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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佩如黃偉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佩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佩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佩樺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七崁門市,將其為女兒張○倫(民國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4日、15日,撥打電話予郭慧卿之夫,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調借款項云云,郭慧卿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佩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9 月9 日寄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之前開店週轉不靈,需要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說我還錢時要存入我自己的帳戶他才會扣款,我用我小孩的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女兒張○倫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其女兒張○倫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用以作為詐騙錢財之工具,被害人郭慧卿並因而匯款至被告女兒之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郭慧卿、證人張○倫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1之1頁)、戶名張○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10頁)、手機畫面擷取照片1 張(見警卷第11頁)、被害人郭慧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 年8 月29日雲營字第1072900557號函1 紙暨所附郵局儲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等書證資料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資證明被害人郭慧卿遭詐騙款項,確實已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有供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案發時在經營便當店,如別人未提供任何擔保,自己不會借錢給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顯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士,當知悉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借款,對於互不相識之借款人,多會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為憑,而縱係透過他人向金融機構洽談貸款,金融機構仍無不要求借款人個人提供證件及簽署貸款申請文件之理,且事前亦必就貸款條件有詳細討論,豈有與素未謀面之人撥打LINE電話談話後,即寄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辦理貸款之理?且被告竟對收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所辦理之貸款公司為何等事項均毫無所悉,被告上揭所述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已與常情有違;況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貸款事宜,為確保將來還款之順遂,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且須與本人見面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 (Know Your Customer)程序,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再者,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辦理,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被告為年滿37歲之成年女子,且知悉借款給不認識之對象,會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品,否則不會借款(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實無輕信該不詳之人所言,並僅寄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憑辦理貸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被告甫於106 年7 月間,因欲辦理貸款,乃在網路查詢借款訊息,並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收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6 年7 月7 日、8 日間,詐騙另案之被害人陳雨蕎、陳佳琪、吳文均、林家鋒、朱傑、孫偉勛、江妤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及崙背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因該案而致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於106 年7 月26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傳訊,以涉嫌詐欺案件之被告身分製作筆錄,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犯嫌尚有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第5417號、第5418號、第5419號、107 年度偵字第520 號、第603 號、第2303號、第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在被告被自稱網路貸款者騙了一次,且遭逢上開偵查經驗之情況下,對於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陌生人,將可能導致其所提供帳戶被他人持以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當知之甚詳,乃竟絲毫未記取教訓,在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之下,為貸得款項,再度提供其女兒張○倫之中華郵政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其女兒之帳戶被持以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而在所不惜,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甚至在被告有前開偵查經驗之情況下,其於本案再度提供帳戶之心態,較諸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人更為惡劣,已然趨近於直接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開店週轉不靈而交付女兒之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寄交帳戶之時間為106 年9 月9 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107 年農曆年後其便當店才經營不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被告於寄出帳戶之當下,其便當店之營運並無問題。縱然其確有急需用錢之情事,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吃了甜頭,會積極的想再嘗一次甜頭,但若已經吃了一次虧,會積極的想再吃虧,則殊難想像,而被告已於兩個月前因提供帳戶未拿到錢,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還因此被偵辦,已經吃了一次「網路貸款業者」的虧,實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再度輕信「網路貸款業者」的相同話術,而交付金融帳戶。是應認被告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揭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在其自己之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之下,再度提供其女兒之郵局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於犯後並無悔意,猶仍飾詞狡辯之態度,且造成被害人損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尚非甚巨,兼衡被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助餐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後再婚,家中尚有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1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隱匿他人所得,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其女兒張○倫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女兒張○倫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使用,故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既遂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為前置特定犯罪之一部。又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單純自收款帳戶提領金錢之行為,僅係犯罪之當然結果,殊難認為有何該當額外積極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偵查機關仍得藉由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未合。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未能具體指明本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方式為何,亦未曾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件未能發現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正犯,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詐欺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是檢察官認被告提供帳戶致其無從或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係屬掩飾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