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傳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唐傳禮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唐傳禮貪牟每週代價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暴利,預見租借金融帳戶可助益詐騙,且掩飾暨隱匿詐騙款項匯入後提領致不知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臺中○○路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假扮「林宗偉」之沈敬堯,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暨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沈敬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4日在網路社團刊登虛假購物訊息,致陳薪閎、蔡呈威、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蔡佑星等人陷於錯誤,各將不等價金匯入上開臺中○○路郵局帳戶(詐騙日時、手法、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沈敬堯提領而不知去向暨所在,初致檢警僅能查獲唐傳禮,嗣再依唐傳禮指證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沈敬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5-82 、118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唐傳禮坦承上揭客觀事實(見警卷頁1-6 ,偵卷頁6-7 ,原審卷頁67-68 ,本院卷頁74),嗣並認罪不諱(見本院卷頁82、118 ),核與告訴人陳薪閎、蔡呈威、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蔡佑星等人之指訴,證人沈敬堯之證言相符(見警卷頁33-35 、39-41 、57-59 、77-79 、93-94、107-108 ,原審卷頁118-125 ),復有告訴人等之轉帳匯款明細或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臺中○○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80號沈敬堯詐欺案件判決書可佐(見警卷頁36-37 、42-52 、54-74 、81-88 、90、96-105、109-120 、121-126 ,原審卷頁83-89 ),堪認無誤。
三、
㈠、洗錢釋義:
⑴、洗錢之可罰性在於為罪犯提供掩飾、隱匿犯罪利益之管道,創設了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障礙。關於洗錢刑事入罪之立法目的,從洗錢防制法第1 條揭櫫「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舊法)/打擊犯罪(新法)」意旨以觀,可知係為防制不合理金流對查緝犯罪造成之干擾,其所欲保護者,乃國家司法權力之行使與運作不受妨礙之法益,洗錢行為之於所聯結之特定犯罪具獨立屬性,亦即洗錢之著手非必侷限於特定犯罪完成後。
⑵、「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行為,亦應認為是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無疑贓物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以先有他人財產犯罪後,始有「贓物」可言之概念(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24上字第4416號、41年台非字第36號、51年台上字第87號等判例參照),作為理解並限定洗錢行為客體基礎之論據並不充分。良以僅當作洗錢罪不法原因聯結而非成罪要件之前置犯罪(即「特定犯罪」),兼括眾多非財產罪行,洗錢之行為客體顯不侷限於因財產犯罪而來之贓物,自不要求實行合致掩飾或隱匿要件之提供帳戶行為時待洗之「黑(髒)錢」須已存在。
⑶、細繹《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ii目「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is the proceeds of crime」等規定,其關於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意思,僅為「konwing 」而非「intent」或「purpose 」;就洗錢之行為客體,祇規範源於犯罪之財產或收益。亦即上開公約要求各國將洗錢行為入罪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明知或預見)所掩飾或隱匿財產或收益之客觀屬性即可,尚無從作「laundering」之時點須在「an offence or offences」或「crime 」等特定犯罪後之解讀。
⑷、何況,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下稱《公約實施立法指南》)揭櫫《﹙打擊組織犯罪﹚公約》力求提供一個所有國家都可遵守的最低標準,各國之遵行以此最低標準為必要條件並可自由超越,《﹙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34條第3 項亦明文「各締約國均可採取比本公約的規定更為嚴格或嚴厲的措施」,足見各國因境內現實環境之差異與需求,制定較《﹙打擊組織犯罪﹚公約》低度要求更容易入罪之洗錢構成要件,符合上揭國際社會規範而無違背,甚至為《﹙打擊組織犯罪﹚公約》所鼓勵(按立法院現有「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施行法」法律提案審議中,草案設有: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方會議之相關決議)。
㈡、
⑴、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即新法)鑑於舊法「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建議,參採前述兩部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因以修正擴大規範洗錢類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茲特定犯罪所得存在後始為之掩飾或隱匿(類型I ),相較設定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條件(提供帳戶)後,於特定犯罪所得產生之同時,發生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效果(類型II),兩者所致社會危害性之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既然無殊,區別為入罪、出罪之差別待遇,並不具合理性。
⑵、法律(制定法)解釋是對內在於法律思想之重構,具決定性的是法律所表達出客觀化了的立法者意志,其可來自於條文字詞語句本身、意義關聯以及各該條款可辨識之目的。秉諸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新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洗錢規範,立法理由揭明意在禁制危害社會深鉅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此一洗錢類型,而司法實務絕大多數之真實案例正是提供金融帳戶資為後續詐騙匯款使用之態樣(類型II),於此實不存在「隱藏之法律漏洞」(即限制規則之欠缺),顯無從亦無須透過司法解釋添加限制而為「目的性限縮」,任將洗錢作須限定在特定犯罪已發生後解之釋義,允非適法之法的續造,蓋已明顯悖逆法律目的。
