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勇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積欠信用卡費,急需用款,透過手機LINE軟體加入「多元數位借貸LINE」得知可以申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掩飾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在彰化縣溪湖鎮統一超商員鹿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門號申請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任由該對男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06年9月14日、15日,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甲○○夫妻,冒充渠等之友人,欲向渠等借款云云,致甲○○夫妻陷於錯誤,由甲○○於106年9月15日,匯款5萬元至呂佩樺(所涉提供帳戶之洗錢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之女張○倫(91年12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呂佩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張○倫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提供預付卡門號SIM卡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我被起訴後去查才知道有人冒用我的身分盜辦這門號。我的身分證與駕照有換發過,換發過後的身分證與駕照正本或影本我從來沒有交給別人(見本院卷第21、93、251至253頁)。
五、經查:
㈠被害人甲○○夫妻於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渠等,冒充為渠等友人向渠等借款,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由甲○○匯款上揭金額至另案被告呂佩樺之女張○倫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呂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張○倫、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6至7、8至9頁、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張○倫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警卷第11之2、17至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雖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詐騙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10頁),但被告自警詢起即堅稱並無申辦上開詐騙門號,係遭人冒充身分盜辦上開詐騙門號(見警卷第1至2頁),檢察官起訴時未依被告辯解調閱該詐騙門號之申請書以查證是否有遭盜辦情事,即率爾推認被告係交付身分證、駕照影本、門號申請書予他人申辦,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實嫌速斷。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詐騙門號之申請書相關資料,發現詐騙門號為台灣大哥大之預付卡門號,該門號是於106年6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之東區-進化特約門市,由「林慶政」為代理人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下簡稱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下簡稱駕照)影本代為申辦,詐騙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下簡稱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僅蓋有任何人均可委託刻印業者刻印之被告姓名之方便章印文,均無被告本人之親自簽名,此有詐騙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開證件影本、代辦委託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附卷可考,則被告是否確有委託「林慶政」代為申辦詐騙門號,抑或是遭「林慶政」盜用證件影本資料而被盜辦詐騙門號,自應究明。
㈢復經本院依詐騙門號之代理人「林慶政」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證件影本中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並調閱下列各案件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相關資料,結果發現:
⒈林慶政(現改名林芳毅)之前曾因遺失身分證、健保卡,遭他人盜用上開雙證件影本,以「林慶政」代理人身分,偽造「林慶政」簽名,未經被害人吳沛樵同意,於106年7月4日盜辦以吳沛樵為申登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該案係盜用吳沛樵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且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均僅蓋有「吳沛樵」之方便章印文),嗣該預付卡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因林慶政、吳沛樵均係遭人冒用身分而盜辦該預付卡門號,其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82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696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林慶政及吳沛樵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代辦委託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1、151至154、321至323頁)在卷足參。
