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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建榮蔡憲德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承宥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第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承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承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張世昂、尤韋程、楊濟銘、陳俊廷、陳盈蓁、陳盈羽、王奕凱等7 人,致上開張世昂等7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承宥之本件台新、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張世昂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昂、尤韋程、楊濟銘、陳盈蓁、陳盈羽、王奕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承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於原審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7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交付身分不詳朋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那時玩線上遊戲,對方算盟友,我不知道他本名,綽號叫「小藍」,他說因為貸款等之類的原因,他的金融機構帳戶不能使用,需要借帳戶作為「洗遊戲幣」的錢進出使用(即將遊戲幣賣給遊戲幣商來賺差價),因此向我借帳戶使用,我就將本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小藍」使用,我沒有販賣金融機構帳戶。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但找不到二人間的對話紀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對方是在玩網路遊戲「星城」時認識,相互加Line,對方在「星城」遊戲上暱稱「攝護腺」,在Line上暱稱「小藍」。被告名下本件台新帳戶,案發前均有持續使用,被告母親會匯款至該帳戶供被告生活使用,亦包含多筆加油或提款的日常生活交易紀錄,足證該帳戶被告在案發前、後均持續使用,當不致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洗遊戲幣」的說法,方交付本件台新、中信帳戶資料,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主觀犯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屬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應不成立洗錢罪等語。

(二)查上開台新、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為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取得後,其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張世昂、尤韋程、楊濟銘、陳俊廷、陳盈蓁、陳盈羽、王奕凱等7 人,致上開張世昂等7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承宥之本件台新、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昂、尤韋程、楊濟銘、陳盈蓁、陳盈羽、王奕凱、被害人陳俊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行106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2974 號函暨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6 年12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5771號函暨00000000000000帳號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 年12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4698號函暨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世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世昂),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尤韋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尤韋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濟銘),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濟銘),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手機擷圖翻拍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盈蓁),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盈蓁),國泰世華銀行ATM 匯款交易明細單,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盈蓁遭詐欺案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盈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盈羽),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 轉帳明細資料翻拍照片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奕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奕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俊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俊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1 份,網路銀行手機查詢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足見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中信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玩線上遊戲,認識在「星城」遊戲上暱稱「攝護腺」,在Line上暱稱「小藍」之身分不詳成年人,相互加Line。對方稱:因為貸款等之類的原因,其個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不能使用,但要「洗遊戲幣」(即將遊戲幣賣給遊戲幣商來賺差價)需要借帳戶,被告因此將本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該名暱稱「攝護腺」、「小藍」之人使用等語,惟就其上開所辯出借本件台新及中信帳戶,予該名暱稱「攝護腺」、「小藍」之友人使用情節,未能舉出任何事證或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空言辯解,已難遽信為真實。又被告自承:不知暱稱「攝護腺」、「小藍」之友人的真名、聯絡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被告既無法提供該名友人的資料以供調查,則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實屬可疑。則辯護人主張被告係遭該名暱稱「攝護腺」、「小藍」之友人詐騙始交付本件台新及中信帳戶云云,亦難信實。

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供正當合法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竟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衡情於該收取帳戶是否供犯罪違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交易信用等重要事項,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洗錢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人辦理貸款、利用網路化身以網友身分租借帳戶等種種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29歲,其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組裝電腦工作,是自己經營,工作經歷超過5 年等語(原審卷第150、151 、152 頁),顯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項,實難諉為不知。查該名暱稱「攝護腺」、「小藍」之人,被告既不知其姓名、年籍、住址,僅係玩網路遊戲的網友,彼此等同陌生人一般,對方宣稱:因為貸款等之類的原因,其個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不能使用,但要「洗遊戲幣」需要借帳戶云云,惟辦理貸款何以致使個人全部的金融機構帳戶均不能使用,此種說詞已不合常理,縱對方現有的金融機構帳戶均不能使用,亦可再另外申設新的帳戶以供使用,應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再者若對方確實無法另外申設新的帳戶以供使用,而其所稱要借用帳戶的理由,確僅供遊戲幣交易之合法用途使用,對方當可向自己的親友借用即可,實無必要向陌生人之被告借用,顯見對方絕非供合法用途使用,被告對此當能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其相信對方說詞,因此出借本件台新及中信帳戶云云,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⒊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名下本件台新帳戶,案發前均有持續使用,被告母親會匯款至該帳戶供被告生活使用,亦包含多筆加油或提款的日常生活交易紀錄,足證該帳戶被告在案發前、後均持續使用,當不致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提出被告母親曾○○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3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173 至177 頁、本院卷第115 至141 頁)。查被告母親固於106年2 月至4 月間共匯款5 次至被告本件台新帳戶,惟其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之106 年10月12日相隔甚久,被告仍可能於106 年10月12日案發前某時提供本件台新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再者,依被告所提出本件台新帳戶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該帳戶在案發之106 年10月12日以前,最後交易日為106 年10月6 日,刷卡消費49元,交易後之餘額為0 元(本院卷第138 頁),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千元或百元以下,甚或0 元,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上開台新帳戶在106 年10月7 日至106 年10月12日間均無交易紀錄,迄至106 年10月13日始有交易,其中在106 年10月13日之交易紀錄有2 筆各5,000 元,分別為本案告訴人陳盈蓁、陳盈羽之匯款交易紀錄,有警卷所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61 頁),至於同日(10月13日)該帳戶雖亦有多筆交易紀錄,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同日多筆交易是否均為其本人交易,另參諸被告於原審自承:對方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只有一個晚上,隔天早上就還給我了。只要有錢匯進來,我的手機會有顯示,我只知道錢匯進來,但不知道誰匯進來我只知道有5,000 元、5,000 元的2 個,但我不知道是誰存款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151 頁),堪認同日(10月13日)多筆交易進出均係來路不明的資金交易,自難僅憑10月13日當天本件台新帳戶尚有多筆交易進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經核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所辯實難信為真實。被告既能預見其將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猶將之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關於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 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出借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屬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不符合洗錢罪構成要件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既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並無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所有之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將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張世昂、尤韋程、楊濟銘、陳俊廷、陳盈蓁、陳盈羽、王奕凱等7 人為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 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及洗錢罪一罪。再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