⑶、《﹙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2 項第e 款規定「如果締約國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則可以規定本條第1 款所列犯罪不適用於實施上游犯罪的人」。參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第150 點就洗錢之刑事定罪亦略闡:一些國家憲法或基本法律原則不允許既因上游犯罪(the predicate offence)又因洗刷上游犯罪所得(the laundering of proceedsfrom that offence )而對犯罪人進行起訴和處罰……《﹙打擊組織犯罪﹚公約》承認這一問題,並允許不對實施了上游犯罪的人適用洗錢罪(allows for the non-applicationof the money-laundering offences to those who committed the predicate offence)之意旨。上揭所指,核即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或大陸法系犯罪體系中關於罪數論之「與罰(不罰)後行為」。為謀犯罪相關參與者之責任均衡,我國洗錢防制法針對刑罰裁量則仿域外立法例(例如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8 項),於第14條第3 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俾求應然之理性衡平。由是,論者或謂相較普通或加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之普通或加重詐欺幫助犯兼係洗錢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提供帳戶者之獲刑尤重而失衡云云,尚無足為憑。況且,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正犯,較諸提供帳戶者不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及於超個人之國家法益,其等之責難程度,孰若輕重?前者是否一定甚於後者,恐非必然。
四、
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認知」
⑴、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無社會網絡之正當理由互動,卻使用他人名義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憑證,已有從事財產不法並晦跡金流之表徵。行為人明知或不顧非法用途之風險,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包括以恐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犯罪之遂行,並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社會深以層出不窮之類此案件為苦,人頭帳戶助益財產犯罪之遂行並妨礙溯源查緝,廣為傳播媒體披露報導,常人皆曉,被告智慮無缺,即令非明知,要難推諉未預見詐欺之主要不法內涵、重要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合於共犯限制從屬原則下,幫助犯應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然不須詳知具體細節之要求。
⑵、關於被告之犯罪認知,從其曾將「出租帳戶賺外快,詐騙集團暑假透過Line亂槍打鳥詢問是否需要……」、「詐騙集團以高額月薪吸引民眾出租帳戶」網路訊息傳送沈敬堯(見警卷頁27-28 ),甚且供承:「(你知道有詐騙集團會去騙人家的帳戶對不對?)對」、「(你交出帳戶時,有無擔心『林宗偉』可能是詐騙集團,用同樣的手法來騙你的帳戶?)當下祇有懷疑而已」、「(你有無作其他查證?)沒有」(見原審卷頁134-135 ),足見被告就來路不明、身分不詳「林宗偉」關於租借帳戶供線上博奕之告稱,初即起疑未信。被告上述在疑慮「林宗偉」是詐騙集團之情況下,卻仍提供帳戶之心態,核與證人沈敬堯證述:「因為他沒錢,就是賭一把吧」吻合(見原審卷頁122 )。是以,不論被告當下是否知悉「林宗偉」即沈敬堯假扮,均無礙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騙,且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尤以被告知悉未親自參與若何線上博奕之操作或經手金流環節,本身與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無實質關連,卻猶容允之,當知己身正從事關於財物或金流之詐偽技倆,是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財產詐欺與洗錢。被告並非處於謀求正當工作企亟之弱勢處境下誤蹈詐欺圈套,反洵係貪牟暴利租借帳戶,何異於刻意出賣帳戶!就其提供帳戶將助益詐欺橫行且規避查緝一節,難謂無心理認知。
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意欲」
⑴、
①心理學研究顯示,放任是一種附屬或派生之意志形式,往往是特定欲求之驅使致而任諸自己行為產生法益危害結果,刑法第13條第2 項將學理上描述低度意志要素之「容任(容認)」、「認可」或「放任」,規定為「不違背其本意」,透露著該等心態具有某種程度之目標傾向性,適即上述心理之映射,反應在近代犯罪論將「故意」作為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而言,即產生了就附隨結果的認知與放任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型態。
②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構成要件實現「意欲」之有無,刑法第13條第2 項就意欲要素之肯定,規定為「不違背本意」;第14條第2 項就意欲要素之否定,規定為「確信其不發生」。帶有意志要素之「意欲」,可從學理上稱為「容任」、「認可」、「接受」、「漠然」或「決定」……等等不一而足之心態加以描述或標誌。而「確信」云者,直觀意指堅信、至信或深信等高程度地相信,作為法律術語並產生規範作用,對照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所要求之心證程度同以「確信」為詞佐以「無合理懷疑」表述之,可窺「確信」應有允非無憑之內涵暨屬性,而非只是單純心理事實無來由地相信。
③參照德國司法實務析論間接故意之見解,就「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是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規範化之價值判斷,略以:「對於結果之容任,這一區分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決定性特徵,並不意味著結果必須符合行為人之願望,當結果是行為人所不歡迎時,亦可成立間接故意。從法律意義而言,倘行為人為了所追求的目標,在必要時若不這樣作就不能實現目標時,則其仍屬容任了此一結果」(BGHSt7 ,363-371 )、「若行為人認識到構成要件結果可能發生,並非遙不可及,進而認可地容任其實現,或者出於所追求目標之考慮,至少也容任此實現,如此即就構成要件之實現表示同意,即便其可能並不願意出現該結果,亦可認定其具有故意。行為人認識到構成要件可能實現,但對其實現並不同意,並且認真地(不是祇模糊地)相信構成要件結果不會發生,則成立有認識過失……行為人聲稱相信或其意願是結果不會發生,並不影響容任之成立,假若其所認識之危險是否實現祇是取決於偶然的話」(BGHSt36,1-20)。
④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知(預見),在設定原因後即再無法制止事實發生之流程,如此一來,形同其未防果地創設了事實發生之危險,之後便放任其按既已設定之原因發展馴致結果發生,縱使其自以為或相信結果不會發生,或無視結果勢將發生,均無礙「意欲」之認定。而意欲存否之判斷,「不違背其本意」與「確信其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析言之,客觀上無防果作為,或者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而不合理地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不足以肯認係結果不發生之合理信賴,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成為間接故意之情況表徵。該等從反面印證之方法論點,可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之闡述。