⒉林慶政(現改名林芳毅)之上開雙證件影本因遭專門以代辦行動電話為業之另案被告伍德元取得,於106年6月26日,由另案被告伍德元冒用「林慶政」之名義,佯裝「林慶政」為代理人,未經被害人王翠婷同意,偽造「王翠婷」之印文,盜辦以王翠婷為申登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又於106年7月11日,由另案被告伍德元偽簽「林慶政」之簽名,未經被害人王譽潔同意,佯裝「林慶政」代理而盜辦以王譽潔為申登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該案係盜用王譽潔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且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均僅蓋有「王譽潔」之方便章印文),故林慶政係遭另案被告伍德元冒用身分,林慶政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被告伍德元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1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林慶政及王譽潔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代辦委託書、另案被告伍德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5至87、131至150、209至211、325至326頁)在卷可憑。
⒊綜上可知,本案詐騙門號之申辦代理人「林慶政」,實係遭他人盜用證件影本之被害人;又上開遭盜辦預付卡門號之申登人吳沛樵、王翠婷、王譽潔之門號申請書、代辦委託書之申辦情形,與本案被告為申登人之詐騙門號申辦情形相同,均是由遭冒名之「林慶政」為代理人持申請人之雙證件影本申辦,各門號之申請書、代辦委託書亦僅蓋有申請人之方便章印文,均無申請人之親自簽名,且其等上開預付卡門號之申辦時間將近,則被告辯稱本案詐騙門號是遭他人盜辦一情,顯有可能。
㈣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321號案件被害人吳昀真遭人盜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相關資料,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本案詐騙門號及上開吳昀真遭盜辦門號之受理門市及承辦人員後,發現此二門號均係由「林慶政」為代理人,同於106年6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之東區-進化特約門市向門市承辦人員陳暐皓申辦,此二門號之申請書、代辦委託書上之「林慶政」簽名字跡均高度相似,「申請人簽章欄」及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均僅蓋上申請人之方便章印文,無其等本人之親自簽名,且此二門號之代辦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不同(分別為被告乙○○、吳昀真),但立委託書人之聯絡電話及受託人「林慶政」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欄」之填載內容及字跡竟均完全相同,此有台灣大哥大函覆上開二門號之申辦門市、承辦人員資料、預付卡申請書、代辦委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17、269、273至276頁)附卷可稽,足見本案詐騙門號及上開吳昀真遭盜辦之門號,均是由同一人填寫資料,於同日前往同一門市進行申辦,並非由申登人(被告乙○○、吳昀真)親自申辦,自堪認定。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321號案件(被害人吳昀真遭人盜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一案)全卷宗查閱,該案係另案被告伍德元冒用告訴人吳昀真、被害人林慶政(後改名林芳毅)2人之名義,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吳昀真」之印文及偽簽代理人「林慶政」之簽名,並將申辦出之預付卡門號轉售給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昀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321號卷第44至45頁),亦據另案被告伍德元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同偵卷第9至10、232至233頁);且據該案被告陳暐皓於警詢、偵查中清楚供稱:伍德元是帶吳昀真及林慶政之雙證件影本至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伍德元是當場持「吳昀真」的印章在申請書上蓋章,並在代理人欄位簽「林慶政」的名字,然後就完成該門號的申辦手續,我就將該門號的SIM卡交給伍德元;印象中,伍德元透過我申辦的預付卡門號有10個左右,我不知道伍德元未經過申請人同意而申辦等語(見同偵卷第19至20、241至242頁),足見申登人為吳昀真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未經吳昀真同意授權申辦,而是另案被告伍德元盜用申請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影本(門市承辦人員陳暐皓未要求伍德元提出申請人、代理人之證件正本以核對),偽造申請人「吳昀真」之印文、偽簽代理人「林慶政」之簽名而盜辦。又本案詐騙門號及上開吳昀真遭盜辦門號均是由同一人填寫資料,於同日前往同一門市進行申辦,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騙門號之申請人、立委託書人欄位,均僅蓋有被告姓名之方便章印文,立委託書人之聯絡電話竟與另案被害人吳昀真完全相同,及門市人員陳暐皓承辦伍德元僅提出申請人雙證件影本而以上開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多達10件等情,是以本案詐騙門號亦應是由另案被告伍德元,偽造申請人被告之印文、偽簽代理人「林慶政」之簽名而盜辦,洵堪認定,本案詐騙門號既係由另案被告伍德元冒用被告名義而申辦,被告當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㈥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曾因缺錢,透過網路LINE得知申辦門號可換現金之訊息,而將其所有之身分證、駕照交給一對男女影印證件及填寫資料給渠等後申辦門號,伊因此取得報酬9,000元,而認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沒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即詐騙門號)使用;我曾因缺錢找專門辦門號換現金的人幫我辦門號換現金,我將身分證、駕照影本交給一對男女在超商內填寫資料申請,辦好門號後,他們拿9,000元及門號SIM卡給我,IPHONE手機則是拿給我看後收走,這個門號是月租型門號,我每個月都要繳月租費,但詐騙門號是預付卡門號,我沒有申辦詐騙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見警卷第1至2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有辦過門號換現金,當時對方有影印我的證件,並拿資料讓我填寫,當時只有申辦1個門號,對方有拿9,000元及門號SIM卡給我,將IPHONE手機收走,這個門號我每個月都有繳費,後來我到台灣大哥大繳納違約金才停掉。