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琴媛孫淑玉吳彥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108年度金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國豪可預見將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等情,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上以暱稱「雷洛」之帳號張貼訊息,佯稱欲出售重型機車,致鍾浩佑陷於錯誤而向該人聯繫購買機車事宜,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晚上9時2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鍾浩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浩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為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上開郵局帳戶係因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始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存摺之封套上寫有提款卡之密碼,詐騙集團才會知道密碼,並非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以及告訴人鍾浩佑因詐騙集團成員張貼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鍾浩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6 年11月20日處儲字第1061005602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浩佑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鍾浩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雷洛」)之臉書對話訊息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565299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4、15、16、17至18、19至23、24、25、26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者,係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帳戶,是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其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其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都放在我身上,我沒有交給別人,有一陣子掉了,我遺失的是提款卡,提款卡上面沒有寫密碼,但我的密碼很簡單,就是6個0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遺失的是存摺跟提款卡,我本來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要用的時候才發現不見。我在提款卡的封套上面有用奇異筆寫上密碼6個0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因為我除了上開郵局帳戶外,還有其他銀行帳戶,所以我才將密碼6個0寫在存摺的封套上,避免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遺失之經過(究係隨身攜帶而掉落他處,抑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遺失之資料(究僅遺失提款卡,或連同存摺亦不見)、有無書寫密碼(於偵查中稱未書寫密碼,係因密碼很簡單,詐騙集團才會知道;審理中改稱其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後又改稱係寫在存摺封套上)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衡以常情,若有記錄密碼之必要,多為難以記憶之數字,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設為6個0之簡單組合,豈有特意記載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詐騙集團係因其將密碼書寫在存摺或提款卡封套上,始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供稱其在103 年開設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工資匯款之用,平常使用提款卡領錢,且因為住處環境複雜,故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包包,以便保管及隨身攜帶使用;後來申辦其他銀行帳戶,都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並沒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然被告平時既有將郵局帳戶作為工資匯款之用,且係以提款卡作為領錢方式,而非使用存摺臨櫃提款,卻連同存摺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攜帶外出,此情已有可疑;又被告平時既有使用提款卡提領其郵局帳戶內金錢之需求,卻未將提款卡隨身攜帶在身上以供隨時取用,亦有違常情;更何況,被告既自認住處複雜而有保管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理應隨身攜帶以便隨時看顧、保管,豈有反將上開重要資料放在極易遭人開啟竊取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理?再者,被告亦自承其將後來申辦之其他銀行帳戶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而非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顯見被告就自己如何保管重要帳戶資料一節,所述亦相互矛盾,是被告所辯其郵局帳戶係因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始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卻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道將提款卡、存摺交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持以作為詐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渠等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否認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故被告仍以前揭事由,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主張: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業已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3 款,僅有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3款均無,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 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僅須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㈣因此,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斷。又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針對行為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相關案例,不乏有以洗錢罪論斷者,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63 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判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似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三、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其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之。由上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為據,而謂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非可採。

四、查本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且於被告提供上開物件時,本案告訴人之被害事實均尚未發生,又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客觀上有何積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舉證;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要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定義相符,自無從以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相繩。

五、原審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不構成洗錢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並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若干判決,僅係法院就個案所採之見解,犯罪態樣於不同案件自有差異,尚難據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