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周紹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傳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傳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民眾發現邱傳忠昏倒在車內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由消防隊擊破車窗後,發現邱傳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定期驗尿及參加法治教育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8日至108年6月2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定期至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8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原審提起公訴,惟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審乃以108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檢察官收受上開判決後,另行分案偵辦,並於108 年8 月19日重行送達上開108 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同居人即被告胞兄邱繼億收取,嗣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8日再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 號提起本案公訴。惟本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即108 年6 月27日後之同年8 月19日始送達被告,已逾上開緩起訴期間,則本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應認本件公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原審竟為不受理之諭知,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1第1項,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是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對外公告生效,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者,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定期驗尿及參加法治教育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8日至108年6月2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定期至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原審提起公訴。惟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8 年2月20日未向被告斯時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號為送達,卻經改送「嘉義縣○○鄉○○村○○00號」,而由被告叔父「邱新良」簽收,經法院調查上開處分書正本於改送後,並未由被告本人簽收,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而未確定生效,乃於10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仍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送達被告戶籍址,而簽收者「邱新良」無從認係被告之同居人,據此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於108年6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 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2月15日作成後,同日即將偵結要旨對外公告,有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之同署公告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見請上卷第4頁),是前開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屆至前之108年2月15日即已對外生效,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緩起訴處分既於緩起訴期間經過前即遭撤銷,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重行提起公訴,自不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問題。而檢察官已於108年 8月19日重行送達上開業已對外生效之108年度撤緩字第 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胞兄邱繼億收取,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監,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回證、被告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按(見撤緩 168卷第13至15頁),足認送達合法。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前開108年度撤緩字第 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08年8月26日確定,則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8年9月18日就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原審提起公訴,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即無不合。

六、原審未查,竟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生效力,檢察官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4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原判決並未自實體上認定被告犯行之存否,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及檢察官公訴權益之正當行使,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