⒉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除交付他人本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尚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予他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沒有交付存摺等語(偵緝卷第44頁、原審卷第127 頁),足認被告並未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交付對方,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及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5 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105 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罪時間106 年10月12日前某時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執行完畢後約1 年左右即開始犯案,顯示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張世昂、尤韋程、楊濟銘、陳俊廷、陳盈蓁、陳盈羽、王奕凱等7 人為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等犯罪情節觀之,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參、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該2 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另犯洗錢罪,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固無理由,已詳為論斷如前。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亦合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要件,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判決認為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應有不當等語,以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傷害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之人數達7 人之多,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實無可取,惟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非高,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7 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組裝電腦工作,自己經營,收入不固定,年收入在10萬元至20萬元間,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應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⒈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世昂等7 人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害人張世昂等7 人存、匯入被告該2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號│/ 被害│ │/金額( │ │ │ │人 │ │新臺幣)│ │ ├─┼───┼────────┼────┼────┤ │1 │張世昂│106年10月12日20 │106年10 │本件中信│ │ │(提出│時49分許前某時,│月12日20│帳戶 │ │ │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時49分許│ │ │ │ │書網站上,以臉書│/10,000 │ │ │ │ │刊登販售「IPhone│元 │ │ │ │ │7 plus智慧型手機│ │ │ │ │ │」之訊息,告訴人│ │ │ │ │ │與對方聯繫後,即│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2 │尤韋程│106年10月12日18 │106年10 │本件中信│ │ │(提出│時許前某時,詐騙│月12日20│帳戶 │ │ │告訴)│集團成員在臉書網│時51分許│ │ │ │ │站上,以友人臉書│/5,000元│ │ │ │ │暱稱「蕊繃」刊登│ │ │ │ │ │販售「IPhone 7 │ │ │ │ │ │plus智慧型手機」│ │ │ │ │ │之訊息,告訴人與│ │ │ │ │ │對方聯繫後,即依│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3 │楊濟銘│106年10月12日19 │106年10 │本件中信│ │ │(提出│時許前某時,詐騙│月12日22│帳戶 │ │ │告訴)│集團成員在臉書網│時20分許│ │ │ │ │站上,以友人臉書│/5,000元│ │ │ │ │刊登販售優惠之智│ │ │ │ │ │慧型手機之訊息,│ │ │ │ │ │告訴人與對方聯繫│ │ │ │ │ │後,即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4 │陳俊廷│106年10月12日20 │106年10 │本件中信│ │ │(未提│時許前某時,詐欺│月12日21│帳戶 │ │ │出告訴│集團成員在臉書網│時6分許 │ │ │ │) │站上,以友人「張│/10,000 │ │ │ │ │平靖」名義刊登販│元 │ │ │ │ │售「IPhone 7 │ │ │ │ │ │plus智慧型手機」│ │ │ │ │ │之訊息,被害人與│ │ │ │ │ │對方聯繫後,即依│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5 │陳盈蓁│106年10月12日22 │106年10 │本件台新│ │ │(提出│時24分許前某時,│月12日22│帳戶 │ │ │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時27分許│ │ │ │ │書網站上,以臉書│/5,000元│ │ │ │ │帳號:「peiyu │ │ │ │ │ │Chou」刊登販售「│ │ │ │ │ │IPhone 7 plus智 │ │ │ │ │ │慧型手機」之訊息│ │ │ │ │ │,告訴人與對方聯│ │ │ │ │ │繫後,即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 │ │ │ │ ├─┼───┼────────┼────┼────┤ │6 │陳盈羽│106年10月13日0時│106年10 │本件台新│ │ │(提出│22分許前某時,詐│月13日0 │帳戶 │ │ │告訴)│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時21分許│ │ │ │ │網站上,以學妹「│/5,000元│ │ │ │ │李郁樺」臉書帳號│ │ │ │ │ │刊登販售「IPhone│ │ │ │ │ │7 plus智慧型手機│ │ │ │ │ │」之訊息,告訴人│ │ │ │ │ │與對方聯繫後,即│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7 │王奕凱│106年10月13日18 │106年10 │本件中信│ │ │(提出│時50分許前某時,│月12日22│帳戶 │ │ │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時14分許│ │ │ │ │書網站上,以好友│/20,000 │ │ │ │ │「郭景翔」之臉書│元 │ │ │ │ │暱稱「蕊繃」刊登│ │ │ │ │ │販售「IPhone 7 │ │ │ │ │ │plus 智慧型手機 │ │ │ │ │ │」之訊息,告訴人│ │ │ │ │ │與對方聯繫後,即│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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