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助益詐騙,且掩飾暨隱匿詐騙款項匯入後提領致不知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將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寄交身分不詳之詐騙者,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暨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5日致電陸雪芬誆稱電信費未繳,致陸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於當日(25日)遭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查獲林宗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43-45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林宗緯承認幫助詐欺,否認洗錢,以未想過會因此形成追查斷點置辯。經查:
㈠、被告坦承前揭寄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身分不詳者用以詐欺告訴人陸雪芬受騙失財,供認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見警卷頁8-10,偵卷頁19-20 ,原審卷頁29,本院卷頁42-43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頁15-16 ),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查詢、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匯款回單可稽(見警卷頁12-18 ),堪認無誤。
㈡、洗錢釋義:
⑴、洗錢之可罰性在於為罪犯提供了掩飾、隱匿犯罪利益之管道,給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設置了障礙。關於洗錢刑事入罪之立法目的,從洗錢防制法第1 條揭櫫「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舊)/打擊犯罪(新)」意旨以觀,可知係為防制不合理金流對查緝犯罪造成之干擾,其所欲保護者,乃國家司法權力之行使與運作不受妨礙之法益,洗錢行為之於所聯結之特定犯罪具獨立屬性,亦即洗錢之著手非必侷限於特定犯罪完成後。
⑵、「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行為,亦應認為是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無疑贓物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以先有他人財產犯罪後,始有「贓物」可言之概念(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24上字第4416號、41年台非字第36號、51年台上字第87號等判例參照),作為理解並限定洗錢行為客體基礎之論據並不充分。良以僅當作洗錢罪不法原因聯結而非成罪要件之前置犯罪(即「特定犯罪」),兼括眾多非財產罪行,洗錢之行為客體顯不侷限於財產犯罪而來之贓物,自不要求實行合致掩飾或隱匿要件之提供帳戶行為時待洗之「黑(髒)錢」須已存在。
⑶、細繹《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ii目「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is the proceeds of crime」等規定,其關於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意思,僅為「konwing 」而非「intent」或「purpose 」;就洗錢之行為客體,祇規範源於犯罪之財產或收益。亦即上開公約要求各國將洗錢行為入罪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明知或預見)所掩飾或隱匿財產或收益之客觀屬性即可,尚無從作「laundering」之時點須在「an offence or offences」或「crime 」等特定犯罪後之解讀。
⑷、何況,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下稱《公約實施立法指南》)揭櫫《﹙打擊組織犯罪﹚公約》力求提供一個所有國家都可遵守的最低標準,各國之遵行以此最低標準為必要條件並可自由超越,《﹙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34條第3 項亦明文「各締約國均可採取比本公約的規定更為嚴格或嚴厲的措施」,足見各國因境內現實環境之差異與需求,制定較《﹙打擊組織犯罪﹚公約》低度要求更容易入罪之洗錢構成要件,符合上揭國際社會規範而無違背,甚至為《﹙打擊組織犯罪﹚公約》所鼓勵(按立法院現有「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施行法」法律提案審議中,草案設有: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方會議之相關決議)。
⑸、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即新法)鑑於舊法「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建議,參採前述兩部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因以修正擴大規範洗錢類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茲特定犯罪所得存在後始為之掩飾或隱匿(類型Ⅰ),相較設定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條件(提供帳戶)後,於特定犯罪所得產生之同時,發生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效果(類型Ⅱ),兩者所致社會危害性之行為與結果不法既然無殊,苟予區別而為入罪、出罪之差別處理,實嫌失當。
⑹、法律(制定法)解釋是對內在於法律思想之重構,具決定性的是法律所表達出客觀化了的立法者意志,其可來自於條文字詞語句本身、意義關聯以及各該條款可辨識之目的。秉諸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新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洗錢規範,立法理由揭明意在禁制危害社會深鉅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此一洗錢類型,而司法實務絕大多數之真實案例正是提供金融帳戶資為後續詐騙匯款使用之態樣(類型Ⅱ),於此實不存在「隱藏之法律漏洞」(即限制規則之欠缺),顯無從亦無須透過司法解釋添加限制而為「目的性限縮」,任將洗錢作須限定在特定犯罪已發生後解之釋義,允非適法之法的續造,蓋已明顯悖逆法律目的。
⑺、《﹙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2 項第e 款規定「如果締約國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則可以規定本條第1 款所列犯罪不適用於實施上游犯罪的人」。參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第150 點就洗錢之刑事定罪亦略闡:一些國家憲法或基本法律原則不允許既因上游犯罪( the predicate offence)又因洗刷上游犯罪所得( the laundering of proceedsfrom that offence )而對犯罪人進行起訴和處罰……《﹙打擊組織犯罪﹚公約》承認這一問題,並允許不對實施了上游犯罪的人適用洗錢罪(allows for the non-applicationof the money-laundering offences to those who committed the predicate offence)之意旨。上揭所指,核即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或大陸法系犯罪體系中關於罪數論之「與罰(不罰)後行為」。為謀犯罪相關參與者之責任均衡,我國洗錢防制法針對刑罰裁量則仿域外立法例(例如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8 項),於第14條第3 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俾求應然之理性衡平。由是,論者或謂相較普通或加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之普通或加重詐欺幫助犯兼係洗錢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提供帳戶者之獲刑尤重而失衡云云,尚無足為憑。況且,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正犯,較諸提供帳戶者不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及於超個人之國家法益,其等之責難程度,孰若輕重?前者是否一定甚於後者,恐非必然。
㈢、眾所周知,存款帳戶係金融機構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無社會網絡之正當理由互動,卻使用他人名義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憑證,已有從事財產不法並晦跡金流之表徵。行為人明知或不顧非法用途之風險,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包括以恐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犯罪之遂行,並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社會深以層出不窮之類此案件為苦,人頭帳戶助益財產犯罪之遂行並妨礙溯源查緝,廣為傳播媒體披露報導,常人皆曉,被告智慮無缺,即令非明知,惟難推諉未預見。
㈣、心理學研究顯示,放任是一種附屬或派生之意志形式,往往是特定欲求之驅使致而任諸自己行為產生法益危害結果,刑法第13條第2 項將學理上描述低度意志要素之「容任」或「放任」,規定為「不違背其本意」,透露著該等心態具有某種程度之目標傾向性,適即上述心理之映射,反應在近代犯罪論將「故意」作為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而言,即產生了就附隨結果的認知與放任之不確定(或稱間接)故意型態。被告供稱係為配合不詳對方簽賭匯款而按月以3 萬元對價租借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見警卷頁8-10),忖其自陳擔任送貨業務員週休一日,月薪僅2 萬7,000 元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頁45),可窺其係圖牟暴利而不顧租借金融帳戶牽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被告無法獲悉且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金融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掩飾暨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其否認有意洗錢云云,無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洗錢罪。所犯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以後者論罪。被告歷來否認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原判決事實欄第5-7 行),而有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疑認定被告洗錢犯行,理由卻為不成立洗錢罪之論述,不無牴觸之矛盾。況且,原判決誤以被訴洗錢不成罪而不另諭知無罪,容亦未洽,尤為檢察官不服而予指摘,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出於貪謀偏財之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戶助益行騙,並掩飾暨隱匿遭詐財物去向暨所在,雖未實際獲利,然被害人損失不貲,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復未能填補所造成之危害,坦承幫助詐欺,否認洗錢,態度差可,兼衡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擔任廚房助手、與家人同住之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該等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遭行騙者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