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平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2 項、第367 條及第372條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原審以被告沈平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1 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上述日期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經列載憑認犯罪事實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紀錄表及前科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迭次再犯)等明確之事證,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係前案徒刑103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其短時間內屢犯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堪認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裁量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意志薄弱,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念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低,自陳國小畢業,業粗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 月。
三、本院以被告犯行明確,斟酌相關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俱屬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動報到驗尿,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是否致其權利受損?請改判還其公道云云。然卷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假釋保護管束人身分定期報到採尿檢驗而查獲,檢警顯有客觀事實根據懷疑並發覺被告前揭吸毒犯行,此前被告未曾主動供認,殊無自首可言。何況,被告偵查中逃匿遭通緝到案,亦無從符合「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由是,被告上訴徒陳無憑之己疑,難謂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