我對門號0000000000號(即詐騙門號)沒有印象,我是被冒用資料的(見偵卷第9至10頁),則依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雖曾提供證件影本給他人申辦門號,但該次申辦之門號為搭配IPHONE手機方案之月租型門號,需每月繳納月租費,被告係將搭配方案之IPHONE手機交給代辦者,以換取現金9,000元,並非以門號SIM卡換取現金,且該月租型門號SIM卡是由被告持有及繳納月租費,此與本案詐騙門號是預付卡門號,無須繳納月租費之情形,顯然不同,起訴書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申辦月租型門號、以IPHONE手機換現金之情形,誤認成公訴意旨所指之以預付卡詐騙門號換現金之申辦情形,顯有未洽。
⒉又被告前開所述申辦搭配IPHONE手機方案之月租型門號情形,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調閱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知被告確實曾於104年4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搭配IPHONE 6手機1支方案之月租1899型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請書有被告之親筆簽名,並檢附被告於98年4月22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於100年1月19日所核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為申請人資料,事後被告於104年7月16日繳納違約金2萬911元提前解約該門號,此有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相關資料及繳費狀況等件(見本院卷第109、121至127頁)存卷可憑,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伊將其所有之身分證、駕照交給一對男女影印證件及由伊填寫資料交給渠等後,伊就申辦出搭配IPHONE手機之月租型門號,伊是將手機交給對方換取現金9,000元,而該月租型門號SIM卡則是由伊持有,事後伊繳納違約金停掉該門號等情均相符一致,堪認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實情可採。又被告提供給對方申辦上開月租型門號之雙證件影本,是被告於98年4月22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於100年1月19日所核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申請人檢附證件影本資料),與本案詐騙門號所檢附之雙證件影本,是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於104年7月28日所核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之申請人檢附證件影本資料),完全不同,此亦有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彰溪戶字第1080002360號函暨被告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7月10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181806號函暨被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35至337、341至345頁)在卷足參,當不得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提供換發前之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給他人申辦前開月租型門號,遽認被告對本案預付卡詐騙門號亦有提供證件影本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行為(因本案詐騙門號所盜用的是被告105年10月5日換發後之身分證影本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並非被告之前申辦月租型門號所提供之證件影本)。
七、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提供換發後之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照影本給他人申辦本案詐騙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堅稱本案詐騙門號是遭他人所盜辦;本院審酌本案詐騙門號之申請人、立委託書人欄位,僅蓋有任何人均可委託刻印業者刻印之被告姓名之方便章印文,且本案與另案遭伍德元盜辦門號之被害人吳昀真案件,二案之申辦時間、承辦門市、冒用之代理人、盜用之證件影本、申請書及立委託書之多數填載內容及字跡(詳見上述五、㈣之論述),均完全相同,及門市人員陳暐皓承辦伍德元僅提出申請人雙證件影本(未提出正本以供查證)而以上開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多達10件等情,足見本案詐騙門號亦是由伍德元所盜辦。而另案遭伍德元盜辦門號做為詐騙集團使用工具之被害人吳沛樵、王翠婷、王譽潔、吳昀真等人,或未經警方移送為被告,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被告乙○○同樣遭伍德元冒用名義而盜辦門號,實為被害人,檢察官未調閱該詐騙門號之申請書詳加查證,僅以被告為本案詐騙門號之申登人,即率爾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予以起訴,實嫌速斷。被告既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當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職權告發部分:依本院前揭認定,本案詐騙門號係伍德元在本案詐騙門號之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被告之印文、偽簽代理人「林慶政」之簽名,並持以行使而盜辦該詐騙門號,伍德元上開行為,自可能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