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有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有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有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6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7 月7 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數罪合併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