⑵、訊據被告供稱:租借帳戶之對價是每週1 萬3,000 元,「(都已經擔心有詐騙集團會用這個手法來騙你帳戶了,為何還願意交帳戶?)因為想說祇是租帳戶,是一個被動式收入,當下有這個想法,而且當時也缺錢」、「(就算知道會被詐騙,也想賭看看,是否有這種心態?)有」、「我沒想那麼多,因為當時手頭緊,就這樣交出去了」(見警卷頁5 ,原審卷頁135-136 、138 )。被告在疑慮「林宗偉」是詐騙集團之情況下,何卻仍提供帳戶?勾稽其於與「林宗偉」之帳戶租借洽談中回應「(好像感覺你不怎麼想賺這種錢……)很想賺」(見警卷頁18-19 ),且證人沈敬堯證述:「因為他沒錢,就是賭一把吧」之心態(見原審卷頁122 ),可窺被告係圖牟暴利而不顧租借帳戶牽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且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租借帳戶相關憑證當時無防果措施,寄出之後,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之遂行,更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自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具主觀故意之意欲。至警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顯示,被告事後報案其上揭郵局帳戶遭詐騙(見警卷頁32),不過是確證了被告租借帳戶當初所疑慮之不法預見而已,無足否定其無意欲而不具犯罪故意。
㈢、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掩飾暨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間接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洗錢罪。所犯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以後者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推究詳實,誤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且交付帳戶於客觀上並非洗錢行為,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達確信程度而諭知無罪,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出於貪謀偏財之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戶助益行騙,並掩飾暨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雖未實際獲利,然造成各該告訴人不等之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念其甫成年,社會歷練淺薄,疏思乏慮觸法,幡然改悔坦認犯行,尚見悛省之意,兼衡自陳大學休業,打工,家有父母、長兄之生活境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八、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一時失慮初罹刑章,忖其歷此訴訟及罪刑宣告,切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顧念被告年輕識淺誤觸法網,亦建議刑罰暫緩執行之意見(見本院卷頁126 ),綜情以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該等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各該受騙款項係遭沈敬堯提領,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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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日時 │詐騙手法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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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薪閎│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登不實之「電腦硬體」出售│20,000 │
│ │ │16時許 │廣告於臉書社團網頁,適有陳薪閎瀏覽該廣告後,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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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呈威│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登不實之「電腦硬體」出售│10,000 │
│ │ │10時20分許 │廣告於臉書社團網頁,適有蔡呈威瀏覽該廣告後,致│ │
│ │ │ │陷於錯誤而以臉書Messenger 與之連絡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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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偉勝│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登不實之「電腦硬體」出售│10,000 │
│ │ │2時43分許 │廣告於臉書社團網頁,適有黃偉勝瀏覽該廣告後,致│ │
│ │ │ │陷於錯誤而以臉書Messenger 與之連絡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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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瑋凡│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登不實之「電腦硬體」出售│32,000 │
│ │ │2時許 │廣告於臉書社團網頁,適有陳瑋凡瀏覽該廣告後,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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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喻守華│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登不實之「電腦硬體」出售│30,000 │
│ │ │14時5分許 │廣告於臉書社團網頁,適有喻守華瀏覽該廣告後,致│ │
│ │ │ │陷於錯誤而以臉書Messenger 與之連絡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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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佑星│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登不實之「電腦硬體」出售│20,000 │
│ │ │1時55分許 │廣告於臉書社團網頁,適有蔡佑星瀏覽該廣告後,致│ │
│ │ │ │陷於錯誤而以臉書Messenger 與之連絡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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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佑星│107年9月14日│同上 │10,000 │
│ │ │1時5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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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佑星│107年9月14日│同上 │ 2,300 │
│ │ │1時5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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