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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德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07 號、第17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綽號「阿森」與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等共組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逐層上繳給集團首腦。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某時起,陸續以簡訊、電話聯繫因工作關係暫居新加坡之乙○○,佯稱乙○○在中國大陸地區涉及刑案,乙○○的帳戶內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要求乙○○交付提款卡、密碼以供監管,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新加坡「Loyang point」百貨公司前公車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將上開金融卡、密碼輾轉交付「阿森」,再由「阿森」指示甲○○持前揭金融卡、密碼,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乙○○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嗣乙○○察覺有異,且發現該帳戶內款項短少,因而報警處理。迨107 年6 月4 日1 時20分許,甲○○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民權路郵局前提領款項時,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前揭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6 萬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楊佩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乙○○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詐欺集團與乙○○聯繫之簡訊列印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07 年6 月4 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①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②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於原審坦承其在第一次提領被害人款項時即已知悉該集團為詐欺取財集團(原審卷第44頁),自以被告第一次提款之107 年5 月30日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該行為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實行幾項犯罪行為,與其應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綽號「阿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基於單一獲利之犯意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類之詐欺方法,持續詐欺被害人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也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繼而並認為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然因想像競合犯仍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評價在內,故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行雖然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宣告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應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付保安處分。

㈢原審未察,仍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適用法律乃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該強制工作的諭知,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獲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不僅助長該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不長,所擔任「車手」工作通常為集團內基層角色分工,並非集團高層主要獲利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交由母親照顧,入獄前從事粗工,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司法警察自被告身上扣押的現金贓款新臺幣6 萬元,應係被害人乙○○所有,屆時應由執行檢察官發還給乙○○(按:實際發還與否仍以執行檢察官最後職權認定為準),即非被告持有的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下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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