有跟興達電廠講環保局的公文,但是伊知道從20日收到這個公文以後,公司就再也沒有任何進料,好像只有(被查到)這兩台吧,就沒有聯絡。○○公司收受煤灰之後,會做低強度的攪拌,然後地下管線挖起來後,再回填回去。客戶跟伊公司訂這些原料,伊公司跟興達電廠收這個來做骨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108頁)。證人任國光上開供述雖稱被告才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由證人任國光上開供述可知其參與○○公司經營程度甚深,且證人任國光進入○○公司後就處理財務,資金均由任國光提供,被告自105年之後即未再出任何的資金,而是由證人任國光提供資金一直到公司結束,一般而言,提供資金解決公司財務困境,且進入公司掌理公司運作者,通常具有較高的決策權限;依此,證人任國光顯可能對○○公司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責。
㈡證人即○○公司會計吳秀枝於原審證稱:伊是105年5月進入○○公司做到106年8月,應徵的工作內容是會計。伊都是跟任國光接洽,薪水也是任國光發的。是任國光請伊進去○○公司的,伊進入公司後,公司的大小事業務,包含財務、還有公司的決定權的部分是由任國光在處理。關於環保局、電廠的這些電灰處理,還有收受、進出貨,這個部分一樣是任國光在處理。被告在公司的角色沒有在做任何的大小決策。伊工作上會接觸到進料跟出料。公司有出貨系統,都是直接由出貨系統下去結帳、寄帳單這樣子。伊的工作內容除了記帳之外還有就是一些收發文件,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發薪水的時候拿現金這樣子。錢跟零用金都是任國光給的。公司正確方向的決策應該是任國光,從伊到公司開始,接洽的都是任國光。伊公司期間,被告也會進公司,被告在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會進來公司關心一下公司的營運狀況這樣,有時候在出料的時候,被告也會去接洽客戶,然後把工作帶回來讓公司做這樣而已。被告在公司沒有辦公室。公司有一個大廳,任國光他們都是坐在大廳,然後有一個接待室。任國光會在接待室裡面接洽一些事情,其他的人就是坐在大廳。被告如果來公司,都在大廳活動。被告有時候二、三天來一次,有時候整個禮拜沒有進來也不一定。○○公司是賣料給台電去回填料的來源是進灰。那個灰是否台電提供的伊比較不清楚,伊只知道有進灰,之後賣給台電去回填。這樣的業務都是任國光接洽的。至於台電載灰的車子是台電僱用或是○○公司僱用,因為這方面的事情都是任國光在安排,伊不是很清楚車子是由誰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21頁)。按一般公司財務人員作為掌管公司金錢流向,理當知悉公司幹部何人,何人為實際作決策之人,否則公司之貨款、金流若非經有權治理公司之人下指令,則財務人員即會因此負相關之行政及刑事責任責任。查證人吳秀枝是○○公司之會計人員,該公司僅有5-10員工,並無如大型公司之複雜組織,是其對公司內部運作情形當知之甚詳,依其所述○○公司新進人員之任用、薪資發放、與廠商接洽、進出貨大小事之決策、辦公空間之使用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見任國光在○○公司確實擁有實際決策權,反而被告僅是偶爾進出公司,間或介紹業務給公司,難認其有決策權,因此任國光應比被告更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責,比被告更可能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公司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曾向地主許威舒承租臺南市○○區○○段土地置煤灰,因雙方有糾紛,經地主許威舒提起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地主許威舒提於告訴狀上載明○○公司「實際經營主導權乃共同被告任國光」,有告訴狀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59頁),而該案租賃契約書公證時,亦係任國光為○○公司之代理人,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64頁)。再者,證人任國光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等是○○公司何人時,其供稱:「我是廠長,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並稱:「我向許威舒承租土地時,只有我本人出面,其他人都沒有去」等語明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164號詐欺案之偵訊筆錄可考(附於原審卷第171-172頁);而被告則供稱:「我是掛名負責人,但有參與公司事務」等語;並稱:伊在○○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找工程施工賣混泥土等語明確,有該詐欺案之偵訊筆錄可考(附於原審卷第173頁)。另該案之同案被告即○○公司股東王耀賢則供稱「我是股東,但我沒有出資,是任國光送我5%的股份…」等語,是由上開地主許威舒之主觀認知、任國光於偵查中之供述,參諸王耀賢之供述,被告所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任國光等情,尚非無據。
