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建榮蔡憲德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佩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為女兒張○倫(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交貨方式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4日、15日,撥打電話予乙○○之夫,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調借款項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之前開店週轉不靈,需要貸款,就用手機上網找到一位代書,對方說貸款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還錢時要存入我自己的帳戶他才會扣款,我因此將我女兒的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我用我小孩的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二)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為其女兒張○倫(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申辦,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交貨方式寄送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4日、15日,撥打電話予乙○○之夫,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調借款項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15日匯款5 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之女張○倫、證人蔡勇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戶名張○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畫面擷取照片1 張,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 年8 月29日雲營字第1072900557號函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5 年1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足見被告為其女兒張○倫所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因為之前開店週轉不靈,需要貸款,用手機上網找到一位代書,對方說貸款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還錢時要存入我自己的帳戶他才會扣款,我因此將我女兒的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空言主張,已難遽信為真實。又被告為69年次出生之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於案發時在經營便當店,如別人未提供任何擔保,自己不會借錢給對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8頁),則被告顯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士,當知悉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借款,對於互不相識之借款人,多會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為憑,而縱係透過他人向金融機構洽談貸款,金融機構仍無不要求借款人個人提供證件及簽署貸款申請文件之理,且事前亦必就貸款條件有詳細討論,豈有與素未謀面之人撥打Line電話談話後,即寄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辦理貸款之理?且被告竟對收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所辦理之貸款公司為何等事項均毫無所悉,被告上揭所述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已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者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貸款事宜,為確保將來還款之順遂,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且須與本人見面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 (Know Your Customer)程序,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再者,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辦理,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被告為年滿37歲之成年女子,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知悉借款給不認識之對象,會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品,否則不會借款(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實無輕信該身分不詳之人所言僅寄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憑以辦理貸款之說詞。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⒉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被告甫於106 年7 月間,因欲辦理貸款,乃在網路查詢借款訊息,並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於收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6 年7 月7 日、8 日間,詐騙另案之被害人陳雨蕎、陳佳琪、吳文均、林家鋒、朱傑、孫偉勛、江妤文等7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及崙背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因該案而致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於106 年7 月26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傳訊,以涉嫌詐欺案件之被告身分製作筆錄,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犯嫌尚有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第5417號、第5418號、第5419號、107 年度偵字第520 號、第603 號、第2303號、第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至92頁、第93至95頁)。在被告已遭遇自稱網路貸款業者,騙取自己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及崙背郵局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甫經歷上開檢警之傳訊調查偵辦等經驗情況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陌生人,將可能導致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被他人持以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當有親身經驗而知之甚詳,乃竟絲毫未記取教訓,在其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之下,再以同樣的辦理貸款為原因,再度提供其女兒張○倫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然有容任其女兒之上開帳戶被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而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係因開便當店週轉不靈,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女兒之帳戶云云。查被告於本案寄交帳戶之時間為106 年9 月9 日,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於107 年農曆年後其便當店才經營不善等語(原審卷第80頁),益見被告於寄出帳戶之當下,其便當店之營運並無問題,所辯因便當店週轉不靈須辦理借款之說詞,已難信實。縱然其確有急需用錢之情事,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吃了甜頭,會積極的想再嘗一次甜頭,但若已經吃了一次虧,不知警惕,再度重複吃虧被騙,則殊難想像。被告既已於2 個月前為辦理貸款而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但根本沒有拿到錢,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還因此被偵辦涉嫌幫助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既然已經吃了一次「網路貸款業者」的虧,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已知悉辦理貸款不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竟又再度輕信「網路貸款業者」的相同話術,為了辦理貸款而再次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是應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被告雖辯稱前次是找網路銀行業者借錢,這次是找代書借錢,所以不一樣云云。惟查,不論貸款者為網路銀行或代書,被告先後二次都是要辦理貸款,目的相同,而被告依其前次警偵之經驗,當能明確認知辦理貸款根本無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取得或收集金融帳戶資料,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相關,乃竟又重蹈覆轍,再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顯有容任對方違法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犯意,自不因對方自稱係網路銀行或代書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經核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所辯實難信為真實。被告既能預見其將女兒張○倫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猶將之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持其女兒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關於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 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查被告女兒張○倫(00年00月生)係未成年人,被告為其女兒張○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實際上是由被告在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 頁),顯見被告為該金融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將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女兒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實際管理使用之被告或帳戶名義人之張○倫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女兒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又被告既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洗錢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為女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再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

參、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另犯洗錢罪,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固無可採,已詳為論斷如前。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亦合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要件,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判決認為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應有不當等語,以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之人數僅1 人,受詐騙金額為5 萬元,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在自助餐工作,每月收入不到3 萬元,與配偶同住,跟前夫所生的二名子女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應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⒈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害人乙○○存、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