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秉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儒自民國107年4月中旬起,參與「顏敬倫」(另行飭警偵辦)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顏敬倫」指揮被告擔任向詐騙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可獲得提領款項3%作為報酬。被告與「顏敬倫」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自107年4月24日9時40分許起,先後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公務員、「王明光警官」、「楊文廣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陳宇能佯稱:陳宇能之健保卡遭歹徒冒用,涉嫌詐騙案件,需監管清查陳宇能名下帳戶之資金流向云云,而要求陳宇能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陳宇能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研郵局前,將所有之中央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林專員」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而被告則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自臺中市北上前往臺北市,並至前揭中研郵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宇能詐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得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之被告,被告隨後即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陳宇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並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網咖店內,將領得之全部款項交付「顏敬倫」,「顏敬倫」則將被告從事車手提款工作所應得之3%報酬交付被告。嗣陳宇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8條本文及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秉儒(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之某日起,即參與「顏敬倫」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663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07年9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即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下稱「前案」】,此有前開該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參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第7頁、第14頁至15頁)。是本案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1319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於107年【10月23日】即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參該判決書正本第2頁第20行起迄至第23行止)應更正為「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於107年【9月19日】即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次查,被告加入上揭犯罪組織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67、13129、14571等號暨臺南地檢署(即前述之107年度偵字第12663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1號)
字第119號卷第99頁至103頁、第113頁至118頁及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第14頁至15頁)。經查閱前開相關起訴書或其等繫屬後之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或附表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即107年度偵字第10067等號)及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即107年度偵字第12663號)、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107年度偵字第13191等號),其中後二判決目前均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依序為108年度上訴字第66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堪認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網路列印本(108年度偵緝字第796號),雖被告於該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同為107年4月24日,惟被告該次犯行係自該日(24日)「中午12時許」起,而被告本案係自同日「9時40分許」起,顯見目前被告被訴數案中,本案確屬其「首次」犯加重詐欺犯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前所述之「前案」(即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663號)起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本案)。既本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所載犯行係其參與上述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兩者實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107年10月25日16時30分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院收文戳記可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第2頁),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起訴於原審法院(檢察官起訴書中雖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惟因兩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係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論述,屬最高法院之個案見解,與學理通說尚非相同。上開判決將相同夾結條件之各個加重詐欺犯罪切割成「第1 次加重詐欺與參與組織犯想像競合」及「其他加重詐欺不能想像競合而數罪併罰」之不同處理方式,然如何解釋「第1 次狀態犯罪」較之於「時序在後的狀態犯罪」在罪質、時空夾結上有何不同特異之處,而能排他地與繼續犯夾結論罪,排除其他狀態犯之想像競合?換言之,在法理上,為何相同夾結條件,可以有不同之論罪處理?為何只能挑第1個狀態犯想像競合,不能挑第2個狀態犯來想像競合?足見上開最高法院之個案見解,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行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本案之法律適用依據,難認妥當。
(二)又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後,為免對被告犯罪行為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始有擴大想像競合犯之議。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參與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至犯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參與犯罪組織在處罰參加行為,與參加犯罪組織後之犯罪行為,分屬二事。且參加犯罪組織當時,就具體犯罪計畫可能尚未成形,故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對行為人而言,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況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非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將操縱、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嗣後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於107年4月中旬即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嗣於同年月24日始共同實施加重詐欺行為,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從事之犯罪活動,分屬不同時、地之不同行為,顯應予以不同之法律評價。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稱:「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察。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是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等語,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間是否為數罪併罰關係?仍有爭議,自應予以釐清。
(三)再原判決既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中所述: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原審既認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為即首次犯行,依其引用之上開判決,即應就該首次犯行論罪,而非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公訴為由,遽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上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6 號判決既未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實體判決(前開判決理由略以:「2.本案依現有事證,被告於107年4月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目前查獲最早之犯罪行為,係參與同年月24、25日詐騙陳宇能之車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4 號〉,依前述說明,自應將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3.是公訴意旨請求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疏誤,縱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二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亦無分論併罰餘地,爰就此部分論罪疏誤部分,附此敘明。」)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91號亦非對前述詐騙陳宇能犯行部分(首次犯行)為起訴,是本案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始屬適法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
制工作3年,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審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