㈣證人任國光於原審亦供稱:107年因為煤渣放置的問題,與地主王烏甜發生民事訴訟(107年度訴字第654號損害賠償事件),伊與被告均有去開庭。因為伊兒子是被告,當日伊陪兒子去協調,看能不能幫忙把這件事情,找些合法的廠商幫忙把地主地上的煤渣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結果,○○公司與王烏甜等人涉訟時,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目前我無法代表公司,因為我不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任家弘的父親才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該案被告任家弘亦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任國光,我會再跟他討論本案如何處理」等語明確,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95頁)。其後,任國光即以第三人身分到庭(見原審卷第199頁所附之民事報告單),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該案系爭土地上之煤渣是任國光所置放,任國光已於107年9月3日調解期日承諾願意清除煤渣,此部分不在和(調)解範圍內,原告同意清除煤渣的責任應由任國光負責等語,此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00頁、第205頁)。亦即,○○公司股東即任國光之子任家弘亦認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任國光」,而○○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並無法代○○公司決定是否清除地主土地上煤渣,反而須任國光出面始能決定,益證任國光確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㈤檢察官雖以:依證人吳秀枝於原審的證稱被告偶會進來公司關心營運及被告當時仍持有55%是股權,停止試車之公文也是被告於106年7月19日所簽收,復於警詢自承與任國光是合作的夥伴關係,且於另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亦承認犯罪,可見被告應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惟查:
⑴被告當時仍是公司最大股東,但股權之多寡與實際決策權人,並無絕對的關係,依市場定律,能出資解決公司財務困境者才是公司最具有權力之人,任國光既進入公司實際操作營運,且出資解決公司財務困境,甚且將股權5%送給王耀賢,並參酌證人吳秀枝、任家弘等人證詞、任國光之民事案件陳述及其在公司之角色等情,足見其擁有公司最高的決策權,反觀被告自105年到公司結束均未提供任何資金,可見其已退出經營決策圈無誤。
⑵被告雖退出公司經營決策,但其仍是大股東,因此偶爾進來公司關心營運,甚或偶幫公司介紹業務,均屬自然之理,不能以此認其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其於106年7月19日恰在公司,環保局人員乃要求被告簽收公文,被告自認是登記負責人因而予以簽收,並不違背常理;又單純簽收公文與其是否有違反試車之處分,本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此由稽核員106年7月17、18日前往○○公司稽核時,任國光亦同樣在稽核單簽名自明。被告雖簽收該公文,但其將公文交回公司,其後,負有停止試車之不作為義務之人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任國光,不能令無此權限之被告負此責任。
⑶被告於警詢供稱:「任國光負責原物料進出及總管公司營運、各項業務,任國光沒受僱於誰,他是股東,我和他是合作的夥伴關係」等語(見警詢第4頁),由其上開供述,可見任國光確是公司實際作決策之負責人無誤,檢察官取其筆錄後半段語句而指稱被告也是實際決策之人,自非可取;被告所稱雙方是「合作的夥伴關係」,乃係因任國光也是公司股東之緣故,自不得以此認被告是實際負責人;至被告於另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中自白犯罪,然被告自白犯罪係另有其他考量,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該案違法時間是在105年間,而本案違法時間在106年7月間,時間已有差距,尚不能以前案事實據為本案不利被告之依據,併予指明。
七、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⑴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⑵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⑶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罪嫌,固為行政刑法,惟依該條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針對企業組織所設轉嫁代罰之立法型態(按:縱認是轉嫁代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意旨,也應處罰實際負責人),而係因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時,對違反該命令之行為人所為處罰之規定,是該條文中所規定之負責人,自以對該公私場所有實際管理權限之人,亦即實際負責人為限,否則實際上掌握公司營運權限之人得以躲在幕後而規避責任,卻命無實際指揮監督、操作權限之名義負責人為他人的行為負責,顯然違反刑事責任原則。本件依上開論述,堪認任國光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則公司要停工或繼續向台電興達發電廠進料試車,係由證人任國光決定,要難令被告負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該公司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無法決定○○公司是否停工,自無從要求其遵守臺南市環保局上開停工處分,而論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是實際負責人應負該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