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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姚政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對於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予以否認,然依證人即購毒者及另案被告吳文廷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販賣毒品之次數達6次,被告未曾於偵、審程序中自白,日後倘被認定有罪,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手機中所存其女友先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警方使用車輛之近照給被告,及告知被告警方有留置通知書、提醒被告「不要回家」等節,可見被告早於108年3月12日遭警拘提之前,已有逃避查緝之準備;佐以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為警上前拘提前,即有逃跑、抗拒之舉,後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等情,可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日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卻能規避檢察署之保護管束防制再犯措施,再涉犯本件犯行,當可認其他防制措施對被告而言,並無效果,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替代羈押之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效果,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所辯無逃亡之事實及可能等情,均不足採信,是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文廷於原審中證稱:「(你有告訴他要躲避警察追蹤)不是說要躲避警察追蹤,自己本身就是要注意一點,我自己已經被警方追查了,後續應該他也會被追查」等語,是依證人吳文廷之證詞,被告是因吳文廷告知「吳文廷自己」已被追查,致被告心理極度緊張,害怕警方以非法與非合理之手段對被告拘提,因此才在108年3月12日因便衣警察未出示任何證件、拘票而跑給警方追,此為一般人遭遇此情,皆會有相同之舉措,無從作為認定有逃亡之虞。

㈡108年3月5日被告女友以手機告訴被告先不要回家之截圖部分:1按常人與女友同住或平日往來於雲林之住所或女友之住處,乃正常人之居住、通訊之必要,豈能因居住在女友家,而非戶籍地之雲林,即認是為躲避警方之查緝。至108年3月5日下午,被告戶籍地(即爺爺奶奶家)遭無搜索票之搜索,被告女友受被告爺爺奶奶之通知後,尚不明案情,且被告亦不知案情時,被告女友告知被告先不要回戶籍地,以免遭違法搜索或他人之挑釁,或需先了解實際情況後再回雲林,此乃屬合理之暫時不回家之情,被告因而先回女友住所,顯非一般逃亡外縣或出國之積極舉措。2108年3月5日員警搜索離開後,員警只留第一次「通知書」,通知被告於同年月7日上午到警局作筆錄,並未載明被告之身分究竟證人或被告,則事出急迫,被告需2天後之同年月7日到警局,難以準備,故與律師連絡後,向偵三隊聯絡後,預計同年月14日下午到警局製作筆錄,有該通知書上更改之時間可佐,而通知書上更改時間之書寫文字,為「辯護人」向偵三隊連絡後所為之記載,何來難以證明是否屬實。3是原裁定以被告女友告知被告先不要回雲林戶籍地,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駁回被告之聲請,已有違誤。

㈢108年3月12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女友家前遭便衣警察拘提部分:1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突遭「無出示警察證件與拘票」之人衝向被告,並將被告壓制地上,此未經合法與合理之拘提所為之一時抗拒,乃人之常情,並非警慌失措而逃亡。因被告已決定於同年月14日至警局作筆錄,因此確信警方不會於製作筆錄前提前拘提被告。而警方身著便衣,且無出示證件與拘票作為證明,常人如何辨識其為警察?當會拒絕並做出與被告相同之行動,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該日遭人壓制後,才被告知是「民雄分局」之員警,並非同年月5日之雲林分局員警,又將被告架起來上手銬,事後才補拿拘票給被告看;另員警於原審提審庭時稱有全程錄影之實況,但迄今仍隱藏該拘提時之錄影檔,此不正方法之拘提,既然警方無法提出反證,以證明拘捕程序合法,不得僅因被告一時抗拒有非法拘提疑義之舉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2被告平日住在女友家,並往返於雲林縣戶籍地,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致警方無法掌握其行蹤,以交保或限制住居,即可達到後續偵查、審理出庭之手段與最輕微之人身侵害。

㈣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證人吳文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經營檳榔攤於108年1月31日被搜索後,被告於當天或翌日有到證人經營之檳榔攤,翻拍監視器畫面,且伊有告訴被告說「自己本身要注意一點,已經被警方追查了,後續被告應該也會被追查等語。是被告經證人吳文廷告以上情,其應知悉其可能亦遭警方列為查緝對象,而有所提防。而被告當時並未住在戶籍地,被告又經證人吳文廷告知後有所提防,則警方自難以掌握被告之行蹤,客觀上被告自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上開㈠所辯因證人吳文廷之告知,而心理極度緊張,害怕警方以非合法與合理之手段對被告拘提,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㈡關於108年3月5日被告女友以手機告訴被告先不要回家之截圖部分:被告於同年1月底或2月初即經證人吳文廷告知上情而有提防之心,已如上述;復經被告女友以手機LINE傳送警方使用車輛之近照,及告知警方有留置通知書、提醒其「不要回家」,已明確告知被告「規避警方之追緝」,被告一再以害怕遭警方以違法搜索及不合理之手段拘提,顯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依被告所辯,其因員警通知書記載到案日期難以準備,而與律師連絡云云,可見被告該段期間已有委請律師協助,何須害怕遭警方不合理拘提,或遭警方違法搜索。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㈡所辯,亦無可採。

㈢關於108年3月12日在被告女友家前遭員警拘提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審108年度提字第4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認「被告在被壓制前,已有逃跑動作,而在場多位員警在壓制被告前,亦有向被告表明渠等為警察」,是員警執行拘提程度並未違法。被告一再以該日員警拘提程序違法,而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亦屬無稽。

㈣又被告是否有固定住、居所,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係。實務上常見有固定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逃避警方追緝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考量被告犯案情節,羈押必要性,有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而認被告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6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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