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秉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秉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秉儒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起,經顏敬倫(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招攬而加入顏敬倫、通訊軟體微信代稱「○○○○」、「○○」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楊秉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顏敬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 月2 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進傑,冒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向黃進傑詐稱積欠電話費用並涉嫌毒品案件,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調查金錢流向云云,致黃進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帳號詳卷,下稱黃進傑郵局帳戶資料)置於臺南市○○區○○里活動中心旁樓梯後,楊秉儒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拿取,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非法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 千元,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領得現款及黃進傑郵局帳戶資料置於臺南市○○○○○○○○○○路○段00號)賣場之置物櫃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置物櫃拿取現款及黃進傑郵局帳戶資料。楊秉儒因本次擔任車手行為,自詐欺集團分得4,300 元報酬(原約定被告可獲得提領款項3%作為報酬,本次領得上開金額)。嗣黃進傑發覺受騙報警,由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 至259 、353 至356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提領被害人黃進傑遭詐騙帳戶內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430 至431 頁),核與證人黃進傑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郵局帳戶資料及遭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23至24頁)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4 、5 頁)、被害人黃進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見警卷第26、27頁)、被害人黃進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8、29頁)、被告於土城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33、3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顏敬倫、「○○○○」、「○○」等人,有被告及另案被告邱家豐之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91 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0號、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所參與者確為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受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取得被害人黃進傑之郵局帳戶資料後,自黃進傑郵局帳戶內提領14萬9,000 元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且被告於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即提領上開款項,益徵被告上開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分由不同之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被告楊秉儒係自107 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於107 年4 月24日提領被害人陳宇能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610 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審理後,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公訴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